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淮法车民初字第004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原告杨梅花与被告周年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梅花,周年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法车民初字第0043号原告杨梅花,女,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建淮乡。委托代理人朱拓,男,汉族,住南京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被告周年江,男,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平桥镇。委托代理人祁辉明,男,汉族,住扬州市宝应县曹甸镇。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健康东路。负责人吕春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俊芳,江苏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梅花与被告周年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梅花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拓、被告周年江及其委托代理人祁辉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俊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梅花诉称,2013年2月8日16时,被告周年江驶苏HAL3**号轿车沿新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45K+550M处,观察疏忽,未安全驾驶,撞上由东向西陈金海驾驶的电动车,致车辆损坏,陈金海及电动车乘坐人即原告杨梅花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第32080425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年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梅花至淮安市楚州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苏HAL3**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予以赔偿原告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年江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HAL3**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为1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请求依法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HAL3**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为1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请求依法处理,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8日16时,被告周年江驶苏HAL3**号轿车沿新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45K+550M处,撞上由东向西陈金海驾驶的电动车,致车辆损坏,陈金海及电动车乘坐人即原告杨梅花受伤。2013年2月8日,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第32080425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年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梅花受伤后在淮安市楚州医院住院治疗,花去住院医疗费5096.5元,门诊医疗费1780.3元,后在南京鼓楼医院治疗,花去门诊医疗费531.3元,合计7408.1元,其中被告周年江垫付了4000元。原告的伤情经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巡警大队委托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2013年9月26日,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淮安一院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8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杨梅花交通事故致左膝前后交叉韧带、内侧副韧带损伤等,其误工期限16—18周,营养期限6—8周,护理期限6—8周。原告花去鉴定费720元。另查明,被告周年江所有的苏HAL3**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票据等证据在卷,经庭审审查,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按责予以赔偿。本案中原、被告对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纳,被告周年江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已经全部用于赔偿另一伤者陈金海,故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周年江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机动车方承担的赔偿额根据保险合同由被告保险公司免除20%的赔偿责任后在10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仍然不足的,由侵权当事人按责予以赔偿。原告主张医疗费7408.1元,依据原告提供的病历、收费收据、用药清单、出院记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营养费735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费245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4433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被告认可150元,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00元,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720元,有相应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中,原告的医疗费740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735元、护理费2450元、误工费4433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5496.1元,由被告周年江赔偿。因被告周年江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周年江承担的15496.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代被告周年江赔偿原告。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应该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保险公司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代被告周年江赔偿原告12396.9元((医疗费740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735元+护理费2450元+误工费4433元+交通费200元)*80%)。被告周年江赔偿原告3099.2元(15496.1元-12396.9元)。原告上述合理费用中的鉴定费720元,由被告周年江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合计12396.9元,被告周年江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合计3819.2元(3099.2元+720元)。因被告周年江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4000元,故原告应返还被告周年江180.8元(4000元-381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梅花12396.9元;二、原告杨梅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周年江18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0元(原告已预交280元),由原告杨梅花负担180元,由被告周年江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审 判 长  侯中淮审 判 员  丁 迅人民陪审员  贺永安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牛金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