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张民初字第91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王强与刘安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强,刘安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张民初字第917号原告:王强。委托代理人:钟波,山东齐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女,1971年2月8日生,汉族,系原告姐姐。被告:刘安泽。委托代理人:刘国祥,男,1959年6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虎,男,1974年8月20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住所地,张店区人民西路**号。负责人:赵德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毕慧婷,女,1976年1月29日生,汉族。原告王强诉被告刘安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强的委托代理人XX、钟波、被告刘安泽的委托代理人刘国祥、张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慧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强诉称,2013年3月6日23时10分左右,原告在杏园路由西向东行走,被驾驶鲁C-×××××号小型轿车沿健康街由北向南行驶的刘安泽撞伤,事故发生后刘安泽驾车逃逸,造成原告颅内多发脑挫裂伤、多发颅骨骨折并副鼻窦积血、左侧硬膜下血肿、右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右侧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等伤情。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张店大队认定被告刘安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0000元,审理中变更为425090.70元(其中,医疗费101359.44元、伤情鉴定费360元、伤残鉴定费6840.50元、交通费1368.60元、误工费27813.70元、护理费19000元、伤残赔偿金2261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956.8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营养费3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刘安泽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刘安泽辩称,事故属实,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外依法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该车辆未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23时10分左右,被告刘安泽驾驶鲁C-×××××号小型轿车顺张店区健康街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杏园路路口向东左转弯时,将由西向东步行的原告撞伤后驾车逃逸。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张店大队认定被告刘安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淄博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并被诊断为颅内多发脑挫裂伤、多发颅骨骨折并副鼻窦积血、左侧硬膜下血肿、右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右侧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室内积血、脑水肿、颅内积气、右侧原发性动眼神经损伤、右侧面神经损伤等伤情),原告因此支付医疗费101359.44元(其中,被告刘安泽支付医疗费30000元)。另查明,鲁C-×××××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刘安泽,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合同期间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依赖进行鉴定。接受本院委托后,淄博骨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淄骨司鉴中心(2013)张临鉴字第(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右肩功能丧失17%之伤构成十级伤残、右侧轻度面瘫之伤构成十级伤残、眼睑重度下垂之伤构成九级伤残、左眼视力受损之伤构成八级伤残,原告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原告王护理依赖为部分护理依赖;淄博骨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关于对王强淄骨司鉴(2013)张临鉴字第(53)号护理依赖的补正说明,补正为“原告不需护理依赖”;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作出(2013)精鉴字第3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诊断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轻度智能损害、情绪障碍),智力及精神障碍目前构成八级伤残。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6252元。2014年3月17日,原告申请对其精神障碍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本院技术部门于2014年4月14日以原告撤销申请致使该鉴定无法正常进由中止了该鉴定。再查明,被扶养人王宇翔,2002年4月19日生,系原告之子。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被告刘安泽提供的收到条,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安泽驾驶的车辆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张店大队认定被告刘安泽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安泽应按责任划分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安泽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结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依据相关规定,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医疗费101359.44元;2、原告主张误工费27813.70元(按照3000元/月×282天),提交工资表、单位证明、诊断证明等证据佐证。被告刘安泽认为,误工费有异议,按照公安部相关标准,认可90天,要求原告提供出事前6个月的工资表、单位营业执照、减少收入证明及相关的考勤表;被告保险公司对误工费有异议,误工时间我方只认可住院期间的时间,承担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原告需提交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考勤表。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受伤前工资为3000元/月、误工期限为282天且存在误工损失,原告主张误工费27813.7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护理费19000元(2人×50元/天×190天),并提交诊断证明等证据佐证;被告刘安泽对护理人数无异议,但只认可护理26天;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但均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双方的质辩意见,综合认定原告需2人护理、护理时间为160天,本院支持原告此项诉求16000元(2人×50元/天×160天)。4、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6840.50元,并提供鉴定单据佐证;被告刘安泽认为,因原告的护理依赖不成立产生的鉴定费不予认可,我方只认可伤残鉴定费2500元、精神病司法鉴定的2000元,对医疗费票据无门诊病历不予认可,对其中的交通费及复印费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应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鉴定费除护理依赖不成立产生的鉴定费及加油票据等费用外的费用,属原告合理、必要的损失,本院支持5252元。5、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原告诊疗的客观实际相符,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辩意见,本院分别酌定1100元、2280元。6、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226112元(28264元/年×20年×40%),并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补正说明、户口本等证据佐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计算标准应为25755元/年,伤残系数认可38%,原告只提交了户口本,不能证明系城镇户口,需提供房产证或居住证明,对鉴定报告的伤残等级无异议;被告刘安泽对伤残赔偿费的计算标准有异议,应适用25755元/年×36%×20年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但其主张伤残系数按40%计算,依据不足;被告主张按25755元/年计算,于法无据;故本院支持原告此项诉求214806元(28264元/年×20年×38%)。7、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3956.80元(按照17112元/年×40%×7年/2人),并提交户口本等证据佐证;两被告认为,计算标准应按15788元/年×38%×7年/2人,且户口性质应按农村。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户口本能够证明被扶养人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依法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该项诉求,其数额为22759元(按照17112元/年×38%×7年/2人)。8、后续治疗费3000元,由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且属原告合理、必要的损失,应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身体多处伤残,给原告及家人造成较大精神痛苦,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5500元。10、原告主张伤情鉴定费360元,并提供相关单据佐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应承担;被告刘安泽认可其中的200元,并认为其他单据的无门诊病历,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但被告刘安泽认可其中的200元,本院不持异议。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证据不足,且两被告均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120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7813.70元、护理费16000元、伤残赔偿金36827.30元、交通费1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75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被告刘安泽应负担余款280070.14元(其中医疗费91359.44元、伤残赔偿金177978.70元、伤残鉴定费5252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伤情鉴定费200元),扣减被告刘安泽已支付的30000元,被告刘安泽实际还需赔偿250070.1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强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20000元;被告刘安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强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50070.14元;三、驳回原告王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76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由原告王强负担926元、被告刘安泽负担8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边 海人民陪审员 赵爱华人民陪审员 李明训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朱梦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