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湖安刑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陈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湖安刑初字第313号公诉机关安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4)1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9日上午,被告人陈某在自己经营的位于安吉县天子湖镇(原良朋镇)老粮管所旁某音响店与前来更换碟片的王某发生口角纠纷。争执中,王某拾婴儿车欲殴打陈某,被告人陈某遂持砍刀将王某的右手手臂砍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的伤势达到轻伤程度。2013年3月20日上午,被告人陈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王某就民事赔偿已达成赔偿协议。截止庭审前,被告人陈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黄某、雷某、罗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及病历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及收条、谅解书、人口信息、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陈某能自愿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就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据此,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砍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方人民陪审员 董水祥人民陪审员 罗 忠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应亚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