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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一初字第0044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李欢与安徽天大石油管材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欢,安徽天大石油管材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一初字第00448号原告:李欢,男,198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代理人:岳静,安徽曙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天大石油管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胡明,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德恒,安徽其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单其满,安徽其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欢诉被告安徽天大石油管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大石油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欢及委托代理人岳静,被��天大石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德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欢诉称:原告于2012年5月31日到被告处工作至2013年5月14日,2012年7月4日工作期间受伤导致右中、环指末节指骨骨折伴环指末节皮肤撕脱伤,住院治疗8天,该次受伤已经劳动部门依法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10级伤残。根据安徽省停工留薪期分目录,停工留薪期应为3个月。后原告回厂工作,2012年9月26日上班期间再次受伤,导致右手食指中节指骨开放性骨折,住院治疗22天,也认定为工伤,构成9级伤残,停工留薪期鉴定为3个月。2013年5月14日,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共支付原告41149元赔偿款。2014年1月,原告向仲裁委申请仲裁,现起诉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伤赔偿各种费用共计61420元并承担诉讼费。李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适格;2、劳动合同书一份、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5月14日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关系;3、出院记录两份、鉴定结论通知书两份,证明原告2012年7月4日发生工伤的医院诊断情况,经鉴定劳动能力障碍为十级,原告2012年9月26日发生工伤的医院住院诊断情况,经鉴定劳动能力障碍为九级;4、确认停工留薪期结论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2012年9月26日发生的工伤,经劳动部门确认,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5、农业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查询表两份,证明申请人在受伤前平均月工资为2750元左右;6、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已经经过裁决。天大石油公司辩称:对原告受伤的事实认可,原被告之间有劳动关系,对于十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依法为原告缴纳了社保,��项费用应由社保支付,被告没有支付该项费用的义务。原告九级伤残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被告发放了原告九级伤残停工留薪工资。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十级伤残60天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故我公司不同意支付原告十级伤残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即使有护理费也应当有医院医嘱证明。原告的九级伤残实际在2013年5月4日确认,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和一次性医疗补助的标准是一致的,每月2889.90元,对10个月的期限没有异议。天大石油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2年6-8月缴纳工伤保险花名册,证明2012年7月被告已经依法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2012年7月的工伤保险待遇不应当由被告承担;2、工资表一张,证明2012年7月原告工伤,在原告休息期间被告已经按每月1790元的标准支付其两个月的工资。3、离职申请及解除劳动��同证明,证明原告2013年5月14日辞职并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4、工伤保险结算标准,证明社保部门已支付原告九级伤残的工伤保险待遇,其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月工资标准为2889.90元,即原告辞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平均工资;5、两份工伤认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的两次工伤均及时申请认定,第一次工伤没有及时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导致工伤保险部门不予支付的责任在原告;6、仲裁裁决书,证明被告提交的1-4项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在仲裁时已经认可。经庭审质证,天大石油公司对李欢提供的证据1、2、4、6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7月4日的住院记录医嘱休息两个月,该两个月的工资被告已经支付。对证据5的证明目的有异议,2012年7月31日被告支付的是两个月的工资,2013年5月14日原告已经辞职,2013年7月12日的明细不是工资。李欢对天大石油公司提供的证据1、2、3、6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按照新标准计算。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结合案情对证据综合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1日,李欢到安徽天大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工作,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5月31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试用期自2012年5月31日起至2012年8月30日止。2012年7月4日,李欢工作期间受伤,住院治疗8天,被认定为工伤,当时未申报伤残鉴定。2012年9月26日,李欢工作期间再次受伤,住院治疗22天,被认定为工伤,2013年5月20日,经滁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李欢的劳动能力障碍为九级,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被告单位支付原告两次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和原告九级伤残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十级伤残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九级伤���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被告已于2013年9月28日支付,上述款项合计41149元。2013年5月14日,因李欢申请辞职,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李欢在天大石油公司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为1790元。2013年7月15日,李欢对2012年7月4日的工伤申请劳动能力障碍鉴定,经鉴定李欢的劳动能力障碍为十级,李欢未对停工留薪期申请确认。被告未支付原告九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十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被告少支付原告九级伤残1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李欢向滁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天大石油公司支付十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赔偿金21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480元、九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赔偿金27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护理费13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费34870元。该委作出(2014)滁劳人仲裁字第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天大石油公司支付李欢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899元(2889.9×10个月);二、天大石油公司支付李欢停工留薪期工资1790元;三、驳回李欢的其他仲裁请求。李欢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2012年5月31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天大石油公司为李欢办理了工伤保险。李欢在天大石油公司工作期间,分别于2012年7月4日、2012年9月26日发生两次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被告应支付李欢九级伤残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和一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2012年7月4日,李欢发生工伤,2012年7月11日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两个月,天大石油公司已支付李欢两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李欢要求天大石油公司另支付其一个月的十级伤残停工留薪期工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相关规定,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法定单位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在本案中,李欢分别于2012年7月4日、2012年9月26日发生工伤,2013年2月,被告为原告2012年9月26日发生的工伤申请劳动能力障碍鉴定,2013年5月20日滁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劳动能力障碍鉴定。被告未为原告2012年7月4日发生的工伤申请劳动能力障碍鉴定。直至2013年5月14日原告申请辞职,被告仍未为原告2012年7月4日发生的工伤申请劳动能力障碍鉴定,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在原告申请辞职前已经告知其应进行劳动能力障碍鉴定,即同意其辞职,被告对原告在辞职前未申请劳动能力障碍鉴定具有过错。李欢在辞职后才收到2012年9月26日工伤的劳动能力障碍鉴定结论通知书,2013年7月15日,李欢申请对其2012年7月4日的工伤进行劳动能力障碍鉴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原告十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天大石油管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欢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899元(2889.9元/月×10个月);二、被告安徽天大石油管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欢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530元(1790元/月×7个月);三、被告安徽天大石油管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欢停工留薪期工资1790元;四、驳回原告李欢的诉讼请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安徽天大石油管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安源代理审判员  明 敏人民陪审员  宫恩祥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钟静雯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如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享受相关待遇。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10个月,八级伤残为8个月,九级伤残为6个月,十级伤残为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20个月,八级伤残为15个月,九级伤残为10个月,十级伤残为5个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