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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郊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8-09-10

案件名称

鞠帮新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鞠帮新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郊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鞠帮新,男,1971年3月1日出生于佳木斯市,汉族,初中文化,佳木斯市林业局职工,住佳木斯市郊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佳郊检刑诉[201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鞠帮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晋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鞠帮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鞠帮新驾驶牌照为黑H×××××号北京现代牌轿车,在佳木斯市郊区胜利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万兴村一队时,与在道路北侧的被害人宋某1相撞,致宋某1当场死亡,肇事后鞠帮新驾车逃逸。次日,被告人鞠帮新到公安机关投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鞠帮新供述;证人王某、刘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书证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佳木斯泰安司法鉴定所毒物(酒精含量)检测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捕经过等证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鞠帮新犯交通肇事罪予以惩处。被告人鞠帮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交通肇事罪不持有异议,无辩解理由。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鞠帮新驾驶租赁的牌照为黑H×××××号北京现代牌轿车,在佳木斯市郊区胜利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万兴村一队时,与在道路北侧的被害人宋某1相撞,致宋某1当场死亡,肇事后鞠帮新驾车逃逸。次日,被告人鞠帮新到公安机关投案。民事部分,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鞠帮新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共计40万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鞠帮新供述;证人王某、刘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书证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佳木斯泰安司法鉴定所毒物(酒精含量)检测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鞠帮新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其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属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鞠帮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朴雪梅审 判 员  汝兴德人民陪审员  徐 博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苏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