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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95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陈某与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956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程义军,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诉讼代理。委托代理人刘传香,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诉讼代理。被告曹某。委托代理人吴鹏飞,湖北朗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诉讼代理。委托代理人余建华,代理权限:一般诉讼代理。原告陈某诉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青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杜蔚(主审)、李霞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27日、2014年5月23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程义军、刘传香,被告曹某及委托代理人吴鹏飞、余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我与被告曹某××××年××月结婚,2012年生一男孩曹小某。婚后被告曹某脾气暴躁,动不动就骂人打人,经常吵架生气,一分钱看的比什么都重,经常为一点小钱发脾气。被告曹某对婚姻不忠,在外找小三,还被我抓住。有了小孩后,被告曹某对我们母子不管不问,也不给钱,为一点小事就吵架打架。2013年4月23日,被告曹某将我左第十肋骨打成错位骨折。但为了孩子在公安机关追究责任时,我原谅了被告曹某。但是被告曹某并没有悔改,在7月19日,把我和孩子赶出家门,强行换了锁,也不给孩子一分钱生活费。被告曹某给我造成重大精神损害,成天精神恍惚,无法正常工作,也养了孩子。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1、判决我与被告曹某离婚,小孩由我抚养,被告曹某支付抚养、教育、医疗等费;2、房产一套归原告陈某所有;3、判决被告曹某承担故意伤害、遗弃、虐待赔偿金及婚姻不忠所致精神抚慰金共计10万元;4、诉讼费由被告曹某承担。原告陈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陈某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原告陈某与被告曹某的婚姻关系;3、接警处登记表,证明被告曹某故意伤害的事实;4、医院影像报告,证明被告曹某殴打原告陈某造成骨折的事实,这个有公安机关的认定;5、医院门诊病历,证明原告陈某受伤的事实;6、殴打录像复印件3份,证明被告曹某殴打原告陈某的事实;7、公安局受案调解登记,证明被告曹某殴打原告陈某导致骨折的事实;8、被告曹某外遇关系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一是在宏正宾馆抓了个现行;二是证明被告曹某殴打原告陈某的原因是有外遇等因素;9、原告陈某受伤照片15张,证明被告曹某殴打原告陈某的伤情事实;10、人民路派出所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曹某殴打原告陈某的报警情况。11、海南房屋鉴定意见书,证明该房屋现价值为13.38万元。被告曹某辩称:我同意离婚;孩子抚养权归我,我不要求原告陈某承担任何费用;房产实际上是有2套,海南的一套房产归原告陈某,太和花园的房产大部分归我所有,其中添附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陈某诉称我故意伤害主张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此项请求。被告曹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海南省海口市房产登记信息说明,证明双方投资在海口购买了一套房子,户名是原告方陈某;2、太和医院的一个文件,证明当时被告曹某购买的目前住的那套房屋,是原来被告曹某婚前的一套住房置换而来的,属于被告曹某婚前个人财产;3、股票帐户的明细复印件,证明双方投资股市原告经营,款被原告陈某取走了;4、银行的存折单复印件,证明原告陈某将28万多元的存款转移走了;5、原告陈某离家后带走的财务清单,证明原告陈某带走财产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曹某对原告陈某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5、6、7、9,10,真实性无异议,照片是不是我打的,在哪打有异议,没有关联性,原告陈某的证明目的不能对应,达不到原告陈某要证明的目的;也恰好说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这组证据,并没有说是被告曹某打了原告陈某,只是说公安出警,照片显示不出是被告曹某打了原告陈某;对证据6,是在家里安装的摄像头拍的;对证据8,对方身份不明,我们不予认可,不能达到原告陈某要证明的目的。对证据11海南房屋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估价过低,房屋应当在25万元左右。原告陈某对被告曹某提交的证据1,是复印件不是原件不具备证据的效利,房子是原告陈某哥哥挂靠原告的名字买的,与被告曹某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2,有异议,太和医院的管理办法是在原被告结婚后发生的,这套房子当时值12万元钱,太和医院已经支付的房款给被告曹某,不属于置换来的,2005年交的房子,2006年装修的,是重新购买的房屋;对证据3,股票是被告曹某在操作,股票上的钱在不断变化,不能做为固定财产的依据;对证据4,是复印件,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存款是流动性的,不存在支取和使用,不能认定有这么多存款;对证据5,首先是被告曹某提供的,单方面罗列的证据清单不具备证据的效利,不能做为证据使用,车是有的,笔记本电脑在车上,借款11万元是被告曹某借的与原告陈某无关。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并结合原、被告双方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作以认定: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2012年2月7日生一子曹景新;夫妻共同财产:茅箭区二堰街办人民南路32号12幢2-3-2,海口市人民大道22号中兴大楼第4层413房,吉利元景轿车一辆,笔记本电脑一台;无共同债权债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且各有一子,原告陈某的孩子同其前夫共同生活,被告曹某的孩子同其共同生活。200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12年2月7日生一男孩曹小某。后因原、被告性格不合,时常为生活琐事,经济开支发生争吵,甚至撕打;2013年7月,原告陈某带着曹小某离开被告曹某在外租房居住至今。现原、被告均认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同意离婚;双方均要求抚养小孩,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另查明:2013年5月被告曹某曾起诉请求与原告陈某离婚,本院驳回了原告曹某的诉讼请求;2014年2月28日,原告陈某申请我院对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茅箭区二堰街办人民南路32号12幢2-3-2房屋进行鉴定,但是被告曹某不予配合,无法鉴定。我院司法技术室于2014年4月24日予以退案。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再婚,结婚时间较长,并育有一子,但是婚后没有珍惜夫妻感情,导致夫妻双方矛盾渐深,现无合好可能,感情确已破裂。被告曹某也同意解除婚姻关系,原告陈某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某诉称海口的房屋系其哥哥的,并非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但是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实,且房屋属不动产,不动产是以在房产部门登记为准,所以该房产本院认定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关于茅箭区二堰街办人民南路房屋,被告曹某辩称是自己婚前有一套房子置换而来,只有一部分属夫妻共同财产,但现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是置换而来,被告曹某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且该房屋被告曹某不配合作鉴定,本院通过十堰市二手房交易网查看和该房屋的位置、面积相似的房屋进行价格参照并又开庭进行质证房屋价格,大约每平米6000元左右;另外,原告陈某要求被告曹某赔偿其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小孩抚养问题,因小孩尚小并且一直随其母亲生活,为了孩子有个安定习惯的生活环境,小孩随原告陈某生活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曹某离婚;二、婚生子曹小某由原告陈某抚养,被告曹某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1000元至小孩十八周岁时止;在不影响双方及小孩正常生活的情况下,被告曹某可以每周探视小孩一次;三、共同财产:茅箭区二堰街办人民南路32号12幢2-3-2房屋一套(137.42㎡),归被告曹某所有;海口市人民大道22号中兴大楼第4层413房屋一套(29.14㎡),归原告陈某所有,被告曹峰补原告陈某房屋差价30万元;吉利远景轿车一辆,笔记本电脑一台,归原告陈某所有。四、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债务;各自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五、驳回原告陈某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曹某负担。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十堰市农行五堰支行;帐号:17×××33。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张 青代理审判员 李 霞代理审判员 杜 蔚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湘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