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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恩法沙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曾昭万与黄小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昭万,黄小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恩法沙民初字第38号原告:曾昭万,男。委托代理人:赵崇烈,男。委托代理人:余雁玲,女。被告:黄小明,男。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香俊。委托代理人:李汉柔。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谢军。委托代理人:李汉柔。原告曾昭万诉被告黄小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南昌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永诚赣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焕品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昭万的委托代理人赵崇烈、余雁玲,被告永诚南昌公司及永诚赣州公司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李汉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小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昭万诉称:2013年9月16日17时40分,被告黄小明驾驶赣F67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B03**挂号重型半挂车在G325线由湛江往广州方向行驶,行驶至G325线131KM+750M时,遇由原告驾驶的粤J529**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当天原告入院治疗,至2013年10月30日出院。恩平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3B0005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黄小明承担主要责任,曾昭万承担次要责任。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粤南江(2014)临鉴字第3号鉴定意见,评定原告曾昭万九级伤残。原告曾昭万的损失有:1、医疗费46524.8元;2、后续治疗费: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50元/天×44天=2200元);4、误工费11268元(3130元/月÷30天×108天=11268元);5、护理费3520元(80元/天×44天=3520元);6、残疾赔偿金:120906.8元(30226.71元/年×20年×20%=120906.8元);7、伤残鉴定费:2000元;8、精神抚慰金:60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合计202419.6。被告永诚南昌公司、永诚赣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2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38724.8元,按责任划分,由永诚南昌公司、永诚赣州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27107.4元。被告永诚南昌公司、永诚赣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43694.8元。原告应获得的赔偿总额为190802.2元(20000元+143694.8元+27107.4元=190802.2元)。江西赣众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为赣F67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永诚赣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通州通力物流有限公司为赣B03**号挂车在被告永诚南昌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被告永诚南昌公司、永诚赣州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被告黄小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曾昭万为其陈述在举证期间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曾昭万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曾昭万的主体资格。2、被告黄小明的驾驶证,证明被告黄小明的主体资格。3、被告永诚南昌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被告永诚南昌公司的主体资格。5、恩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的事实及责任。6、赣F67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商业保险单,证明江西赣众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为该车在被告永诚赣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且都在保险期限内。7、赣B03**号挂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商业保险单和商业保险单,证明通州通力物流有限公司为该车在被告永诚南昌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且都在保险期限内。8、恩平市人民医院病历本、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的受伤后的治疗情况。9、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曾昭万的医疗费支出情况。10、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粤南江(2014)临鉴字第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司法鉴定费发票,证明经鉴定,原告曾昭万的伤残等级为9级伤残,鉴定费用为2000元。9、台山市兴洋五金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收入证明、劳动合同书原件1份、工资收入签领条原件6张,证明原告曾昭万的工作及工资收入情况。10、开平市公安局水口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于2011年3月至2013年12月13日因工作需要居住在开平市水口镇东方红丰乐村2巷16号被告永诚南昌公司辩称:一、保险标的车赣F678**号主车及赣B03**号重型半挂车负主要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按70%的责任计算。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已经超过交强险限额。二、伤残鉴定费属于间接费用,不属保险责任范围,不予赔偿。三、原告负次要责任,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重新核定。四、诉讼费不属保险责任范围,不予赔偿。五、对医疗费发票没有意见,但应当扣除自费药部分,我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应予扣减。七、原告未能提供其工资单或银行流水账等予证明其收入,误工费应不予支持。八、其他无异议。被告永诚南昌公司为其辩称在举证期间提供如下证据:一、永诚南昌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二、永诚南昌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三、永城南昌公司转账单。被告永诚赣州公司与永诚南昌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永诚赣州公司为其辩称在举证期间提供如下证据:一、永诚赣州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二、永诚赣州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黄小明没有出庭应诉,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17时40分,被告黄小明驾驶赣F67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B03**挂号重型半挂车在G325线由湛江往广州方向行驶,17时40分,行驶至G325线131KM+750M时,与原告曾昭万对向驾驶的粤J529**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曾昭万受伤和粤J529**号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恩平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3B0005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小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曾昭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当天,原告曾昭万到恩平市人民医院入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搓擦伤。医生建议:“1、带药离院,定期复查照片,待骨折愈合后再回院手术拆除内固定物(约1万元);2、继续床上活动1个半月,注意功能锻炼;3、休息10个月;4、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原告曾昭万于2013年10月30日出院,住院44天,共花去医疗费46524.8元。其中,被告永诚南昌公司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原告曾昭万是农村户口,自2012年3月6日至故事发生前为止在台山市兴洋五金有限公司工作并居住在开平市水口镇东方红丰乐村2巷16号。原告月平均收入3130元。赣F67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永诚赣州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4年6月13日止)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4年6月13日止,责任限额为50万元)。赣B03**号挂车在被告永诚南昌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27日起至2014年2月26日止)和商业三第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27日起至2014年2月26日止,责任限额为3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举证和被告的答辩确认,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因赣F67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B03**挂号重型半挂车分别均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永诚南昌公司及永诚赣州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曾昭万的损失予以赔付。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的时间为2014年4月,赔偿的标准与范围应适用《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一、原告曾昭万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46524.8元,有恩平市人民医院病历本、医疗费发票原件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有恩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本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44天=2200元,护理费80元/天×44天=3520元,原、被告双方对住院天数和计算标准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曾昭万请求误工时间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定残前一天,共108天。误工费计算标准按3130元/月,有其提供的台山市兴洋五金有限公司证明与签领工资明细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曾昭万的误工费应为11268元(3130元/月÷30天×108天=11268元)。被告辩称,原告曾昭万未能提供其工资单或银行流水账等予证明其收入,误工费不应支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5、伤残鉴定费2000元,有原告曾昭万提供的鉴定费发票原件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6000元,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情况,原告曾昭万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为4200元。7、残疾赔偿金。虽然原告曾昭万的户籍在农村,但其自2012年3月6日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在台山市兴洋五金有限公司工作,且在开平市水口镇东方红丰乐村2巷16号租住一年以上(有其提供的开平市公安局水口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原告曾昭万主张按2013年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证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被评定为九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为20%,原告请求其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30226.71元/年×20年×20%=120906.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曾昭万的损失合计为:200619.6元。二、赔偿责任的分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某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以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应先由被告永诚赣州公司、永诚南昌公司各自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因为被告黄小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由赣F67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赣B03**号挂车各自承担70%的赔偿责任。1、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46524.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合计58724.8元,由被告永诚赣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给原告曾昭万;由被告永诚南昌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给原告曾昭万。2、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护理费3520元、残疾赔偿金120906.8元、残疾鉴定费2000元、误工费1126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200元,合计141894.8元。被告永诚赣州公司、永诚南昌公司各自责任限额11万元范围内负担上述50%的赔偿责任,即由被告永诚赣州公司承担70947.4元,由被告永诚南昌公司承担70947.4元。3、商业险赔付范围商业险医疗费用赔偿:(58724.8元-20000元)×70%=27107.36元。赣B03**号挂车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赣F67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永诚南昌公司承担50/(50+30),即应负责赔偿27107.36元×5/8=16942.1元给原告曾昭万;永诚赣州公司承担30/(50+30)的责任,即应负责赔偿27107.36元×3/8=10165.26元给原告曾昭万。综上,被告永诚南昌公司应负责赔偿97889.5元(10000元+70947.4元+16942.1元=97889.5元)给原告曾昭万。永诚南昌公司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应当予以扣减,因此被告永诚南昌公司仍应支付87889.5元给原告曾昭万。被告永诚赣州公司应负责赔偿91112.66元(10000元+70947.4元+10165.26元=91112.66元)给原告曾昭万。三、关于鉴定费和诉讼费的承担《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因被告永诚南昌公司、永诚赣州公司未积极履行赔付义务而产生诉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之规定,属格式条款,排除了对方的诉讼权利,故其关于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用负担的抗辩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黄小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以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87889.5元给原告曾昭万。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91112.66元给原告曾昭万。三、驳回原告曾昭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116元,减半收取为2058元,由原告曾昭万负担125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负担949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负担984元。(原告已垫付,在执行时由被告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116元。(收款单位:代收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江门育德支行,帐号:44-373501012000242。可在本院领取“交款通知书”直接在恩平农行缴交),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莫焕品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梁锦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