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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164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吕宝金与李爱华、樊月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宝金,李爱华,樊月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1647号原告吕宝金,农民。委托代理人郁爱康,河北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爱华,农民。被告樊月美,农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18号。负责人杨国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少勇。原告吕宝金与被告李爱华、樊月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宝金的委托代理人郁爱康、被告李爱华、樊月美、中华联合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少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宝金诉称,2013年8月18日9时30分许,被告李爱华驾驶冀B×××××号小型汽车沿1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丰润区七星构件厂东路段时,将同向骑自行车的原告吕宝金撞到,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吕宝金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认定为:被告李爱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吕宝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5天,经诊断为:右肩锁关节脱位。后经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取内固定费用6000元。李爱华称该车登记车主是王立艳,而被告樊月美是该车实际车主。樊月美为该车在中华联合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63283.47元。被告李爱华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无意见,认可原告医疗费药费票据的数额,认为二次手术费数额过高。被告樊月美辩称,我与被告李爱华系夫妻关系,冀B×××××号小型汽车是我委托李爱华在玉田县机动车交易市场从孙某处买的,该车实际车主是我。之后以我的名义在中华联合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他答辩意见和李爱华一样。被告中华联合唐山支公司辩称,冀B×××××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责任,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我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失费、鉴定费、复印费及诉讼费的损失。经审理查��,2013年8月18日9时30分许,被告李爱华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1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七星构件厂东路段,与同向原告吕宝金骑行的自行车相刮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吕宝金受伤的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第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爱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吕宝金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被诊断为右肩锁关节脱位,开支医疗费13504.67元。住院期间由儿子吕某护理,原告及吕某均为唐山市丰润区X厂工人。2014年1月24日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2014)临鉴字第X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吕宝金的伤残程度为拾级。内固定取出费用陆仟元整。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被告李爱华与被告樊月美系夫妻关系,冀B×××××号小型轿车的车主原被告均认���为樊月美。被告樊月美为该车在中华联合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医疗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交强险保单、误工证明、工资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吕宝金住院24天,住院期间每天发生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合计48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吕某护理,护理期间停发工资,吕某为唐山市丰润区X厂工人,2013年5、6、7月平均每天工资为113元,共发生护理费2712元(113元/天×24天)。原告因伤误工,误工费应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误工标准按其单位2013年5、6、7月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17854元(113元/天×158天)。原告经鉴定为拾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14545.8元(8081元/年×18年×10%)。原告因住院、出院、鉴定���开支交通费,根据实际需要,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因伤致拾级伤残,精神上遭受了较大痛苦,其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应予支持,数额以2000元为宜。原告吕宝金因此事故发生如下损失:医疗费13504.67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2712元、误工费17854元、残疾赔偿金14545.8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58096.47元。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唐山支公司在冀B×××××号车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和范围内承担。原告属于交强险医疗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超过该项下10000元的限额,应赔偿10000元;原告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为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7311.8元,未超过该项下110000元的限额,应赔偿37311.8元。被告中��联合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共赔偿原告47311.8元。交强险不足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李爱华依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10784.67元。被告樊月美与李爱华系夫妻,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主张在原告受伤后为原告垫付800元,原告表示否认,因二被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吕宝金47311.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李爱华、樊月美赔偿原告吕宝金10784.6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吕宝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3元,减半收取216.5元,由被告李爱华、樊月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刚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宋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