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莱州民初字第422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07-11
案件名称
朱吉光诉张裕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吉光,张裕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州民初字第4227号原告朱吉光,男,195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山东省莱州市。委托代理人赵怡忠,山东高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裕,男,198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山东省莱州市。原告朱吉光与被告张裕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吉光的委托代理人赵怡忠、被告张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3日下午,因赡养父亲一事,我找哥哥朱吉山协商,朱吉山与其女婿被告张裕共同来到我父亲处。因我与哥哥言语不和发生争执,被告无理将我打伤。我伤后到莱州市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939.50元。经鉴定我伤情符合十级伤残,属轻微伤。除医疗费用外,我的损失还包括鉴定费1700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共计56149.50元。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因伤造成的上述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裕辩称,原告是怎么受伤的我根本不知道,那天我只是去接我丈人的,根本没打他,我也不可能去打他,他受伤与我无关,不应该由我负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张裕系原告朱吉光的哥哥朱吉山的女婿。原告与朱吉山约定轮流赡养父亲朱永利,每人赡养4个月。本案事件发生前,朱永利由原告赡养。2013年3月13日下午,朱吉山与被告一起到莱州市物资局家属院去接朱永利。期间朱永利提出想回老家住,原告和朱吉山对此意见不一,发生争执。审理中,原告主张被告张裕见其与朱吉山发生争执,遂拉着朱吉山摔门而出,他与被告理论,被告遂一拳打在其脸上,双方发生撕打,被告将其打伤,他随后拨打110报警,警察赶到时被告已经离开。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其当时见原告与朱吉山发生争执,遂劝解二人先冷静一下,叫朱吉山先离开,但朱吉山不肯走,他就自行离开,去医院看望住院的姥姥了。他并没有摔门,也没有与原告发生冲突,更没有打伤原告,警察也没有找过他。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莱州市公安局永安派出所的相关卷宗材料,包括办案民警分别对原告和朱永利的询问笔录各一份。经质证,原、被告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办案民警对朱永利的询问笔录中载明事实经过:询问笔录第2页第3行“(朱永利):2012年2月13日下午……我看见大儿的女婿把正间门摔了,这个时候,二儿不愿意了,就去找他,我就看见他俩撕把着打起来了,大儿的女婿抓着我二儿摔到东间的床上,我大儿女婿把我二儿摔在东间床上,等我二儿起来以后我看见他满脸是血。大儿的女婿出来后就走了……我二儿鼻子破了,满脸是血……我光看见我大儿女婿把二儿按在床上,具体怎么打的我没看见,我二儿起来后,鼻子破了满脸是血,正间地上有血……”。被告称朱永利所述与事实不符,否认其打伤原告,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原告主张其伤后在莱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鼻骨骨折、鼻背部软组织挫伤、眼睑挫伤,花费医疗费2939.50元。原告提交了莱州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用药明细各1份,门诊收费票据9张,住院收费票据1张。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2013年3月13日,莱州市公安局永安派出所委托莱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认定原告伤情为轻微伤,原告花费鉴定费200元。2013年9月12日,经原告委托,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1500元。原告据此主张残疾赔偿金51510元(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20年×10%)。审理中,原告提交了莱公(刑)鉴(伤)字(2013)423号鉴定文书及医检与鉴定费单据1张、烟台信恒翔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594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1张、其本人户籍证明。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认定原告伤残情况有异议,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4月11日,依据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4月18日出具烟富司鉴(2014)临鉴字第17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鼻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对重新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仍认为原告伤情不能构成十级伤残。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岳父发生争执,被告将其打伤,被告否认其曾打伤原告。本院依法调取了莱州市公安局永安派出所相关卷宗材料,原、被告对卷宗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莱州市公安局永安派出所对朱永利的询问笔录中记录的相关内容,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虽否认,但不能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认定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伤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被告对鉴定意见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与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一致,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认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据此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鉴定费系实际支出,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裕赔偿原告朱吉光因伤所受损失医疗费2939.50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鉴定费1700元,共计56149.5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1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561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欣平审 判 员 周绪华代理审判员 田光宇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高佳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