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肇中法民二终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郑德旺与邓利勤、陈国强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德旺,陈国强,高要市华源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肇中法民二终字第222号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郑德旺,男,196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金水,福建八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邓利勤,男,195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陈国强,男,196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叶良梅、何汶婷,广东凡立(肇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高要市华源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高要市白诸镇布院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邓利勤。上诉人郑德旺因与被上诉人邓利勤、陈国强、原审第三人高要市华源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高要市人民法院(2013)肇要法民二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华源公司于2004年4月9日成立,注册资本(实收资本)为50万元,原股东为邓利勤、陈国强。其中邓利勤认缴出资额为45万元,持股比例为90%,陈国强认缴出资额为5万元,持股比例为10%。该公司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服装、织布、漂染。2012年4月27日,邓利勤、陈国强作为转让方(甲方),郑德旺作为受让方(乙方),双方签订了《公司整体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的主要内容如下:一、甲方整体转让的目标公司的基本情况和转让方式。1、甲方整体转让的目标公司名称为华源公司,……。甲方以股权收购方式将该公司的所有股权和全部资产整体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二、甲方承诺甲方的所有股东均同意本协议项下的所有股权和全部资产的整体转让,各股东承诺均同意其他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和放弃优先受让权(优先购买权),并向乙方提交转让方公司章程规定的权力机构同意转让公司全部股权及全部资产的决议书。2、甲方承诺对该公司的所有股权和全部资产拥有合法、完整的权利,除在兴业银行在500万元的房屋抵押贷款外,没有其它融资租赁和抵押贷款,没有海关监管的机器设备,没有权利上的瑕疵和他方的异议。3、甲方保证没有未了结的债权债务,没有未履行完毕的合同义务,没有潜在的诉讼案件。4、甲方保证没有欠税,并负责向乙方交付税务部门的完税证明。5、甲方确认已经处理好员工的遣散安置、工资、社保、医保、工伤保险等工作,并承诺负责处理好日后员工可能提起的任何与劳动待遇有关的诉求。6、甲方协助乙方处理好与当地政府、政府各部门及当地村委、居民的关系,协助乙方在供电增容、排污许可、征地等方面与政府的协调工作。7、甲方在股权变更登记前,负责办理好相关证照、许可证的年检年审、换证和延期。8、甲方在股权变更登记前,负责办理旧印章的作废和新印章的启用、备案。9、甲方对原有租赁部分的土地,协助乙方办理土地使用证。10、甲方就此项交易,向乙方所作的陈述、说明或保证、承诺及向乙方出示、移交的全部资料均真实、合法、有效,无任何虚构、伪造、隐瞒和遗漏等不实之处。三、乙方的承诺。1、按协议约定支付定金,并按协议约定在甲方到工商局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完妥交件时,支付转让对价款。四、甲方公司整体转让的转让对价及支付方式。1、甲方愿意以总价4380万元(人民币,下同)的转让对价将该公司的所有股权和全部资产整体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以此转让对价受让,并在受让上述股权和资产后,依法享有公司100%的股权及对应的股东权利、资产权益。2、甲、乙双方合意于本协议签订之日后的2012年5月2日前,乙方支付定金219万元给甲方,汇入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乙方违约,不得要求返还定金;甲方违约,甲方应双倍返还定金。在支付转让对价款时,定金可转为支付转让款。3、甲方同意在收取定金后的2012年5月15日前,将10%的股权变更到乙方名下,同时办理公司章程变更,乙方支付部分转让款500万元(定金转化为支付该笔转让款后,再支付281万元),汇入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4、甲方同意预留5%的转让对价款作为甲方第二条承诺的风险保证金,在2012年12月31日期满后返还给甲方。剩余转让对价款3661万元在甲方还清兴业银行的500万元贷款本息后,于协议约定的甲方到工商局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完妥收件之日,乙方应支付给甲方。五、甲方的主要权利和义务。1、甲方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有权向乙方收取转让对价款;2、甲方应于签订本协议前通过报纸向或有的债权人登发公告。3、甲方应于协议签订之日起2012年5月15日前,将10%的股权变更登记到乙方名下,剩余90%的股权应于协议签订之日起2012年6月30日前变更登记到乙方名下。甲方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同时,办理法定代表人和公司章程的变更登记。4、甲方确保公司全部资产自双方签订公司整体转让股权收购意向书之日起的完整性,并按资产清册和拍照固定的资产内容(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完整移交给乙方。5、甲方负责办理公司所有印章的变更、移交和相关备案手续,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时,甲方应将所有证照、许可证(包括但不限于营业执照、代码证、税务登记证、银行开户许可证、贷款卡、开户银行账户本、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海关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注册登记证书、自理报检单位备案登记证明书、土地证、房产证等)移交给乙方。6、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时,甲方将全部公司文件(含政府批准文件)会计账本凭证(含资产负债表)等交付给乙方。六、乙方的主要权利和义务。1、乙方有权依约接收所有股权和全部资产,并变更成为受让股东。2、乙方应依照约定向甲方支付股权及资产整体转让的转让对价款。七、违约责任。1、乙方没有依约支付转让对价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向甲方赔偿损失。2、甲方没有依约履行协议,没有依约办理全部股权变更登记和全部资产移交,应承担违约责任,向乙方赔偿损失。八、1、甲方承诺对于公司整体转让前的经营行为、未结债务、税负和纠纷等承担责任,并负责处理。2、本协议项下的公司整体转让(股权转让和资产转移),若有税负,甲方同意由甲方承担。3、本协议生效后,对于甲方各股东构成合法、有效的约束性文件,甲方各股东均应依约信守和切实履行,没有异议。4、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若有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均有权向协议签订地的高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5、双方均负有保守本协议项下交易的商业秘密。6、双方关于本协议项下的磋商、说明、意向书等,均构成本协议的有效部分,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协议未尽部分,双方可协商一致予以补充约定。7、本协议一式二份,经双方正式签署后生效。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协议于2012年4月27日在高要市签署)。从郑德旺提供的费用票据反映,在双方签订《公司整体转让协议书》后,郑德旺即入驻华源公司,并对该公司进行了装修等工作,至2012年12月,已开支工资福利、办公费、驻厂人员伙食、大件物品(固定资产)水电费、工程款等共款七十多万元。2012年5月3日,郑德旺通过转账方式向邓利勤、陈国强支付了219万元,2012年5月24日通过转账方式再支付了281万元。2012年5月22日,陈国强与郑德旺签订了《华源公司股份转让合同》,将陈国强在华源公司持有的10%股份共5万元出资额转让给郑德旺。2012年5月15日,广东省高要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纳税证明》,证明华源公司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的纳税情况,其中《开具纳税证明审核表》“主管税源股意见”一栏写上“该企业2011年度至2012年4月份期间,无违章、无欠税现象。”2012年5月25日,华源公司到高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东变更核准登记,将股东陈国强变更登记为股东郑德旺,郑德旺的持股比例为10%。2012年5月,邓利勤、陈国强已办理了相关证照、许可证的年检年审、换证工作(仍在有效期的除外)。2012年6月6日,邓利勤、陈国强通过《南方日报》登发《清算公告》,公告内容为“华源公司经股东会议决定进行清算。请有关债权债务人自本公告见报之日起45日内到本公司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不办理的视为放弃权利。”2012年8月21日、2012年9月6日、2012年10月30日,邓利勤、陈国强代华源公司支付发环境监测费各1720元,合计5160元。2012年7月17日、2012年8月20日、2012年9月17日、2012年10月17日、2012年11月16日、2012年12月18日,邓利勤、陈国强代华源公司支付电费及附加分别为13850.15元、13027.83元、12478.40元、34123.46元、19551.79元、19351.92元,合计112383.55元。2012年11月2日,邓利勤与郑德旺协商变更公司整体转让的事宜,但没有形成新协议。2012年11月19日,邓利勤、陈国强与郑德旺协商履行《公司整体转让协议书》事宜,邓利勤、陈国强催促郑德旺抽出时间协助办理余下90%股权的变更手续,而郑德旺并没有明确答复具体的时间,只提出环保方面没有做好,但承认邓利勤、陈国强有协助并写好了书面材料。2012年12月3日,邓利勤、陈国强委托广东凡立(肇庆)律师事务所向郑德旺发出《催告履行合同通知书》,催告郑德旺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继续履行协议,配合邓利勤、陈国强办理相关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以及协议中的相应义务。因郑德旺没有在邓利勤、陈国强要求的时间内履行合同义务,邓利勤、陈国强认为郑德旺拒绝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及支付转让价款的理由牵强,且以明示方式表示无意再依照约定履行股权变更及支付股权及资产整体转让价款义务,其行为明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遂于2012年12月17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解除邓利勤、陈国强与郑德旺于2012年4月27日签订的《公司整体转让协议书》,并判令郑德旺返还10%股权于邓利勤、陈国强,责令郑德旺及华源公司配合邓利勤、陈国强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恢复为邓利勤、陈国强名下的相关手续(约为500万元);二、依法判令没收郑德旺支付的定金219万元并赔偿给邓利勤、陈国强;三、依法判令郑德旺退还邓利勤、陈国强垫付的2012年7-11月的环境监测费5160元及2012年7-11月的电费112383.55元(两项合计117543.55元);四、依法判令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郑德旺承担。2012年12月24日,郑德旺委托福建八闽律师事务所向邓利勤、陈国强发出《催告履行合同通知书》,认为邓利勤、陈国强与郑德旺签有《公司整体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的内容为:“转让对价变更为叁仟叁佰捌拾万元,预留贰仟伍佰万元作为投资,每年固定回报12%,三年后2500万元本金再议,并即刻办理股权变更过户手续。”),催告邓利勤、陈国强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主动与该律师所张金水律师或郑德旺联系,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及时配合郑德旺到工商行政管理局办妥股权变更过户登记手续和履行承诺的相关协助义务。之后,郑德旺认为如今邓利勤、陈国强没有依约登发公告,没有依约完成股权变更登记前的相关工作,无法履行应履行的“协助办理排污许可、供电增容、征地等方面与政府协调工作”的合同义务,且逾期没有依约于2012年6月30日前办妥90%股权的变更登记,更没有依约履行2012年11月19日双方在肇庆明珠大酒店达成的补充协定,且以实际行为表达了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已经构成了根本违约,致使郑德旺签订合同的初衷和目的无法实现,故郑德旺也向原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一、解除郑德旺与邓利勤、陈国强之间于2012年4月27日签订的《公司整体转让协议书》;二、邓利勤、陈国强向郑德旺返还10%股权转让款500万元;三、邓利勤、陈国强因其违约应向郑德旺赔付定金标准的违约金500万元;四、邓利勤、陈国强因其违约应向郑德旺赔偿经济损失786480.14元;五、邓利勤、陈国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公司整体转让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邓利勤、陈国强的诉请、郑德旺的反诉以及双方当事人的答辩、举证,该院归纳本案有以下四个争议焦点:一、双方当事人有否违反合同的约定。二、定金应该是多少。三、郑德旺应否退回邓利勤、陈国强垫付的电费及环境监测费。四、邓利勤、陈国强是否要向郑德旺赔偿损失786480.14元。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该院作如下分析与认定:一、关于双方当事人有否违反合同约定的问题。(一)邓利勤、陈国强有否违反合同约定的问题。1、郑德旺认为邓利勤、陈国强于2012年6月6日才向或有的债权人登发公告,逾期39天,已构成违约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公司整体转让协议书》第五条第一款第2项约定:“甲方应于签订本协议前通过报纸向或有的债权人登发公告。”《公司整体转让协议书》于2012年4月27日签订,也就是说,邓利勤、陈国强应于2012年4月27日或之前登发公告,否则就违反合同的约定,换言之,邓利勤、陈国强在签订《公司整体转让协议书》之时,就已构成违约,这显然违背了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的原则。郑德旺在签订该协议之前,有责任询问邓利勤、陈国强是否登发了公告,在邓利勤、陈国强作了肯定的答复后才应当与其签订协议,除非邓利勤、陈国强向郑德旺作了虚假的陈述,以登发了公告欺骗了郑德旺,但已有证据不能证明邓利勤、陈国强在签订该协议时作了虚假的陈述。因此可以推断,郑德旺在签订该协议之时,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邓利勤、陈国强还未登发公告,又因此可以推断郑德旺允许邓利勤、陈国强推迟履行登发公告的时间。事后,邓利勤、陈国强登发了公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从录音证据反映,郑德旺对邓利勤、陈国强推迟登发公告的行为并没有持反对意见,因此,应当认定邓利勤、陈国强推迟登发公告的行为不构成违约。至于登发公告是以公司清算或者其他形式,只要是通知或有的债权人在一定期限内申报债权,就可以认定邓利勤、陈国强履行了协议的义务。2、郑德旺认为邓利勤、陈国强于2012年5月15日前办理10%股权的变更登记,但邓利勤、陈国强却拖延到2012年5月25日才办理,已构成违约的问题。从邓利勤、陈国强补充举证的证据10反映,郑德旺与陈国强于2012年5月22日才签订《华源公司股份转让合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依据),转让10%的股份给郑德旺,2012年5月25日已经办理了10%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公司股权变更登记,并非由一方当事人的行为就可以完成,必须要出让方与受让方的合意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确认才能完成。具体到本案而言,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5月22日才签订10%股权转让合同,已超过了协议约定的2012年5月15日前办理10%股权变更登记时间,不能确定是邓利勤、陈国强违约还是郑德旺违约。而且,根据邓利勤、陈国强申请该院向高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查取证(咨询)函的回复反映【回复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对有限责任公司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的,没有明确规定出让人与受让人(或双方委托代理人)必须同时亲自到工商登记机关在转让合同上签名才能办理相关手续。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办(2012)62号)中有关会议纪要要求,并按照肇庆市工商行局的《登记注册业务指导意见》的有关规定,登记机关无法确认申请材料中签字或者盖章真伪,要求申请人进一步提供证据或者相关人员到场确认,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补充证据或者相关人员未到场确认,导致无法核实相关材料真实性的,登记机关根据在关规定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工商行政管理局的通常做法是要求股权转让的出让方与受让方同时到场,以确认双方签名、盖章的真实性。具体到本案,不能确认是邓利勤、陈国强还是郑德旺没有依时配合办理10%的股权转让行为,因此,造成本案10%的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推迟,不能认定是邓利勤、陈国强违约所致。3、郑德旺认为邓利勤、陈国强应于2012年6月30日前办理剩下90%股权的变更登记,但邓利勤、陈国强至今仍然没有办理变更登记,逾期242天,邓利勤、陈国强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并给郑德旺造成重大损失的问题。如前所述,办理公司股权变更登记,并非由一方当事人的行为就可以完成,必须要出让方与受让的合意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确认才能完成。具体到本案而言,从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反映,双方当事人至今仍然没有签订华源公司剩下90%的股权转让合同,邓利勤、陈国强凭何向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剩下90%的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因此,造成本案剩下90%的股权转让变更登记至今没有履行,不能认定是邓利勤、陈国强违约所致。4、郑德旺认为邓利勤、陈国强应当协助郑德旺处理好与当地政府、政府各部门及当地村委、居民的关系,协助在供电增容、排污许可、征地等方面与政府的协调工作,并在股权变更登记前向郑德旺交付税务部门的完税证明,负责办理好相关证照、许可证的年检、年审、换证和延期,负责办理旧印章的作废和新印章的启用、备案,对原有租赁部分的土地,协助办理土地使用证等多项合同义务,至今邓利勤、陈国强没有履行上述合同约定的多项义务,已构成违约的问题。经审查,郑德旺提出的邓利勤、陈国强要承担的上述多项协助义务,在录音证据中,郑德旺已承认邓利勤、陈国强方有协助并写好了书面材料,只是认为邓利勤、陈国强虽有协助,但仍然没有办好(办妥)。需要邓利勤、陈国强协助的工作能否办好(办妥),并不是邓利勤、陈国强应履行的合同义务,只要邓利勤、陈国强履行了协助义务,邓利勤、陈国强就不构成违约。对于郑德旺提出的邓利勤、陈国强提交的是《纳税证明》而不是《完税证明》问题,高要市国家税务局已证明华源公司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的纳税情况,确认该企业2011年度至2012年4月份期间,无违章、无欠税现象。因此,应认定邓利勤、陈国强已履行了该项合同义务。因邓利勤、陈国强已办理了2012年度相关证照、许可证的年检年审、换证工作(仍在有效期的除外),因此,邓利勤、陈国强也已履行了该项合同义务。因邓利勤、陈国强已于2012年12月提起了诉讼,邓利勤、陈国强没有办理2013年度部分证照、许可证的年检年审、换证工作的,不能认为邓利勤、陈国强已构成违约。对于邓利勤、陈国强应在股权变更登记前,办理旧印章的作废和新印章的启用、备案问题,由于股权变更登记分两阶段进行,既可以在第一阶段进行,也可以在第二阶段进行。在邓利勤、陈国强只转让了10%股权而仍留下90%股权未转让的情况下,把办理旧印章的作废和新印章的启用、备案放在第二阶段前办理的想法是理所当然的。如前所述,双方当事人至今仍然没有签订华源公司剩下90%的股权转让合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依据),谈不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办理旧印章的作废和新印章的启用、备案工作也就可以相应顺延。因此,不能认定邓利勤、陈国强违反该项合同义务。5、对于郑德旺认为邓利勤、陈国强没有履行双方于2012年11月2日达成的口头《补充协议》而构成违约的问题。由于该院不认可双方有口头《补充协议》的存在,故不存在邓利勤、陈国强违反口头《补充协议》而构成违约的问题。综上所述,邓利勤、陈国强没有违反合同的约定。(二)郑德旺有否违反合同约定的问题。如前所述,办理公司股权变更登记,并非由一方当事人的行为就可以完成,必须要出让方与受让的合意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确认才能完成。因双方当事人至今仍然没有签订华源公司剩下90%的股权转让合同,因此,无论邓利勤、陈国强还是郑德旺,均不能在合同约定的2012年6月30日前向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剩下90%的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在该日之前,不能认定是邓利勤、陈国强违约还是郑德旺违约。但从录音证据反映,邓利勤、陈国强已于2012年11月19日催促郑德旺办理华源公司剩下90%的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郑德旺以邓利勤、陈国强没有协助好办理排污证等理由推搪。2012年12月3日,邓利勤、陈国强委托广东凡立(肇庆)律师事务所向郑德旺发出《催告履行合同通知书》,再次催促郑德旺在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办理华源公司剩下90%的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但郑德旺在邓利勤、陈国强要求的期限内没有任何回复,郑德旺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郑德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二、关于定金应该是多少的问题。《公司整体转让协议书》第四条第一款第2项约定:“甲、乙双方合意于本协议签订之日后的2012年5月2日前,乙方支付定金219万元给甲方,汇入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乙方违约,不得要求返还定金;甲方违约,甲方应双倍返还定金。在支付转让对价款时,定金可转为支付转让款。”第四条第一款第3项约定:“甲方同意在收取定金后的2012年5月15日前,将10%的股权变更到乙方名下,同时办理公司章程变更,乙方支付部分转让款500万元(定金转化为支付该笔转让款后,再支付281万元),汇入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庭审中,双方确认,在定金转化为转让款后,定金条款仍然存在。虽然邓利勤、陈国强收到郑德旺支付的219万元及281万元后,《收据》均写“订金”,但“订金”不同于“定金”。双方当事人从未改变定金的数额。因此,应认定双方约定的定金为219万元。三、关于郑德旺应否退回邓利勤、陈国强垫付的电费及环境监测费的问题。2012年4月27日,双方签订《公司整体转让协议书》后,邓利勤、陈国强即撒出华源公司,将公司的经营管理交给郑德旺。从郑德旺提供的费用票据也认证了在双方签订《公司整体转让协议书》后,郑德旺即入驻华源公司,并对该公司进行了装修等工作,致使公司在该段时间公司产生了电费及环境监测费,邓利勤、陈国强代公司垫付了上述费用。该院认为,邓利勤、陈国强代公司垫付了上述费用,其应向公司索回而不应向郑德旺追讨,对于上述费用最终应由谁负担则属于另一法律关系,该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在本案中,郑德旺无须退回邓利勤、陈国强垫付的电费及环境监测费。四、关于邓利勤、陈国强是否要向郑德旺赔偿损失786480.14元的问题。因该院认定邓利勤、陈国强没有违约,郑德旺的损失不是邓利勤、陈国强造成的,因此,邓利勤、陈国强不需要赔偿郑德旺的损失。综上所述,邓利勤、陈国强催告郑德旺办理华源公司剩下90%的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但郑德旺经催告后在合理的期限内仍未履行,郑德旺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致使邓利勤、陈国强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邓利勤、陈国强要求解除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以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的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该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邓利勤、陈国强要求郑德旺返还10%股权给邓利勤、陈国强并要求郑德旺协助邓利勤、陈国强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恢复为两邓利勤、陈国强名下的相关手续的请求也应予以支持。第三人华源公司有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协助双方当事人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对于邓利勤、陈国强要求判令没收郑德旺支付的定金219万元并赔偿给邓利勤、陈国强的请求,因郑德旺已履行了支付10%的股权转让款500万元,按《公司整体转让协议书》约定的转让总价款为4380万元,未履行部分为3880万元,未履行部分占合同约定总价款4380万元的88.58%。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的规定,邓利勤、陈国强有权没收郑德旺的定金应为219万元×88.58%=193.99万元,对邓利勤、陈国强要求没收定金数额超出193.99万元部分请求,该院不予支持。邓利勤、陈国强要求郑德旺将其垫支的费用退回给邓利勤、陈国强的请求无理,该院予以驳回。虽然郑德旺的反诉请求也要求解除合同,但该院不依郑德旺请求的事实、理由而解除合同,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对郑德旺的其他反诉请求,因其理据不足,该院予以驳回。但因邓利勤、陈国强已收取了郑德旺500万元股权转让款,邓利勤、陈国强在扣减应没收郑德旺193.99万元定金之外的部分款项应退回给郑德旺。引起本案纠纷,是郑德旺违约所致,郑德旺对本案纠纷应负全责。为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解除邓利勤、陈国强与郑德旺于2012年4月27日签订的《公司整体转让协议书》;二、邓利勤、陈国强有权没收郑德旺支付的193.99万元定金(该款可在郑德旺支付的500万元股权转让款中扣减);三、郑德旺应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其在华源公司持有的10%股权给邓利勤、陈国强并协助邓利勤、陈国强办理该股权变更登记手续;邓利勤、陈国强在郑德旺返还10%股权之日起5日内,将其收取郑德旺的500万元股权转让款中扣减193.99万元定金之后,将余下的306.01万元股权转让款返还给郑德旺;四、华源公司对郑德旺返还华源公司10%股权给邓利勤、陈国强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中负有协助义务;五、驳回邓利勤、陈国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郑德旺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62953元,由邓利勤、陈国强负担2574元,郑德旺负担60379元;反诉受理费43259元,由郑德旺负担。上诉人郑德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合同约定了邓利勤、陈国强应于签订协议前通过报纸向或有的债权人登发公告,是为了确保在合同约定的2012年6月30日股权转让变更登记前确认没有或有债权人,即邓利勤、陈国强最迟应2012年5月l5日前登发公告,但其拖延至2012年6月6日才登发“清算公告”,公告期满日为2012年7月21日,必然跨越2012年6月30日,构成逾期。而且邓利勤、陈国强登发的是《清算公告》,不是《债权人债务申报公告》,并非按约履行合同,应属违约。2、原审判决认为“造成本案10%的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推迟,不能认定是邓利勤、陈国强违约所至”的认定是错误的。郑德旺与邓利勤、陈国强于2012年4月27日签订了《公司整体转让协议书》,所谓《高要市华源制衣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合同》是虚假的。原审判决采信《高要市华源制衣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合同》,认定邓利勤、陈国强拖延到2012年5月25日才办理10%股权变更登记的行为不构成违约是错误的。3、原审判决认为“造成本案剩下90%的股权转让变更登记至今没有履行,不能认定是邓利勤、陈国强违约所至”也是错误的。双方签订《公司整体转让协议书》后,无需再另行签订所谓的《高要市华源制衣有限公司剩下90%的股权转让合同》。邓利勤、陈国强至今没有办理90%股权的转让变更登记手续,已经构成违约。4、原审判决认为邓利勤、陈国强已经履行了在股权变更登记前应完成的多项合同义务是错误的。其一,在2012年6月30日前,邓利勤、陈国强没有履行其在供电增容、排污许可、征地等方面的协助义务。其二,关于完税证明,对华源公司从2004年起至2010年l2月期间的纳税、欠税情况,邓利勤、陈国强没有提供任何证明。原审判决仅根据邓利勤、陈国强提供的20I1年至20l2年4月的国税、地税纳税证明,就认定其已经履行了该项合同义务,与客观事实不符。其三,原审法院于2013年2月27日首次开庭,邓利勤、陈国强于2013年5月29日才补充提交了相关证照、许可证等证据材料。原审法院于2013年8月2日进行第二次庭审,邓利勤、陈国强当庭承认:《海关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注册登记证书》新证(旧证于2012年3月8日到期)是2013年4月27日补办的;《劳动保障年审合格证》(复印件)是2013年6月26日才补办2012年年审的;《广东省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尚未进行2013年度年审。而这些证照、许可证原本应在2012年6月30日前完成年审,这是合同约定的前置义务。因此,邓利勤、陈国强已经构成了违约。其四,即使原审判决认定“把办理旧印章的作废和新印章的启用、备案放在第二阶段前(原审指办理剩下的90%股权转移)办理的想法是理所当然的”,邓利勤、陈国强也应当在2012年6月30日前办理好旧印章的作废和新印章的启用、备案。而原审判决认为“办理旧印章的作废和新印章的启用、备案工作可以相应顺延”,并进而作出“不能认定邓利勤、陈国强违反该项合同义务”的判定,就缺乏事实依据、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5、原审判决认为不存在邓利勤、陈国强违反《口头补充协议》的事实,对郑德旺显失公平。郑德旺的证人林某潮可证实双方于2012年11月2日曾达成了《口头补充协议》,内容为“转让对价变更为3380万元,预留2500万元作为投资,每年固定回报l2%,三年后2500万元本金再议,并即刻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过户手续”。原审法院应当通知邓利勤、陈国强本人亲自到庭以查明事实,而不是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直接作出“不认可双方有《口头补充协议》存在”的认定。二、原审判决认为郑德旺没有在邓利勤、陈国强要求的期限内答复构成违约,属于错误认定。邓利勤、陈国强应在2012年6月30日前办理剩下90%的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其于2012年12月3日向郑德旺发函时就已经逾期。邓利勤、陈国强至今没有到过工商局,也没有工商局要求双方到位确认的事实情况。因此,原审判决认为由于郑德旺没有到位导致没有办理90%股权变更登记故郑德旺违约的判定,是错误的。为此,郑德旺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判决;二、依法改判:(一)邓利勤、陈国强违约而解除郑德旺与邓利勤、陈国强于2012年4月27日签订的《公司整体转让协议书》;(二)驳回邓利勤、陈国强的全部诉讼请求;(三)邓利勤、陈国强应向郑德旺返还10%股权转让款500万元;(四)邓利勤、陈国强因其违约应向郑德旺赔付定金标准的违约金219万元;(五)邓利勤、陈国强因其违约应向郑德旺赔偿经济损失786480.14元;(六)邓利勤、陈国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邓利勤、陈国强二审答辩称:原判正确,请予维持。上诉无理,请予驳回。一、郑德旺认为邓利勤、陈国强逾期登发公告构成违约,没有事实依据。协议第五条第2项约定:“甲方应于签订本协议前通过报纸向或有的债权人登发公告。”而实际上该约定有违交易常理,出让方不可能在转让协议还未达成的情况下登发清算公告。事实证明,至今并未发生任何因邓利勤、陈国强违反承诺而导致郑德旺出现经营管理障碍和权利纠纷的情况。双方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并无任何第三方向华源公司主张任何权利,足以证明邓利勤、陈国强于协议作出的承诺的真实可靠性,登发公告期限未届满并未对郑德旺造成任何损失及经营障碍。直至2012年11月19日双方最后一次到场协商前,郑德旺也从未对邓利勤、陈国强登发公告的时间提出过异议。二、原审法院认定造成本案l0%的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推迟,不能认定是邓利勤、陈国强违约所致,是十分正确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依据,必须是要根据工商部门的相关规定进行填写,并且需双方亲自到场签名确认才可办理。郑德旺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推翻《股权转让合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公司整体转让与股权转让显然是有区别的,双方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时或许出于双方办理变更登记时成本的考虑,或者其他方面的考虑,应工商部门规定再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合同》也是合情合理的。三、郑德旺认为造成本案剩下90%的股权变更登记至今没有履行是由于邓利勤、陈国强违约所致,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如前所述,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必须双方一起到工商部门办理才可完成,至今双方就余下90%股权转让事宜都没有签订相应的《股权转让合同》,邓利勤、陈国强如何将余下的90%转让给郑德旺。事实上,邓利勤、陈国强早就在未受到任何定金及转让价款的情况下已开始正式交付整个公司(含资产、设备、厂房等)给郑德旺,并在2012年4月30日前结清工资、支付经济补偿款,遣散其原聘员工,仅余少数行政人员协助办理后续转让事务及对郑德旺运营公司提供协助。2012年11月19日,邓利勤、陈国强再次当面催促郑德旺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并支付剩余对价款,但郑德旺刻意推诿,反复要求降低转让价格,邓利勤、陈国强遂于2012年12月5日向郑德旺发出催告通知。没有任何证据显示郑德旺曾积极催促或配合办理90%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四、邓利勤、陈国强承担了相应的协助义务。邓利勤、陈国强庭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其已经办理好相关证照、许可证的年检、年审、换证和延期工作(仍在有效期的除外)。《纳税证明》证明华源公司在税务上不存在任何问题。在录音证据中,郑德旺也承认邓利勤、陈国强有履行协助义务,只是认为仍然没有办妥,但郑德旺最终能否办妥并不是邓利勤、陈国强的协助义务。办理旧印章的作废和新印章启用、备案的问题,由于双方仅仅是转让了其中的10%股权,大部分股权至今仍未能转让,办理旧印章的作废和新印章启用、备案的问题只能是顺延。五、邓利勤、陈国强与郑德旺在履行协议过程中,曾就相关事宜进行过补充协商,但《口头补充协议》只是郑德旺的单方面陈述,没有证据证实邓利勤、陈国强对口头协议的内容予以认可。双方从未达成过新的协议,也就没有邓利勤、陈国强违反口头补充协议的说法。因此,邓利勤、陈国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华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公司整体转让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要求,是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对该合同确认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邓利勤、陈国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二、郑德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一、关于邓利勤、陈国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一)登发公告。《公司整体转让协议书》约定邓利勤、陈国强应于签订协议前通过报纸向或有的债权人登发公告,但二人实际上并未登发公告,而郑德旺仍继续与之签订协议,可证双方已经在行动上合意变更了此项约定为可在签订协议后再登发公告。《公司整体转让协议书》没有明确约定登发公告的种类和内容,故邓利勤、陈国强于2012年6月6日登发清算公告没有违反协议。从双方当事人均确认真实性的录音证据反映,郑德旺对邓利勤、陈国强推迟登发公告的行为并没有持反对意见,因此,原审法院认定邓利勤、陈国强推迟登发公告的行为不构成违约是正确的,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二)转让10%股权。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股权转让的通常做法是要求股权出让方与受让方同时到场,以确认双方签名、盖章的真实性,否则将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故股权转让当事人一起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既是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又是合同当事人的应尽义务。具体到本案,不能确认是邓利勤、陈国强还是郑德旺没有依时配合办理华源公司10%的股权转让行为,即不能认定是邓利勤、陈国强单方违约所致。(三)90%股权尚未办理转让手续。现有证据可证郑德旺拒绝协助邓利勤、陈国强共同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华源公司90%股权转让手续,故90%股权尚未办理转让手续并非邓利勤、陈国强单方违约所致。(四)协助义务。《公司整体转让协议书》约定邓利勤、陈国强应协助郑德旺处理好与当地政府、政府各部门及当地村委、居民的关系,协助在供电增容、排污许可、征地等方面与政府的协调工作,而郑德旺在录音证据中确认邓利勤、陈国强已进行协助工作并写好了书面材料,故郑德旺上诉主张邓利勤、陈国强未履行协助义务与郑德旺之前确认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五)完税证明。根据《公司整体转让协议书》“甲方(邓利勤、陈国强)保证没有欠税,并负责向乙方(郑德旺)交付税务部门的完税证明”的约定,邓利勤、陈国强应向郑德旺交付关于税务部门证实华源公司不存在欠税的证明,高要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的《纳税证明》可以满足上述要求,视作邓利勤、陈国强依约履行了该项合同义务。郑德旺上诉主张的华源公司2004年至2010年12月期间纳税、欠税情况,仅为郑德旺在诉讼中单方的、细化的要求,并未由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于《公司整体转让协议书》之中,故不能据此认定邓利勤、陈国强存在违约情形,本院对郑德旺此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六)各种证照、许可证。因邓利勤、陈国强已办理了2012年度相关证照、许可证的年检年审、换证工作(仍在有效期的除外),之后与郑德旺产生纠纷,后于2012年12月提起了诉讼,邓利勤、陈国强没有办理2013年度部分证照、许可证的年检年审、换证工作的,不能认为邓利勤、陈国强已构成违约。(七)旧印章的作废和新印章的启用、备案。《公司整体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邓利勤、陈国强)在股权变更登记前,负责办理旧印章的作废和新印章的启用、备案”,由于双方当事人已因股权转让问题产生争议,90%股权能否转让、何时进行变更登记等问题均不能确定,故旧印章的作废和新印章的启用、备案相应顺延是符合商业交易原则的,不视作邓利勤、陈国强违反合同义务。(八)《口头补充协议》。郑德旺提供的证人林某潮证实,其对于郑德旺与邓利勤是否再次进行口头协商、是否达成书面协议均不知情,故林某潮的证言仅可证实郑德旺和邓利勤曾经就公司转让价格问题进行协商,但不能证实其二人已经达成协议。而且在录音证据中郑德旺多次自述“按肇庆说的条件、方案”,可见郑德旺所称的《口头补充协议》仅为其单方提出的方案,并非双方认可的新协议。郑德旺所主张的《口头补充协议》是对《公司整体转让协议书》的重大变更,但双方没有达成书面协议,这也是不符合情理的。因此,郑德旺所主张的《口头补充协议》不成立,不存在邓利勤、陈国强违反该协议的情形。此外,邓利勤、陈国强签订《公司整体转让协议书》后,在股权转让金尚未全部到手的情况下,就将华源公司交由郑德旺入驻及装修,可证邓利勤、陈国强已经充分、积极地履行了合同。综上所述,邓利勤、陈国强没有违反合同的约定。二、关于郑德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公司整体转让协议书》约定郑德旺应于2012年5月2日前支付定金219万元给邓利勤、陈国强,但郑德旺实际付款日是2012年5月3日。由于邓利勤、陈国强没有因此而主张郑德旺违约,故可视作双方当事人在实际履行中合意变更了支付定金日期的约定,类似于双方在实际履行中合意变更了《公司整体转让协议书》其他约定,如推迟登发公告、逾期办理10%股权变更登记等。上述行为均不影响股权转让变更的实际履行。但对于华源公司90%股权转让的问题,从录音证据反映,邓利勤、陈国强于2012年11月19日当日以及此前数月均催促郑德旺办理华源公司90%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但郑德旺一直以邓利勤、陈国强没有协助好办理排污证等为由推搪。2012年12月3日,邓利勤、陈国强通过发出《催告履行合同通知书》,再次催促郑德旺在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办理华源公司剩下90%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但郑德旺仍没有回复或协助办理。如上所述,股权转让当事人一起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既是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又是合同当事人的应尽义务。郑德旺以其行为表示其拒绝履行合同的约定,其抗辩邓利勤、陈国强违约在先的理由又不成立,故原审法院认定郑德旺构成违约是正确的,本院依法予以维持。郑德旺支付了219万元定金及281万元股权转让金给邓利勤、陈国强,受让了华源公司10%股权并实际入驻管理该公司,但其拒绝配合邓利勤、陈国强办理华源公司剩下90%股权转让手续,已经构成违约,故其上诉主张因邓利勤、陈国强违约而解除《公司整体转让协议书》,与事实不符,其主张邓利勤、陈国强返还10%股权转让款500万元、赔偿违约金219万元及赔偿经济损失786480.14元均缺乏依据,本院概不支持。至于双方当事人均没有上诉提及的其他问题,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郑德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邓利勤、陈国强的答辩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6212元,由上诉人郑德旺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任喜跃审判员 罗静芳审判员 唐 强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伟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