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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420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开发区支行与上海固迪实业有限公司、上海辉膨实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开发区支行,上海固迪实业有限公司,上海辉膨实业有限公司,上海众杨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上海翔颖实业有限公司,上海玉祥实业有限公司,上海锐杜实业有限公司,魏观清,黄传蕊,黄俊兰,熊绍木,杨士超,肖城,张居珠,张发念,黄传彪,徐姣绒,张爱明,张晓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420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开发区支行。负责人李宁。委托代理人罗缦绮,上海市佳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晓霞,上海市佳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固迪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居珠。被告上海辉膨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传彪。被告上海众杨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观清。被告上海翔颖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俊兰。被告上海玉祥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士超。被告上海锐杜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爱明。被告魏观清。被告黄传蕊。被告黄俊兰。被告熊绍木。被告杨士超。被告肖城。被告张居珠。被告张发念。被告黄传彪。被告徐姣绒。被告张爱明。被告张晓兰。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开发区支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国银行浦开发支行)与被告上海固迪实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固迪公司)、上海辉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辉膨公司)、上海众杨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众杨公司)、上海翔颖实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翔颖公司)、上海玉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玉祥公司)、上海锐杜实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锐杜公司)、魏观清、黄传蕊、黄俊兰、熊绍木、杨士超、肖城、张居珠、张发念、黄传彪、徐姣绒、张爱明、张晓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顾权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尹伟、人民陪审员孙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缦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固迪公司、辉膨公司、众杨公司、翔颖公司、玉祥公司、锐杜公司、魏观清、黄传蕊、黄俊兰、熊绍木、杨士超、肖城、张居珠、张发念、黄传彪、徐姣绒、张爱明、张晓兰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浦开发支行诉称,2012年2月24日,被告固迪公司、翔颖公司、玉祥公司、众杨公司、辉膨公司、锐杜公司、魏观清、黄俊兰、杨士超、张居珠、张发念、黄传彪、徐姣绒、张爱明作为出质人与原告签订《联保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被告固迪公司、翔颖公司、玉祥公司、众杨公司、辉膨公司、锐杜公司将其名下的定期存单,被告魏观清、黄俊兰、杨士超、张居珠、张发念、黄传彪、徐姣绒、张爱明将其名下所持公司股权出质给原告,为被告固迪公司履行2012年2月24日至2015年2月23日期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义务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黄传蕊系被告魏观清所持股权共有人、被告肖城系被告杨士超所持股权共有人、被告张晓兰系被告张爱明所持股权共有人,被告黄传蕊、肖城、张晓兰均书面同意办理前述股权质押。此后,双方办理了出质登记。2013年2月23日,被告张居珠、张发念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张居珠、张发念将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古楼公路全幢房产抵押给原告,为被告固迪公司履行2013年2月23日至2016年2月23日期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义务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此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2月28日,被告魏观清、黄传蕊、黄俊兰、熊绍木、杨士超、肖城、张居珠、张发念、黄传彪、徐姣绒、张爱明、张晓兰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魏观清、黄传蕊、黄俊兰、熊绍木、杨士超、肖城、张居珠、张发念、黄传彪、徐姣绒、张爱明、张晓兰为被告固迪实业履行2013年2月28日至2014年2月27日期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义务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2月28日,被告固迪公司、翔颖公司、玉祥公司、众杨公司、辉膨公司、锐杜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联保授信额度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固迪公司、翔颖公司、玉祥公司、众杨公司、辉膨公司、锐杜公司提供联保授信额度,整体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6,700,000元,其中被告固迪公司授信额度为2,950,000元,每一方借款人均对其他各方借款人在本协议项下对原告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未按本协议约定履行对原告的支付和清偿义务即构成违约,任何一方借款人违反本协议约定的任何义务,视同全部借款人均违约,本协议属于上述《联保最高额质押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主合同。被告魏观清、黄俊兰、杨士超、张居珠、黄传彪、张爱明作为关系人在《联保授信额度协议》签署盖章。2013年2月28日,被告固迪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固迪公司向原告借款2,950,000元,用于采购建材,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利率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02%,利息为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对被告固迪公司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被告固迪公司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及罚息,按借款合同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借款期限届满日归还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合同属于上述《联保最高额质押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主合同。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然而被告固迪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如数还款,构成违约,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被告固迪公司应偿还原告全部贷款并承担相应的费用,被告翔颖公司、玉祥公司、众杨公司、辉膨公司、锐杜公司、魏观清、黄传蕊、黄俊兰、熊绍木、杨士超、肖城、张居珠、张发念、黄传彪、徐姣绒、张爱明、张晓兰亦应按约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诉请:1、判令被告固迪公司偿还拖欠的贷款本金2,950,000元、贷款利息34,334.77元、罚息870.57元(截至2013年9月3日),以及自2013年9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合同约定应支付的利息、罚息;2、判令被告固迪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179,340元;3、若被告固迪公司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有权就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古楼公路全幢房产行使抵押权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若被告固迪公司未履行债务,原告有权就《联保最高额质押合同》项下被告固迪公司、翔颖公司、玉祥公司、众杨公司、辉膨公司、锐杜公司质押的定期存单以及被告魏观清、黄俊兰、熊绍木、杨士超、张居珠、张发念、黄传彪、徐姣绒、张爱明质押所持的公司股权行使质押权并就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被告翔颖公司、玉祥公司、众杨公司、辉膨公司、锐杜公司、魏观清、黄传蕊、黄俊兰、熊绍木、杨士超、肖城、张居珠、张发念、黄传彪、徐姣绒、张爱明、张晓兰对被告固迪公司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本案诉讼费由上述十八名被告承担。被告固迪公司、辉膨公司、众杨公司、翔颖公司、玉祥公司、锐杜公司、魏观清、黄传蕊、黄俊兰、熊绍木、杨士超、肖城、张居珠、张发念、黄传彪、徐姣绒、张爱明、张晓兰未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授信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款申请书》、《联保小组合作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固迪公司存在借款关系;证据2、结婚证,证明被告魏观清与被告黄传蕊系夫妻关系,被告黄俊兰与被告熊绍木系夫妻关系,被告杨士超与被告肖城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居珠与被告张发念系夫妻关系,被告黄传彪与被告徐姣绒系夫妻关系,被告张爱明与被告张晓兰系夫妻关系;证据3、《联保最高额质押合同》,被告黄传蕊、肖城、张晓兰出具的股权质押同意函,中国银行单位定期存款(质押贷款专用)存单,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证明被告固迪公司、翔颖公司、玉祥公司、众杨公司、辉膨公司、锐杜公司将其名下的定期存单,被告魏观清、黄俊兰、熊绍木、杨士超、张居珠、张发念、黄传彪、徐姣绒、张爱明将其名下所持公司股权出质给原告,为被告固迪公司履行系争借款合同项下义务提供担保,原告为前述质押物的质押权人;证据4、《最高额抵押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证明被告张居珠将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古楼公路全幢抵押给原告,为被告固迪公司履行系争借款合同项下义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原告为上述房产的抵押权利人;证据5、《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魏观清、黄传蕊、黄俊兰、熊绍木、杨士超、肖城、张居珠、张发念、黄传彪、徐姣绒、张爱明、张晓兰为被告固迪公司履行系争借款合同项下义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证据6、《借款凭证》及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明原告已依约放贷。证据7、对账单基本信息,证明截至2013年9月3日被告固迪公司欠贷本金、利息及罚息。证据8、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电子回单,证明了原告因本案发生的律师费。被告固迪公司、辉膨公司、众杨公司、翔颖公司、玉祥公司、锐杜公司、魏观清、黄传蕊、黄俊兰、熊绍木、杨士超、肖城、张居珠、张发念、黄传彪、徐姣绒、张爱明、张晓兰未提供证据材料。鉴于被告固迪公司、辉膨公司、众杨公司、翔颖公司、玉祥公司、锐杜公司、魏观清、黄传蕊、黄俊兰、熊绍木、杨士超、肖城、张居珠、张发念、黄传彪、徐姣绒、张爱明、张晓兰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经查明,被告固迪公司贷款本金余额为295万元,欠息截止2013年9月4日为35,205.34元。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79,340元。审理中,原告表示其主张的被告固迪公司提供质押之钢材的下落及相关物权归属目前尚无法确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固迪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固迪公司、辉膨公司、众杨公司、翔颖公司、玉祥公司、锐杜公司签订《联保小组合作协议》,原告与被告固迪公司、辉膨公司、众杨公司、翔颖公司、玉祥公司、锐杜公司、魏观清、黄俊兰、杨士超、张居珠、黄传彪、张爱明、《联保授信额度协议》,原告与被告张居珠、张发念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魏观清、黄传蕊、黄俊兰、熊绍木、杨士超、肖城、张居珠、张发念、黄传彪、徐姣绒、张爱明、张晓兰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固迪公司、辉膨公司、众杨公司、翔颖公司、玉祥公司、锐杜公司、黄俊兰、熊绍木、杨士超、张居珠、张发念、黄传彪、徐姣绒、张爱明、魏观清签订的《联保最高额质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成立,当事人理应恪守。被告固迪公司未按照约定按时足额履行其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辉膨公司、众杨公司、翔颖公司、玉祥公司、锐杜公司、魏观清、黄传蕊、黄俊兰、熊绍木、杨士超、肖城、张居珠、张发念、黄传彪、徐姣绒、张爱明、张晓兰自愿为前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有合同依据,且律师费的金额符合律师收费的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固迪公司、辉膨公司、众杨公司、翔颖公司、玉祥公司、锐杜公司、魏观清、黄传蕊、黄俊兰、熊绍木、杨士超、肖城、张居珠、张发念、黄传彪、徐姣绒、张爱明、张晓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固迪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295万元;二、被告上海固迪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开发区支行截至2013年9月3日的利息34,334.77元和逾期利息870.57元;三、被告上海固迪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开发区支行自2013年9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四、被告上海固迪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开发区支行律师费损失179,340元;五、如被告上海固迪实业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至四项判决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开发区支行可与被告张居珠协议,以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古楼公路全幢房屋作为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限额3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张居珠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固迪实业有限公司清偿;六、如被告上海固迪实业有限公司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至第四项付款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开发区支行可以与被告上海固迪实业有限公司协议,以被告上海固迪实业有限公司开立在中国银行账户下的60万元及相应利息优先受偿,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上海固迪实业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固迪实业有限公司继续清偿;七、如被告上海固迪实业有限公司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至第四项付款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开发区支行可以与被告上海辉膨实业有限公司协议,以被告上海辉膨实业有限公司开立在中国银行账户下的60万元及相应利息优先受偿,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上海辉膨实业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固迪实业有限公司继续清偿;八、如被告上海固迪实业有限公司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至第四项付款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开发区支行可以与被告上海众杨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协议,以被告上海众杨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开立在中国银行账户下的60万元及相应利息优先受偿,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上海众杨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固迪实业有限公司继续清偿;九、如被告上海固迪实业有限公司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至第四项付款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开发区支行可以与被告上海翔颖实业有限公司协议,以被告上海翔颖实业有限公司开立在中国银行账户下的60万元及相应利息优先受偿,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上海翔颖实业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固迪实业有限公司继续清偿;十、如被告上海固迪实业有限公司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至第四项付款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开发区支行可以与被告上海玉祥实业有限公司协议,以被告上海玉祥实业有限公司开立在中国银行账户下的60万元及相应利息优先受偿,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上海玉祥实业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固迪实业有限公司继续清偿;十一、如被告上海固迪实业有限公司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至第四项付款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开发区支行可以与被告上海锐杜实业有限公司协议,以被告上海锐杜实业有限公司开立在中国银行账户下的60万元及相应利息优先受偿,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上海锐杜实业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固迪实业有限公司继续清偿;十二、如被告上海固迪实业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至四项判决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开发区支行可与出质人张爱明协议以其在上海锐杜实业有限公司的408万元股权作为质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质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质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张爱明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固迪实业有限公司清偿;十三、如被告上海固迪实业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至四项判决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开发区支行可与出质人徐姣绒协议以其在上海辉膨实业有限公司的2,515,000元股权作为质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质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质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徐姣绒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固迪实业有限公司清偿;十四、如被告上海固迪实业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至四项判决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开发区支行可与出质人黄传彪协议以其在上海辉膨实业有限公司的2,515,000元股权作为质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质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质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黄传彪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固迪实业有限公司清偿;十五、如被告上海固迪实业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至四项判决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开发区支行可与出质人张发念协议以其在上海固迪实业有限公司的250万元股权作为质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质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质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张发念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固迪实业有限公司清偿;十六、如被告上海固迪实业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至四项判决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开发区支行可与出质人张居珠协议以其在上海固迪实业有限公司的250万元股权作为质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质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质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张居珠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固迪实业有限公司清偿;十七、如被告上海固迪实业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至四项判决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开发区支行可与出质人熊绍木协议以其在上海翔颖实业有限公司的360万元股权作为质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质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质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熊绍木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固迪实业有限公司清偿;十八、如被告上海固迪实业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至四项判决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开发区支行可与出质人黄俊兰协议以其在上海翔颖实业有限公司的840万元股权作为质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质押物所得价款在范围内优先受偿,质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黄俊兰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固迪实业有限公司清偿;十九、如被告上海固迪实业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至四项判决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开发区支行可与出质人杨士超协议以其在上海玉祥实业有限公司的850万元股权作为质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质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质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杨士超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固迪实业有限公司清偿;二十、如被告上海固迪实业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至四项判决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开发区支行可与出质人魏观清协议以其在上海众杨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6,713,300元股权作为质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质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质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魏观清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固迪实业有限公司清偿;二十一、被告魏观清、黄传蕊、黄俊兰、熊绍木、杨士超、肖城、张居珠、张发念、黄传彪、徐姣绒、张爱明、张晓兰对上述第一至四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十二、被告魏观清、黄传蕊、黄俊兰、熊绍木、杨士超、肖城、张居珠、张发念、黄传彪、徐姣绒、张爱明、张晓兰履行上述第二十一项判决义务后,有权向被告上海固迪实业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32,116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2,676元,由被告上海固迪实业有限公司、上海众杨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上海上海翔颖实业有限公司、上海玉祥实业有限公司、上海辉膨实业有限公司、上海锐杜实业有限公司被告魏观清、黄传蕊、黄俊兰、熊绍木、杨士超、肖城、张居珠、张发念、黄传彪、徐姣绒、张爱明、张晓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权代理审判员 尹 伟人民陪审员 孙 鹏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董晓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七十五条下列权利可以质押:(一)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二)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三)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四)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第七十八条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股票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可以转让。出质人转让股票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质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第八十一条权利质押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的规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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