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梁杰与王长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杰,王长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270号原告梁杰。委托代理人邵进春,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长春,成年。原告梁杰诉被告王长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2014年3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于2014年4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正杰独任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梁杰的委托代理人邵进春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王长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行,2010年左右,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价值二十余万元的超声波设备,后陆续偿还了部分货款,到2012年11月3日止,尚欠货款162200元,其中1200元未打欠条。原告因资金困难多次催要此款,被告总以自己暂时没有钱为由拖欠至今,无奈,原告只好起诉要求被告王长春支付原告货款1622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2年11月3日的欠条一份,该欠条主文黑体字载明:今欠梁杰超声波电源款壹拾陆万壹仟元整¥161000元王长春2012.11.3号。下有铅笔书写内容:还有1200元没有打条。原告据此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证据材料和答辩材料,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权利。经庭审质证,原告陈述欠条下方铅笔字内容并非被告所写,对该内容不予采信,欠条中的其余内容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有效证据,结合法庭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梁杰与其妻子张小真曾经从事机电设备销售业务,2012年11月之前,被告王长春购买了原告梁杰一超声波电源系统,包括超声波电源箱、换能器和网架等,在支付部分货款后,余款161000元未付。2012年11月3日,被告王长春向原告梁杰打一欠条,证明欠原告货款161000元,该款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债权当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王长春向原告梁杰所打欠条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对上述法律关系的确认,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证据确凿,事实清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61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因未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长春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梁杰货款161000元;二、驳回梁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0元,由王长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并通过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正杰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春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