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赵文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秀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文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文汉,男,1963年11月26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11月20日被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文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佩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文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0日晚,被告人赵文汉与被害人黄某甲等人在家中吃饭时,双方因赡养黄某乙的问题发生争执。随后,被告人赵文汉拿椅子劈打黄某甲头部,致黄某甲左眼部及左额头等部位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黄某甲面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文汉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文汉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只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文汉系本案受害人黄某甲之妹夫,两家毗邻而居;2013年8月20日晚,黄某甲等人在赵文汉家中吃饭喝酒,席间,赵文汉与黄某甲因赡养父亲黄某乙的问题发生争执,随后,赵文汉拿椅子劈打黄某甲头部,致黄某甲左眼部及左额头等部位受伤。经鉴定,黄某甲面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经双方自愿协商,被告人赵文汉按双方达成的协议赔偿了受害人黄某甲遭受的经济损失,黄某甲向本院出具谅解书,对赵文汉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减轻处罚。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文汉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文汉犯故意伤害罪成立。鉴于被告人赵文汉与本案受害人系亲属关系,其是因家庭矛盾而激情打伤被害人,且在案发后,被告人能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和悔罪态度较好,因此,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此,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赵文汉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文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考验期间,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梁霞娜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谭 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