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韦海东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海东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兴刑初字第17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海东,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4年3月19日被立案侦查。因吸食毒品,2014年3月19日被强制隔离戒毒,现在来宾市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公诉刑诉(2014)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海东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唐业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海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开始,被告人韦海东多次在来宾市市区内贩卖毒品。2014年3月19日8时许,其在来宾市兴宾区某某路自家门前,将一颗用红色塑料袋包裹成颗粒状的海洛因以20元的价格再次卖给吸毒人员苏某冲。当日9时许,苏某冲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其称所吸毒品是从韦海东处购买。当日13时许,公安机关在韦海东家中将其抓获,并当场扣押了海洛因疑似物0.25克以及白色粉末状可疑物29克。柳州市公安局毒品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证实:从韦海东家当场扣押的海洛因疑似物0.25克,检测出海洛因成分;白色粉末可疑物29克,未检测出海洛因成分。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海东明知是毒品仍非法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韦海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8时许,被告人韦海东在来宾市兴宾区某某路自家门前,将一颗海洛因以2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苏某冲。当日9时许,苏某冲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苏安东供认其所吸毒品是与韦海东购买得来。当日13时许,公安民警在韦海东家中将韦海东抓获,并当场扣押了海洛因疑似物0.25克。经柳州市公安局毒品鉴定中心鉴定,在韦海东家中扣押的海洛因疑似物含有海洛因成分。此前,被告人韦海东还曾经两次将毒品卖给苏某冲。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处警经过、现场笔录、扣押清单、指认照片,证人苏某冲的证言以及鉴定意见柳州市公安局毒品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海东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海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未交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已经扣押的毒品,由公安机关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罗信红审 判 员 洪玉婷人民陪审员 邓冬玉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罗 快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护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罚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交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140克以上不满2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7克以上不满10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卖毒品或多次贩卖毒品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