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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瓯梧商初字第68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07-11

案件名称

林霞与李朝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霞,李朝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瓯梧商初字第682号原告:林霞。委托代理人:曹开阳。被告:李朝。原告林霞与被告李朝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国平独任审判,同年12月19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开阳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霞起诉称:2011年11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租赁位于温州市火车站站南商贸城EF幢105-1室,面积为147.23平方米,租赁期限为2011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租赁期间产生的租赁税及物业管理费等所有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依该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9月15日前向原告缴纳第三期(即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14日)租金74204元,但被告持续使用承租的房屋,而至今未给付租金,经原告多次发函催缴无果。原告认为,被告欠缴租金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74204元及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五,从2013年9月15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向税务机关缴纳租赁税3689.6元;三、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2650.14元。被告李朝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温州市火车站站南商贸城EF幢105-1室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该房屋面积为147.23平方米。2011年11月1日,原告(甲方、出租方)与被告(乙方、承租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的部分内容如下:第二条,租赁房屋的范围为温州站南商贸城EF幢105-1室,面积为147.23平方米。第四条,租赁合同的期限为四年,即自2011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第五条,租赁费用计算标准为70670元/年,从第三年起每年在前一年基础上递增5%,即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14日的租金为74204元。第六条,租赁费用按年支付,第三年收租时间为2013年9月15日前。第十七条,出租房屋的租赁税、营业税及物业管理费由乙方负担,由甲方于每年收取租金时一并代收代缴。第十九条,乙方如果拖欠租金,每延期一日应向甲方支付年租金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涉租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已按约向原告支付2013年10月14日前的租金,此后的租金至今未向原告交纳,也未向原告交还涉租的房屋。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公民基本信息查阅、租赁合同、产权证各1份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已在庭审中出示,被告没有到庭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催款通知书3份,邮寄回单6份,因该通知书或快递邮件没有被告方签收记录,无法证明已经送达到被告,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根据该合同约定,被告应予2013年9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14日间的租金共计74204元。现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该租金,应依法承担继续履行及相应违约责任。鉴于双方约定每日按拖欠租金额的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该计算标准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32倍,原告又没有证明被告逾期付款后除造成利息损失外的其他损失情况,故本院酌情予以调整,即按月利率1.8%计算。关于原告请求由被告向税务机关缴纳租赁税。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税由被告承担,但没有约定由被告直接向税务机关缴纳,且原告亦未缴纳该税。租赁税应由原告缴纳后再向被告追偿,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物业管理费2650.14元。本院认为,虽然双方约定由原告代收代缴物业管理费,但是原告既没有先行代缴,也没有证据证明应缴物业管理费的金额,故本院对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霞支付租金74204元及违约金(按月利率1.8%,从2013年9月16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林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56元,公告费760元(已由原告垫付),合计3116元,由原告林霞负担655元,被告李朝负担24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国平人民陪审员  黄权伦人民陪审员  张学仁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娴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5.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