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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界民二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王深、王菊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深,王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界民二初字第00001号原告:王深,男,200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学生,河南省沈丘县人。原告:王菊,女,199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学生,河南省沈丘县人。二位原告共同法定代理人:王建,男,1970年6月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沈丘县人。系原告王深、王菊之父。二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新贤,安徽星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注册号341282000015608。负责人:杨光,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伟群,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朋才,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深、王菊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以下简称“界首人寿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由审判员李聚武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虎、人民陪审员姜玉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深、王菊法定代理人王建、委托代理人王新贤、被告界首人寿公司委托代理人苏朋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深、王菊诉称:二原告的母亲李丽于2013年1月27日因病亡故。李丽生前于2011年6月1日,与被告签订格式保险合同1份,投保险种为“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二原告被指定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2013年1月27日,李丽患病医治无效死亡。随后,二原告的监护人及时通知了被告,并申请被告给付保险金15万元。被告收到申请后,仅给付保险赔偿92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于2013年8月1日向二原告的监护人送达1份《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双方为此发生纠纷。二原告为依法维权,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保险责任,向二原告给付其母亲的身故保险金1408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1、原告的家庭户口簿及其监护人王建的身份证各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亲属关系。2、李丽的身份证、界首市人民医院出具的《死亡诊断证明书》、界首市公安局民主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证明被保险人李某甲患肝癌,于2013年1月26日死亡的事实。3、《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保险基本条款》、《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利益条款》、被告出具的《领款人身份及金额确认书》及《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保险合同部分内容、及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仅给付保险金9200元,其余拒绝给付等相关事实。被告界首人寿公司辩称:被告不应支付李丽的身故保险金140800元,依照《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保险基本条款》第四条的规定,最多只能退还保险金9200元,且保险金9200元被告已经退还。被告界首人寿公司为支持其辩称理由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1、被告的营业执照,证明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保险基本条款》,证明其中免责条款的内容。3、《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利益条款》,证明保险条款的相关内容。4、李丽在界首市人民医院及上海东方肝胆外科医院的住院病历各1份,证明李丽自知其本人患肝炎18年,其父因患肝癌去世。5、个人保险投保单,证明李丽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6、资料交接凭证,证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申请理赔时,向被告提交的材料,并证明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原、被告举出的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后,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举出的证据:原告的家庭户口簿及其监护人王建的身份证各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亲属关系。被告不持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二)原告举出的证据:李丽的身份证、界首市人民医院出具的《死亡诊断证明书》、界首市公安局民主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证明被保险人李某甲患肝癌,于2013年1月26日死亡的事实。被告不持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三)原告举出的证据:《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保险基本条款》、《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利益条款》、被告出具的《领款人身份及金额确认书》及《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保险合同部分内容、及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仅给付保险金9200元,其余拒绝给付等相关事实。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四)被告举出的证据:《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保险基本条款》、《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利益条款》。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五)被告举出的证据:李丽在界首市人民医院及上海东方肝胆外科医院的住院病历各1份,证明李丽自知其本人患肝炎18年,其父因患肝癌去世。根据病历记载,李丽生前于2012年11月28日在上海东方肝胆外科医院自述其本人有肝炎史,即乙肝病史18年,其父因肝癌去世;2012年12月28日在界首市人民医院住院时自述其本人有肝炎史,即乙肝病史18年,其父亲因肝癌去世,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六)被告举出的证据:个人保险投保单,证明李丽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该投保单的告知事项部分第7条第D项“是否曾患有或接受治疗过下列疾病:……肝硬化、肝炎、肝炎病毒感染、胆道感染或胆石症”,填写为“否”。第10条“父母兄弟姐妹中是否有人患有遗传性疾病、结核病、肝炎、肝硬化、癌症……”,也填写为“否”。本院认为,该投保单已经李丽本人签名确认,能够证明李丽在投保时对自身及其父亲曾患有的疾病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七)被告举出的证据:资料交接凭证,证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申请理赔时,向被告提交的材料,并证明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本院认为,资料交接凭证仅能证明李丽去世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申请理赔时,向被告提交的材料,本院仅对该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日,二原告之母李丽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向被告界首人寿公司投保“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约定:被保险人李丽,受益人王菊、王深,保险期间终身,合同生效日为2011年6月4日,交费方式为年交,标准保费为4600元,保险金额为50000元,被保险人身故,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的300%给付身故保险金,保险合同终止。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公司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公司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退还保险费。在个人保险投保单的告知事项部分第7条第D项“是否曾患有或接受治疗过下列疾病:……肝硬化、肝炎、肝炎病毒感染、胆道感染或胆石症”,填写为“否”。第10条“父母兄弟姐妹中是否有人患有遗传性疾病、结核病、肝炎、肝硬化、癌症……”,也填写为“否”。在声明与授权栏中李丽签字确认:“贵公司所提供的投保单已附保险条款,已对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履行了说明义务,并对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本人已仔细阅知,理解投保提示,产品说明书(仅限于分红、万能、投资连结保险)及保险条款尤其是责任免除、解除合同等规定,并同意遵守。本人所填投保单各项及告知事项均属事实并确无欺瞒,上述一切陈述及本声明将成为贵公司承包的依据,并作为保险合同的一部分,如不如实告知,贵公司有权在法定期限内解除合同,并依法决定是否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合同生效后,投保人已两次向被告交付保费计9200元。2012年11月18日,李某甲患原发性肝癌(多发)伴门静脉左支癌栓、病毒性肝炎(慢性,乙型)、肝炎后肝硬化、门静脉高压症、食管静脉曲张等疾病,入住上海东方肝胆外科医院治疗,病历显示:肝炎史:乙肝病史18年。家族史:自诉父亲因“肝癌”去世。2012年12月28日,李某甲患原发性肝癌介入术后、急性胃肠炎、上消化道出血等疾病,入住界首市人民医院治疗,病历显示:肝炎史:乙肝病史18年。家族史:自诉父亲因“肝癌”去世。2013年1月26日,李某甲病去世。李丽去世后,二原告的父亲王建向被告申请领取身故保险金150000元,被告仅退还其保费9200元,并拒绝给付保险金。原告于2013年12月16日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李丽生前与被告界首人寿公司之间签订的,李丽作为被保险人、二原告作为受益人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保险活动中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保险合同订立及履行过程中的如实告知义务,既是合同义务也是法律义务,投保人理应遵守。由于订立合同时,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及亲属的健康状况并不十分了解,因此在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健康情况提出询问时,投保人有义务如实告知,以促使保险合同体现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李丽投保时,界首人寿公司以投保单的形式就李丽及亲属的健康状况向李丽进行了询问,李丽当时均做出了否定的回答,且在声明与授权栏处签字确认。但事实上在投保之前李丽即有十几年的乙肝病史,且李丽的父亲也曾因患肝癌去世,这一事实李丽在投保时也未如实告知界首人寿公司,导致界首人寿公司按一般风险进行了承保,影响了保险人对风险的判断。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公司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退还保险费。界首人寿公司据此退还受益人保险费9200元并无不当。综上,李丽生前在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原告诉请界首人寿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给付身故保险金1408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深、王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16元,由原告王深、王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聚武代理审判员  刘 虎人民陪审员  姜玉丽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