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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刑初字第0007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吴涛、薛晨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涛,薛晨,周家楠,孙小强,高玉珠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龙刑初字第00074号公诉机关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涛,男,1987年8月25日出生于蚌埠市,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人员,住蚌埠市禹会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薛晨,男,1995年6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含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含山县,租住蚌埠市龙子湖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周家楠,男,1995年3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蚌埠市禹会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孙小强,男,1991年6月22日出生于四川省三台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三台县,租住蚌埠市龙子湖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高玉珠,男,1993年4月3日出生于蚌埠市,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人员,住蚌埠市淮上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涛、薛晨、周家楠、孙小强、高玉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3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晓艳出庭支持公诉,五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吴涛、薛晨、周家楠、孙小强、高玉珠与吴某2等在蚌埠市解放二路北段王台子路口互相斗殴,期间薛晨、孙小强等受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主要证据。公诉机关认为,五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刑事责任,其中吴涛系首要分子,薛晨、周家楠、孙小强、高玉珠系积极参加者。五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6日晚,刘某(已判刑)因邀请马某2吃饭遭到拒绝,与吴某2(系马某2男友,另案处理)发生纠纷,并意欲斗殴。刘某遂电话告知被告人吴涛,刘某、吴涛随后邀集被告人薛晨、周家楠、孙小强、高玉珠与朱某、马某1(均已判刑)等,吴某2邀集宋某、吴某3、陈某1、吴某4(均另案处理)。当日22时许,双方在蚌埠市解放二路北段王台子路口见面,刘某与吴某2言语不和后,刘某先打吴某2一拳,双方其他人员见状随即开始互殴,期间,刘某、薛晨、孙小强、朱某被陈某1持刀刺伤。经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刘某、薛晨、孙小强、朱某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另查实,被告人吴涛、周家楠、高玉珠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位于蚌埠市解放二路北段王台子路口。2、病历,证实刘某、薛晨、孙小强、朱某受伤及治疗情况。3、证人马某2的证言,证实因拒绝刘某吃饭的邀请,刘某遂邀集吴涛等与吴某2等发生殴斗,看到刘某、薛晨被陈某1持刀捅伤。4、证人吴某1的证言,证实刘某等与吴某2等在王台子路口打架,刘某等被陈某1持刀刺伤。5、证人吴某2的证言,证实与刘某发生纠纷后,邀集宋某等和刘某等斗殴,后陈某1持刀将对方刺伤。6、证人宋某的证言,证实受吴某2之邀参与斗殴,陈某1持刀刺伤对方。7、证人吴某3的证言,证实受吴某2之邀参与斗殴,期间陈某1持刀刺伤对方。8、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实受吴某2之邀参与斗殴,后持刀刺伤对方。9、证人吴某4的证言,证实参与吴某2等人的斗殴,后来知道陈某1持刀刺伤对方。10、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与陈某2一起邀请马某2吃饭被拒绝,后与吴涛邀集薛晨等斗殴,对方持刀捅伤四人。11、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刘某邀请马某2吃饭被拒绝后,刘某、吴涛打电话喊人与对方发生斗殴,四人被捅伤。12、证人马某1的证言,证实与薛晨、孙小强受刘某之邀参与打架,薛晨、孙小强被对方刀捅伤。13、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实陪同刘某去邀请马某2吃饭遭到拒绝,刘某电话告知吴涛此事,后与对方发生殴斗,其方四人被捅伤。14、被告人吴涛、薛晨、周家楠、孙小强、高玉珠对上述事实亦供认不讳。1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刘某、薛晨、孙小强、朱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涛、薛晨、周家楠、孙小强、高玉珠聚众斗殴,其中吴涛系首要分子,薛晨、周家楠、孙小强、高玉珠系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五被告人系共同犯罪,本院根据各被告人所实施的具体犯罪行为,分别予以量刑。被告人吴涛、周家楠、高玉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晨、孙小强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玉珠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对其适用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2014年9月1日止)。二、被告人薛晨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2014年6月1日止)。三、被告人周家楠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2014年6月1日止)。四、被告人孙小强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2014年6月1日止)。五、被告人高玉珠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江海兰审 判 员  彭 艳人民陪审员  陈雪红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顾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