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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富民一初字第170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舒友先、张利诉陈杰等3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某,张利,陈杰,邓邦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支公司,周文书,毛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富民一初字第1705号原告舒某某,女,194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钟学文,四川顺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利,女,200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四川省富顺县。法定代理人舒利先(系张利的祖母)。委托代理人钟学文,四川顺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杰,男,198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四川省成都市。被告邓邦泉,男,196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双流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负责人李森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璐,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文书,男,1968年5月22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四川省乐山市。被告毛强,男,197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乐山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负责人赵相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晓安,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原告舒某某、张利诉被告陈杰、邓邦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支公司(简称人保财险成都高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窦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经被告人保财险成都高新支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了周文书、毛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简称中华联合财保乐山支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舒某某、张利的委托代理人钟学文,被告陈杰、邓邦泉、人保财险成都高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璐,被告周文书、毛强及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晓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某某、张利诉称:2014年1月24日晚上,被告陈杰驾驶被告邓邦泉所有的号小型轿车从泸州往成都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富顺县境内成自泸高速公路207KM+600M处时,该车将将横过高速公路的行人张加明撞倒后,该车往左打方向与公路中间护栏相撞后驶入左方公路,造成对向行驶的由被告周文书驾驶的中型仓棚式货车侧翻,造成两车受损,行人张加明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行人张加明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陈杰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周文书不承担责任。小型轿车向被告人保财险成都高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型仓棚式货车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二原告系死者张加明的亲属,现要求被告被告陈杰、邓邦泉、人保财险成都高新支公司赔偿人身损害赔偿金170270.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共计195270.25元。被告陈杰辩称:对事故事实及事故认定结论无异议。由于被告邓邦泉所有的小型轿车向被告人保财险成都高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费合法有据的,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成都高新支公司在保险责任内赔偿,超出保险责任赔偿范围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已垫付张加明死亡后的丧葬费40000元,应从原告获赔款中扣除。被告邓邦泉辩称:对事故事实及事故认定结论无异议。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由法院依法判决,自己仅是小型轿车车主,超出保险公司赔付范围部分应由被告陈杰负责赔偿。被告人保财险成都高新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事故认定结论无异议。由于被告邓邦泉所有的小型轿车向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虽中型仓棚式货车是无责车辆,但对张加明死亡后的损失费,首先应在两个事故车辆的《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依事故认定结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按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因张加明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减少,最多可赔付10000元;尸体鉴定费没有发票且应属于丧葬费范畴;交通费和误工损失10000元,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基于实际要发生,误工损失按3人3天计赔,交通费可酌情赔付300元。原告舒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限只应计算11年,标准为5367元/年。被告周文书辩称:对事故事实及事故认定结论无异议。自己驾驶的车辆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仅在《交强险》内承担无责赔偿,其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毛强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周文书一致。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乐山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事故认定结论无异议。被告毛强所有的中型仓棚式货车向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由于被告周文书无责,因此,本公司只在《交强险》内赔付11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晚上,被告陈杰驾驶被告邓邦泉所有的小型轿车从泸州往成都方向行驶,21时40分左右,当车行至富顺县境内成自泸高速公路207KM+600M处时,由于未确保安全行驶,该车车头将车行方向从左至右横过公路的行人张加明撞倒,该车往左打方向时与公路中间护栏相撞后驶入左方公路,造成对向行驶的由被告周文书驾驶的属被告毛强所有的中型仓棚式货车侧翻,造成两车受损,行人张加明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4年3月4日,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富顺县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加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杰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周文书不承担责任。张加明死亡后,被告陈杰垫付张加明死亡后的丧葬费40000元。被告邓邦泉为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事故发生时系被告陈杰借用该车辆使用。被告毛强系中型仓棚式货车的所有人,被告周文书系被告毛强雇佣的驾驶员。小型轿车向被告人保财险成都高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含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及误工损失、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川L311**号中型仓棚式货车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含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及误工损失、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另查明:死者张加明于1968年8月22日出生,户籍地为四川省富顺县,属农村居民家庭户,原告张利系死者张加明的女儿。张利生于2000年12月16日。死者张加明的父亲二十年前已经死亡,其母亲舒某某于1944年11月18日出生,户籍地为四川省富顺县,属农村居民家庭户。原告舒某某共有三个子女,分别为张加明、张加容、张加琴。上述事实,系本院综合审查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所举证据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事故认定结论无异议,加之,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准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被告陈杰与死者张加明所存在的过错行为造成了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并且交警部门认定,张加明与被告陈杰分别承担事故的主、次要责任,被告周文书不承担责任,故对张加明的死亡后果,可由被告陈杰承担30%的侵权责任,张家明承担70%的民事责任。由于被告毛强所有的事故车辆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邓邦泉所有的事故车辆向被告人保财险成都高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张加明死亡后的损失费用,首先应在两个保险公司《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因被告周文书驾驶的事故车辆无责,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仅赔偿11000元,又因事故车辆小型轿车向被告人保财险成都高新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部分,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成都高新支公司赔偿30%。由于张加明生前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其死亡后的相关损失费应按农业人口标准赔偿。尽管原告舒某某、张利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办理张加明的丧葬事宜时所产生的交通费及误工损失情况,但基于必定产生,故将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及误工损失酌情确定为6000元。因张加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舒利先、张利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减少,可酌情赔付15000元。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舒某某年满69周岁,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只能按照农村人口标准计算11年;原告张利年满13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5年。原告未举证证明有尸体鉴定费,因此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本案证据和相关规定,张加明死亡后的各项损失费分别确定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及误工损失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丧葬费17936.50元(35873元/年÷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140020元(7001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46514元[其母舒利先19679元(5367元/年×11年÷3)+其女张利26835元(5367元/年×5年)],合计225470.50元。其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仅赔偿11000元,被告人保财险高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共计121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04470.50元(225470.50元-11000元-11000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高新支公司赔偿30%,即为31341.15元。被告陈杰已垫付张加明死亡后的丧葬费40000元应从原告的获赔款中扣除,为避免诉累,扣除后,可由被告人保财险成都高新支公司赔偿二原告101341.15元,向被告陈杰支付4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乐山支公司向二原告赔偿11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向原告舒某某、张利赔偿101341.15元,向被告陈杰支付40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舒某某、张利赔偿11000元;三、驳回原告舒某某、张利的其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决定,本案受理费4205元,由原告舒某某、张利负担2943元,被告陈杰负担12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窦 雨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罗晓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