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文民一初字第97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陈某诉张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文民一初字第978号原告陈某,女,1982年12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忠锋,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1978年10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建慧,女,1953年10月22日出生。原告陈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忠锋,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赵建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2月登记结婚,后因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于2009年11月17日协议离婚,并依法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并签订协议(两份)约定:1、男方(被告)于2011年11月17日前一次性支付偷卖原告陈某的基金所得100000元,男方不按照协议约定期限支付款项,应支付违约金10000元;2、双方约定两个孩子抚养权归原告陈某。并在离婚当天,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元,至今不予偿还。时至今日,被告未履行上述任何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履行离婚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约定:(1)被告支付偷卖原告的基金所得1000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2)被告将两个孩子交还原告抚养;2、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6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本案的诉讼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辩称,原、被告在2008年12月份结婚,婚后生二子女,被告不欠原告10万元借款,是原告捏造的,原告在孩子小时不抚养,现在过来要孩子抚养权不应支持。原告没有对孩子尽抚养义务。被告同意给原告一个孩子,原告应将被告抚养一个孩子的4年费用给被告,16000元借款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7日,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张某某于2012年11月17日前一次性支付偷卖陈某的基金所得人民币100000元给原告陈某,任何一方不按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支付款项义务的,应付违约金人民币10000元。2009年11月17日,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补充版本)一份,协议约定双方育有大儿子张天翔由女方抚养,小儿子张天硕由男方抚养18岁,归女方所有,女方选择自由,陈某随时有探视权,女方可随时领孩子住一段时间。2009年11月17日,原、被告双方离婚。2009年11月17日,被告张某某借原告现金人民币16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某提供的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补充版本)、离婚证、收款收据,被告张某某提供的银行凭证两张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11月17日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中约定夫妻财产处理,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协议支付原告基金所得人民币1000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将两孩子交由原告抚养的诉请,根据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离婚协议的约定及双方的实际生活状况,本院确定大儿子张天硕由原告抚养,二儿子张天翔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负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600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人民币16000元利息的诉请,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3年11月25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被告辩称100000元基金所得和借款16000元不是事实不同意偿还,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基金所得人民币1000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二、原、被告婚生大儿子张天硕由原告陈某抚养,二儿子张天翔由被告张某某抚养,抚养费原、被告各自负担;三、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借款人民币16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3年11月25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艳丽审 判 员 刘亚峰人民陪审员 王丽莎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王静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