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中商终字第010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嘉峪关市昆仑(铁路)物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泰州市奔驰摩擦材料厂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嘉峪关市昆仑(铁路)物贸有限责任公司,泰州市奔驰摩擦材料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中商终字第01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峪关市昆仑(铁路)物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嘉峪关市迎宾西路。法定代表人鲁文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章敏,江苏旭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州市奔驰摩擦材料厂,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沈高镇华杨村。投资人朱金文,厂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忠华,男,泰州市姜堰区沈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嘉峪关市昆仑(铁路)物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昆仑物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泰州市奔驰摩擦材料厂(以下简称奔驰材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13)泰姜商初字第0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仑物贸公司一审诉称:我公司为履行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向奔驰材料厂购买GKIC1050规格内燃工矿闸瓦1400块,总价款58800元。后奔驰材料厂向我公司交付的货物在外观和形态上与我公司要求购买的GKIC1050规格内燃工矿闸瓦不一致,无法安装。经与奔驰材料厂沟通,我公司将货物退还奔驰材料厂,但奔驰材料厂至今未返还我公司货款及运费。请求判令奔驰材料厂返还我公司货款58800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按银行贷款年利率6.55%计算),赔偿我公司运费损失6220元,案件诉讼费用由奔驰材料厂承担。奔驰材料厂一审辩称:我厂按约履行了合同的义务,向昆仑物贸公司交付了产品,不存在违约行为,昆仑物贸公司无权要求退货,且我厂亦未收到其退货;昆仑物贸公司在合同约定的异议期内未向未我厂提出产品不符合要求的异议,视为对我厂产品表示认可,昆仑物贸公司没有理由要求退货。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2月20日,昆仑物贸公司与第三人甘肃酒钢集团宏兴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代储合同一份,约定昆仑物贸公司向第三人供应内燃工矿闸瓦GKIC1050,厂家品牌为江苏奔驰,数量1400块,等。2012年7月20日,昆仑物贸公司、奔驰材料厂签订供销合同一份,约定:奔驰材料厂向昆仑物贸公司提供内燃工矿闸瓦,规格型号(口径)为GKIC1050(注φ380×230×7),数量1400块,总价款58800元;供方(奔驰材料厂)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供方需在2012年7月底前发货,货到10天按标验收,发现与合同规定的品种、规格、长度、技术条件及奔驰材料厂提供的只数、重量不符时,应在15天内书面形式向供方提出异议,并且要对产品的质量进行检验,发现内在质量缺陷,以书面形式向供方提出质量异议,并附检验报告,产品的内在质量缺陷异议应在供方发货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否则责任由需方(昆仑物贸公司)承担;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按国家标准要求验收,如有异议三日内提出;等。合同签订后,昆仑物贸公司于当日向奔驰材料厂支付货款58800元。2012年8月24日,奔驰材料厂按合同约定向昆仑物贸公司交付了产品。同年9月20日,奔驰材料厂向昆仑物贸公司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金额为58800元。2013年2月28日,昆仑物贸公司通过物流公司将奔驰材料厂所供货物退还奔驰材料厂,但无证据证实该货物已交付奔驰材料厂。一审法院认为:昆仑物贸公司、奔驰材料厂签订的供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履行中,奔驰材料厂按合同约定向昆仑物贸公司交付了产品。依合同约定,如昆仑物贸公司对奔驰材料厂所供产品的品种、规格、长度等存在异议,最长时间应在收货后二十五日内向奔驰材料厂提出书面异议。现昆仑物贸公司诉称奔驰材料厂所交付的产品与合同约定的GKIC1050内燃工矿闸瓦在外观、形态上不同,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且昆仑物贸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奔驰材料厂提出了书面异议,故依合同约定,应视为奔驰材料厂所交付的产品符合合同的约定。昆仑物贸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昆仑物贸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3元,由昆仑物贸公司负担。昆仑物贸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均由奔驰材料厂承担。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我公司已经举证证明奔驰材料厂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我公司向被上诉人采购的产品是为了履行与案外人签订的《代储合同》,案外人出具的质量异议处置单,证明被上诉人交付的产品无法使用,外观、形态截然不同;二、我公司已将产品退给被上诉人。由于产品不符合约定,我公司与被上诉人进行了沟通,双方约定将相关货物做退货处理,且我公司已经将货物退给被上诉人,双方的买卖关系已解除,被上诉人应将货款返还给我公司。被上诉人奔驰材料厂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我厂按约向其提供产品,昆仑物贸公司也向我厂支付了货款,我厂已向其出具了该笔货物的增值税发票,双方之间的交易已履行完毕。昆仑物贸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我厂所交付的产品与合同约定不符,且未向我厂提出任何书面异议,故我厂交付的产品是符合合同约定的。二审中,上诉人昆仑物贸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编号为22053165佳吉物流货物运单,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的产品与约定不符。2、公证书一份,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去退货,在物流公司的官网上查询物流运输信息反映提货人为朱小俊,货物位置载明货物已被转走或被客户提走,说明被上诉人已经收到上诉人的退货。3、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鲁文华与被上诉人销售经理朱小俊之间的电话录音光盘及原始载体一份,时间2013年7月31日,该证据一审已经提交,进一步证明被上诉人已经收到上诉人发去的退货,并对退款问题达成一致意见。被上诉人奔驰材料厂对上诉人昆仑物贸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不属于新证据,合同约定的工矿闸瓦的统称是摩擦片或摩擦材料,我厂发给上诉人的产品符合合同约定;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效力有异议,不能证明我厂已经收到上诉人退回的货物;证据3,我们双方之间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我厂没有授权朱小俊处理合同以外事宜,朱小俊无权许诺他人退回货款。本院对上诉人昆仑物贸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仅凭运单上对货物名称、数量等的描述来证明被上诉人交付的产品不符合约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物流网站显示的物流运输信息需结合物流回单来确认货物收取的情况,但上诉人未能提交被上诉人签收该货物的回单,故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证据3上诉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委托朱小俊处理合同以外的事宜,仅凭电话录音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奔驰材料厂向昆仑物贸公司交付的产品是否符合合同的约定;二、奔驰材料厂是否收到昆仑物贸公司的退货。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奔驰材料厂与昆仑物贸公司签订的《供销合同》中约定产品验收及提出质量异议的时间为收货后二十五日内。昆仑物贸公司称奔驰材料厂交付的产品在外观、形态上均与合同约定不符,但其在收到产品后并没有及时验收,亦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向奔驰材料厂提出书面异议,故对其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昆仑物贸公司认为该笔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不能使用,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奔驰材料厂向昆仑物贸公司交付的产品符合合同约定。关于争议焦点二,昆仑物贸公司认为奔驰材料厂收到退回的产品依据是物流公司网上的运输信息,但奔驰材料厂否认收到该笔产品,昆仑物贸公司未能提交奔驰材料厂签收退货的相关证据,故不能认定奔驰材料厂收到昆仑物贸公司的退货。昆仑物贸公司认为与奔驰材料厂的销售经理朱小俊就退款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因奔驰材料厂并未收到该笔退货,就不存在昆仑物贸公司与奔驰材料厂就退款问题达成合意。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昆仑物贸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753元,由上诉人嘉峪关市昆仑(铁路)物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茂林审 判 员 李乐文代理审判员 陈霄燕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程 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