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虹民二(商)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上海历华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振新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张宁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历华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振新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张宁,上海市虹口区科技创业中心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虹民二(商)初字第399号原告上海历华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维捷。委托代理人陆岷、戴佐江,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振新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宁。被告张宁。第三人上海市虹口区科技创业中心。法定代表人傅晓亮。原告上海历华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振新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新公司)、张宁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革平独任审判,并追加上海市虹口区科技创业中心为本案第三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胡维捷及委托代理人陆岷、戴佐江律师、张宁代表两被告,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傅晓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通过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以下简称产交所)公开挂牌,从第三人处受让振新公司20%的股权后,以期尽快召开股东会会议并办理与股权转让相关事宜,因联系两被告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告持有振新公司20%的股份,两被告及第三人协助原告办理股东工商登记变更手续。两被告辩称:确认原告持有振新公司20%股权,愿意配合原告办理股东工商登记变更手续。第三人述称:第三人已将振新公司20%股权转让给原告,其愿意配合原告办理股东工商登记变更手续。经审理查明:振新公司于2008年11月1日成立,注册资本10万元,其中,第三人出资2万元,持股20%;张宁出资8万元,持股80%。2013年3月14日,振新公司召开股东会,股东第三人、张宁一致同意第三人将所持有的20%股权通过产交所进行挂牌转让,挂牌价为20,007.28元等。2013年6月28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上海市产权交易合同》1份,约定原告作为受让方,第三人作为出让方,原告受让第三人持有的振新公司20%的股权,经评估,振新公司企业价值(所有者权益)为10.003638万元,产权交易标的价值为2.000728万元;产权交易基准日为2012年8月31日,原告、第三人应当共同配合,于合同生效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产权持有主体的权利交接,并在获得产交所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后3个月内,配合标的企业办理产权交易标的的权证变更登记手续。2013年7月2日,原告取得产交所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A类)》。之后,原告试图联系两被告召开股东会会议并办理与股权转让等事宜,但未获成功,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产权交易合同》、产权交易凭证(A类)、股东会决议、振新公司章程、原告向两被告寄送通知函及邮寄凭证以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通过以继受取得的方式获得了振新公司的股东资格,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此均无异议。现原告要求确认其股东资格,并要求两被告及第三人将振新公司20%的股份予以协助变更登记在原告名下,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上海历华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持有被告上海振新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20%股权;二、被告振新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办理公司20%股权由第三人上海市虹口区科技创业中心变更至原告名下的工商登记手续,第三人、两被告予以配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革平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梁聪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