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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库民初字第108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王明峰与巴州海威挤塑板制造有限公司劳动报酬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峰,巴州海威挤塑板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库民初字第1080号原告王明峰,男。委托代理人朱应斌,库尔勒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巴州海威挤塑板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威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银,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王明峰与被告海威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进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峰之委托代理人朱应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明峰诉称,原告是被告海威公司的股份也是公司的工作人员。2012年5月5日,被告海威公司因拖欠原告2011年工资40000元而向原告出具了欠据,承诺待收回应收款后支付。后经原告再三追要,被告至今未付分文。无奈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海威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工资40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海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庭审中,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有经被告海威公司盖章和法人签章的欠据一份,用以证实被告海威公司因拖欠原告2011年工资40000元而给原告出具了欠据的事实。被告海威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反驳证据,故对以上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确认以��事实:2012年5月5日,被告海威公司因拖欠原告王明峰2011年工资40000元而向原告出具了欠据,承诺待收回应收款后支付。后经原告再三追要,被告至今未付分文,故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王明峰与被告海威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有被告海威公司出具的欠据予以佐证;被告海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合法权利,应当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王明峰要求被告海威公司支付拖欠工资40000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巴州海威挤塑板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明峰2011年工资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退原告王明峰900元,由被告巴州海威挤塑板制造有限公司承担900元。邮递费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项因系原告预交,被告在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进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谢晓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