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兰民一终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赵春军与陈桂兰不服不予受理裁定上诉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春军,陈桂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兰民一终字第265号上诉人赵春军,男,汉族,1963年3月8日出生。上诉人陈桂兰,女,汉族,1963年4月16日出生。上诉人赵春军、陈桂兰不服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2014)西陈民初字第98号不予受理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赵春军、陈桂兰称,其分别于1973年12月12日、1991年7月18日从陕西省宝鸡县迁人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河嘴乡苏家寺(原兰化304农村)生活,期间二人从兰化304农村的集体管理到后来的承包经营,二人都在此劳动生活;后因企业改制二人和企业之间的关系含糊不清,2000年10月企业将土地对外转让,二人的人身利益没有得到实际的解决;现在二人是“非工非农”,这种身份无法办理适合其各种社会保障;二人因为中国石油兰州石油化工公司的侵害行为造成的严重后果,该公司却不做任何补救措施;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二审法院审理本案或发回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赵春军与陈桂兰系夫妻关系。根据上诉人赵春军、陈桂兰的诉讼理由和请求,本院就赵春军诉中国石油兰州石油化工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6日已作出过(2012)兰法民一终字第665号民事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作出的裁定是正确的,赵春军、陈桂兰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邓代琳审判员 姜亚理审判员 陈 磊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