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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浚民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牛xx与李xx婚约财产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xx,李xx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浚民初字第377号原告牛xx,男,1987年10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贵志,浚县黎阳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李xx,女,1990年2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绍斌,河南黎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牛xx与被告李xx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秀军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贵志,被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绍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xx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农历腊月22日订婚。后被告要求我购买轿车、房屋等,因条件苛刻,我无力承担,双方解除婚约关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订婚时收受的彩礼款31000元、手机一部、金戒指一枚。被告李xx辩称:原告诉称的彩礼款不属实,订婚礼为18000元,3000元为订婚待客费用。原告没有买手机、金戒指。另按照农村习俗,原告提出解除婚约,我不应该返还彩礼。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31000元及手机一部、金戒指一枚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赵xx、王xx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情况。2、赵xx、王xx当庭证言。证明内容同上。被告对上述证据的异议为:给我21000元属实,其中3000元系待客费用,不属于彩礼款范围。手机、戒指没有。我没有借原告10000元。对原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原告给付被告订婚礼18000元、待客费用3000元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被告借原告1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提交证据。依据庭审调查情况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牛xx与被告李xx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农历12月22日举行了订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李xx订婚礼18000元,待客费3000元。庭审中,原告称曾给被告买了价值1450元“步步高”手机一部,送生日礼物金戒指一枚,2013年农历3月曾借给被告10000元等,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能举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严禁借婚姻名义收受他人财物,如果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收受财物的一方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被告收受原告的订婚礼18000元,应予返还。被告辩称按照农村习俗,其不应返还彩礼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待客费用3000元,考虑到招待亲友已经消费,不宜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步步高”手机一部、金戒指一枚及借款1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牛xx彩礼款18000元;二、驳回原告牛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6元,减半收取288元。由原告牛xx负担120元,被告李xx负担168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秀军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田修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