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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民初字第93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陈存修诉润丰种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山东润丰种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初字第938号原告陈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特别授权,金乡县金巨公司下岗职工。被告山东润丰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金乡县奎星路北段。法定代表人周凤礼,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某(特别授权),山东润丰种业有限公司经理。原告陈某甲诉被告山东润丰种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乙、被告山东润丰种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13年4月2日、2014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共计77480元,并约定月息1.5%,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经营困难为由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748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山东润丰种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属实,同意还钱。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山东润丰种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凤礼系朋友关系。被告山东润丰种业有限公司曾两次向原告借款。2013年4月2日,被告山东润丰种业有限公司向原告陈某甲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收据入账日期:2013年11月12日交款单位:陈某甲人民币(大写)肆万元正¥40000.00收款事由:收种子款月息1.5%2013年4月2日”。2014年4月26日,被告山东润丰种业有限公司向原告陈某甲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据借到陈某甲现金月息1.5%人民币(大写)叁万柒仟肆佰捌拾元正(小写)¥37480元。借款单位:润丰种业,借款人:孙某2014年4月26日。被告山东润丰种业有限公司分别在该收据和借据上加盖了财务专用章,孙某在借据上签字按捺手印。该两笔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形成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收据、借据记录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山东润丰种业有限公司两次向原告陈某甲借款7748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主张按双方之间约定的借款利率1.5%计算借款之日至本案开庭之日的借款利息848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亦认可,本庭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润丰种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陈某甲借款77480元及利息84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9元,由被告山东润丰种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蔡祥杰审判员  郑红梅审判员  王 岩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颂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