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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武昌刑初字第0045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郭文杰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文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昌刑初字第0045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文杰,曾用名郭宏贵,无职业。1999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5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6年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9年9月25日因盗窃被武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1年8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3年8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4)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文杰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9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文杰到庭参加诉讼并自行辩护。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文杰于2014年1月22日2时许,在武汉市武昌区张之洞路湖北省人民医院民康楼22层,趁在走道上加24床旁陪护的张拓熟睡之机,盗走其放于枕边的三星I8552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50元)。被告人郭文杰又窜至该楼层走道加15床旁,趁病人张睿不备,盗走其放于枕边的三星I9250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900元)。被告人郭文杰又窜至该楼18层走道上加63床旁,趁在此陪护的董恒熟睡之机,盗走其放在枕边充电的三星S58301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00元)。被告人郭文杰在逃离时被安保队员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文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确认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及对案经过;2、证人田永红、王琪出具抓获经过;3、被害人董恒、张拓、张睿的报案材料及陈述;4、证人田永红、王琪的证言;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6、武汉市武昌区成本监审价格认证分局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7、刑事判决书;8、被告人郭文杰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文杰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文杰犯盗窃罪事实清楚,定罪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文杰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文杰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文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2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邓 军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卓明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