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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执字第113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余纪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吴支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余纪成,吴支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闵执字第1133号申请执行人余纪成,男,197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被执行人吴支文,男,1985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被执行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原告余纪成与被告吴支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的(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043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余纪成2,000元;二、被告吴支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纪成3,35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吴支文负担。因义务人吴支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未能履行付款义务,权利人余纪成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吴支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吴支文未履行赔付义务。执行中,本院通过有关部门查询了被执行人吴支文的车辆、银行存款、房屋、股票等财产线索,目前本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吴支文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执行中,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吴支文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表示目前无法提供。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执行情况,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043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炜审 判 员 徐 强代理审判员 彭 巍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郭轶琨附:相关法律条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