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129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上海通华不锈钢压力容器工程有限公司与王卫良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通华不锈钢压力容器工程有限公司,王卫良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1298号原告上海通华不锈钢压力容器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孟达。委托代理人李林林。委托代理人顾剑栋,上海剑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卫良。原告上海通华不锈钢压力容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华公司)为与被告王卫良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26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新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林林、顾剑栋、被告王卫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华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4月签订了一份水箱代理协议,合同有效期自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止。被告曾代表原告于2011年11月8日与上海陈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陈盛公司)签订过一份不锈钢水箱定作合同书,合同价款72,000元(人民币,下同),原告也按合同规定完成了水箱的制作和安装,原告收到过陈盛公司支付的水箱定作款36,000元。之后,当原告向陈盛公司催要其余水箱款时,方得知被告早于2012年6月2日就从陈盛公司处收取水箱款20,000元支票一张,但该支票未交给原告进账。原告认为,被告擅自侵占原告的水箱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由被告向原告返还水箱定作款人民币20,000元。原告通华公司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通华公司与被告王卫良于2011年4月1日签订的2011年水箱业务代理协议1份;2、原告通华公司与陈盛公司签订的不锈钢水箱定作合同书1份;3、陈盛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4、被告王卫良出具的收条1份。上述4份证据据以证明被告在为原告代理水箱业务时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占用原告货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证据1不予认可,认为该份证据缺乏真实性,对证据2、3、4无异议。被告王卫良辩称,被告代原告向陈盛公司收取2万元,并未向原告交付是事实。但被告为原告代理水箱业务时尚有117,826.70元未结算,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2011年水箱代理协议1份。该协议其中第六项第4条有增加“2011年前三个月的业绩也一并纳入代理年度考核”的内容,据以证明原告通华公司与被告王卫良尚未结算;2、代理合同明细1份。据以证明被告为原告做过13份代理业务,原告应结算给被告117,826.70元代理水箱业务结算款。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2与本案无关,均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通华公司与被告王卫良于2011年4月1日签订了一份水箱代理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曾代表原告于2011年11月8日与陈盛公司签订过一份不锈钢水箱定作合同书,合同价款72,000元,原告也按合同规定完成了水箱的制作和安装,原告收到过陈盛公司支付的水箱定作款36,000元。之后,当原告向陈盛公司催要其余水箱款时,得知被告已于2012年6月2日自陈盛公司处收取水箱款20,000元支票一张,但该支票未交给原告进账。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原、被告之间尚未结算为由,拒绝返还水箱定作款20,000元。故涉讼。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2011年水箱业务代理协议及双方操作流程,被告应将该货款及时上交原告,再由原告根据被告的业务量进行提成结算。被告在为原告代理水箱业务时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占用原告货款20,000元的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水箱定作款20,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以尚有117,826.70元未结算,故不同意返还20,000元的主张,因该主张涉及原、被告之间多笔货款提成尚需结算,被告可与原告协商结算,在协商解决无果时可另行通过合法途径解决。故被告以原、被告之间尚无结算为由拒绝返还水箱定作款20,000元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卫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通华不锈钢压力容器工程有限公司水箱定作款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0元,由被告王卫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新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满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四百零四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