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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吴某某玩忽职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西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西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西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伊春市西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41岁,汉族,1974年1月25日出生于伊春市西林区,小学文化,系伊春市西林区西林经营所森林管护站管护员。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1月27日被西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黑龙江省伊春市西林区人民检察院以伊西检诉刑诉(2014)第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伊春市西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月至2013年5月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在担任西林经营所森林管护站管护员时,与该单位森林管护站站长刘某某(已判刑)共同负责西林经营所57林班管护工作。自2011年7月至同年10月期间未履行工作职责,致使黑龙江省地质勘查总队在美溪区内进行地质勘测时违规操作,造成西林经营所大量珍贵树木被严重毁坏。经佳木斯市林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鉴定:毁损珍贵树种42株,被毁林地24.1亩,蓄积为6.4796立方米。被告人吴某某于2014年1月21日主动到西林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同时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至2013年5月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在担任伊春市西林区西林经营所森林管护站管护员时,与该单位森林管护站站长刘某某(已判刑)共同负责西林经营所57林班管护工作,负责57林班内森林资源、护林防火及野生动植物保护等工作,对57林班按期进行巡护,检查该林班内是否有盗伐、滥伐、毁林开荒等各种破坏森林资源的违法活动。吴某某、刘某某自2011年7月至同年10月期间未履行工作职责,未对57林班进行巡护,致使黑龙江省地质勘查总队在美溪区内进行地质勘测时违规操作,造成西林经营所57林班林大量珍贵树木被严重毁坏。经佳木斯市林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鉴定:毁损珍贵树种42株,被毁林地24.1亩,蓄积为6.4796立方米,造成经济损失317,934.00元。被告人吴某某于2014年1月21日主动到西林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被告人吴某某的户籍证明、吴某某的工作职责证明、森林资源管护经营责任制授权委托书;2、证人刘某某、侯某某、李某某、宋某、董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佳木斯市林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林业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经审查查明,被告人吴某某玩忽职守,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吴某某在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有自首情节,具有悔罪表现,故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王景坡审判员  张继春审判员  李景会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娄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