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苏中民终字第092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吴江市三利劳动力中介服务有限公司与苏志祥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江市三利劳动力中介服务有限公司,苏州隆登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苏志祥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中民终字第09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江市三利劳动力中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庞杨村。法定代表人何秀玲,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先军,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鲍传斌。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苏州隆登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友谊工业区纬一路。法定代表人尤惠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浩,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志祥。委托代理人冯黔。上诉人吴江市三利劳动力中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利公司)、上诉人苏州隆登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志祥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3)吴江开民初字第1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日,三利公司与苏志祥签订了一份《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签订后,苏志祥被三利公司派遣至隆登公司处工作。三利公司未为苏志祥缴纳社会保险。2011年8月27日,苏志祥在工作中发生事故而受伤,当日经苏州市吴江区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脑震荡、颈髓损伤,2012年2月2日经苏州市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4月13日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受伤后,苏志祥未到隆登公司工作,三利公司向苏志祥支付了23个月(2011年8月至2013年6月)的工资,共计27390元,隆登公司支付苏志祥医疗费53400.97元、生活费1200元。苏志祥受伤时(即2011年8月)工资为1800元。2013年5月28日,苏志祥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三利公司及隆登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247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83620.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440元,合计141307.32元,并要求三利公司与隆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鉴定费用由三利公司及隆登公司承担。2013年8月30日,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1、苏志祥与三利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4月13日解除;2、三利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苏志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503.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1967.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440元,鉴定费用460元,合计137371元,隆登公司对三利公司的支付行为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9月18日,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决定书对仲裁裁决书中苏志祥的身份信息进行更正。三利公司在收到裁决书的15日内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仲裁决定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劳动合同书、工资明细、原审法院调取的仲裁材料、原审中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原告三利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判决无需支付苏志祥各项工伤待遇等款项137371元。原审法院认为,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苏志祥在工作中发生事故受伤,并经苏州市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且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应当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社会保险法规定,劳动者应当参加工伤保险,并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三利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为苏志祥缴纳工伤保险费,依法理应支付苏志祥的工伤保险待遇。根据法律规定,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苏志祥在隆登公司工作中受伤,当属造成劳动者损害。因此,三利公司与隆登公司依法应当对苏志祥的工伤保险待遇承担连带责任。苏志祥之伤经评定达九级伤残,依规定,应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即9个月的本人工资,本人工资即指苏志祥发生工伤前的月平均工资,该工资(1800元)低于受伤前一年统筹地区职工平均月工资(3797元)的60%,即2278.2元,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按2278.2元计算,计20503.8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苏志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向苏志祥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计发基数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当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苏志祥2013年5月28日申请仲裁,应以2012年苏州市职工平均工资作为标准,即4802元/月,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为93274.05元(4802×(81.56-33)×0.4)、38416元(4802×8);对于鉴定费460元,根据鉴定费发票,予以确认。综上,苏志祥应享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52653.85元。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确认苏志祥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为137371元,苏志祥认可该裁决结果,该数额未超过法律规定范围,予以确认。至于隆登公司认为苏志祥应当返还医药费的意见,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隆登公司要求苏志祥返还的23个月工资的主张,系劳动争议,未经仲裁前置处理,不予理涉,隆登公司支付给苏志祥的生活费1200元,应当在工伤保险待遇中扣除。综上,三利公司应当支付苏志祥工伤保险待遇136171元,隆登公司依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1、原告吴江市三利劳动力中介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志祥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5月28日解除;2、原告吴江市三利劳动力中介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苏志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费等13617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3、第三人苏州隆登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吴江市三利劳动力中介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判决后,原审原告三利公司不服,上诉称,本案涉及的苏志祥与签订劳动合同的苏志祥不是同一人。原审判决标准过高,也未扣除与隆登公司共同支付给苏志祥的30656元。请求撤销原判,判决无需支付苏志祥各项工伤待遇款项137371元。原审第三人隆登公司不服,上诉称,三利公司是用人单位。本案中,劳务派遣单位没有违反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不应承担相关的连带责任。苏志祥受伤后,垫付了医药费、生活费,并通过三利公司垫付了23个月的工资。一审认定该工资三利公司支付与事实不符,且没有判令返还。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隆登公司不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并判令隆登公司垫付的23个月工资27390元、医药费53400.97元及生活费1200元返还隆登公司。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苏志祥与三利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被三利公司派遣至隆登公司处工作。三利公司为用人单位,隆登公司为用工单位。用工单位隆登公司给被派遣劳动者苏志祥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三利公司与用工单位隆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苏志祥在工作中受伤,已经相关部门认定为工伤并认定为九级伤残。因三利公司未为苏志祥缴纳社保,三利公司应依法支付苏志祥工伤保险待遇。在苏志祥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照相关标准计算工伤保险待遇并无不当。苏志祥因在隆登公司工作中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属于苏志祥应得到的工伤保险待遇。三利公司未为苏志祥缴纳社保,三利公司应依法支付苏志祥工伤医疗待遇,由隆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隆登公司要求苏志祥返还医药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苏志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三利公司支付,并由隆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苏志祥与三利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三利公司应支付苏志祥工资。隆登公司要求苏志祥返还的23个月工资的主张,原审认为未经仲裁前置处理,不予理涉,亦无不当。故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吴江市三利劳动力中介服务有限公司、苏州隆登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各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 文审 判 员 祝春雄代理审判员 王小丰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包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