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常商终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与奚跃平、唐明珠、江苏立澳钢管有限公司、江苏新鸿联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新鸿联集团有限公司,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江苏立澳钢管有限公司,奚跃平,唐明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常商终字第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新鸿联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金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步兵,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训峰,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负责人孙波,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霍志强,该行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立澳钢管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徐绪成,该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陈国董,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泉培,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奚跃平,男,1962年10月10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明珠,女,1964年8月30日生,汉族。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龚雷,江苏常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潘律,江苏常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新鸿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鸿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常州分行)、江苏立澳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澳公司)、奚跃平、唐明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2)武商初字第1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3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新鸿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步兵、刘训峰,被上诉人中信银行常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霍志强,立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泉培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奚跃平、唐明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信银行常州分行一审诉称:立澳公司与我行分别于2012年5月16日、6月15日各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两份借款合同均约定我行出借给立澳公司各100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2012年5月16日至2012年11月16日、2012年6月15日至2013年6月15日,借款利率分别约定为年利率7.32%、7.572%。新鸿联公司、奚跃平、唐明珠为该两份借款合同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我行按约履行了放贷义务。2012年8月14日,我行依约向立澳公司宣布对其的所有授信债权均已提前到期,但立澳公司并未能按约还款,保证人也未按约承担保证责任。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立澳公司尚欠我行债权本金2000万元及自2012年7月20日至2012年9月6日止的借款利息198560元,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54600元及诉讼费148073元;新鸿联公司、奚跃平、唐明珠对上述确定的债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由新鸿联公司、奚跃平、唐明珠对上述借款本金2000万元自2012年9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在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立澳公司一审辩称:对中信银行常州分行陈述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可。中信银行常州分行在诉讼前已经向立澳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了债权,管理人对本金及利息进行了确认,截止到2012年9月6日,确认中信银行常州分行债权本金为2000万元,利息为198560元。对中信银行常州分行陈述的实现债权的费用不予认可。新鸿联公司一审辩称:1、中信银行常州分行起诉的是借款合同纠纷,立澳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奚跃平因涉嫌贷款诈骗罪已经被立案侦查,根据先刑后民的司法精神及最高院颁布的《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案件犯罪嫌疑的若干规定》第12条,本案应当移送公安机关;2、中信银行常州分行与我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应属无效,该最高额担保合同无股东会决议,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名,即未获得新鸿联公司的批准,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第5条第1款及公司法第16条规定,应属无效,我公司无需承担担保责任;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担保法司法解释第44条之规定,中信银行常州分行已经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同时又提起诉讼,无疑是双重主张权利,不应为法律支持,其权利应当在一定期限内受到限制,我方认为中信银行常州分行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部分尚不明确,即要求我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标的尚未得到确认,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再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对本案中止审理;4、立澳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根据我国破产法第46条规定,破产期间应当停止计息,另外,担保债权基于主债权,其债权范围不应超过主债权,故要求我公司承担自破产受理之日起至债务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5、现立澳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中信银行常州分行已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使其债权得以确认,无需通过诉讼手段再行确认,故该律师费、诉讼费不属于必须发生之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中信银行常州分行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将案件中止审理并移送公安机关。奚跃平、唐明珠一审辩称:对借款予以担保是事实,请求法院依法裁判。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新鸿联公司、奚跃平、唐明珠(甲方)与中信银行常州分行(乙方)各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该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为确保乙方与立澳公司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的履行,甲方愿意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保证的主债权是指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3年4月1日止期间因乙方向债务人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被保证的主债权的最高额度为人民币3000万元正;保证方式为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即自债务人依具体业务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2年5月16日,立澳公司(甲方)与中信银行常州分行(乙方)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第一条、乙方同意向甲方提供流动资金贷款;第二条、贷款金额1000万元,贷款期限为自2012年5月16日起至2012年11月16日止;第三条、贷款用途:包括但不限于购买原材料、支付生产费用、管理费用等流动周转资金;贷款利率为年息7.32%;第十条、在贷款期间内,如甲方变更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应在变更后七日内通知乙方,乙方有权根据甲方资金回笼情况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该借款合同还对贷款的发放与支付等其他方面作了约定。合同签订的当天,中信银行常州分行按约将贷款1000万元划入立澳公司指定账户。2012年6月15日,立澳公司与中信银行常州分行又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该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本金为1000万元,借期自2012年6月15日起至2013年6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572%,其他内容与上一份借款合同基本相同。合同签订的当日,中信银行常州分行即按合同的约定,将借款1000万元划入立澳公司指定账户。2012年8月14日,中信银行常州分行知悉立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权已经变更等原因后,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向立澳公司发出书面授信债权提前到期通知函,并于同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10月15日作出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原审法院审理。另查明:原审法院于2012年9月6日依法受理了立澳公司的破产清算案件,并指定了立澳公司破产管理人。在破产债权申报期间,中信银行常州分行向立澳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了相关债权,经中信银行常州分行与管理人核对,双方确认截至2012年9月6日止,中信银行常州分行对立澳公司享有的债权本金为2000万元,利息198560元。还查明:江苏立新钢管集团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奚跃平隐匿企业多年持续亏损的经营状况,通过虚假的财务报表及篡改销售合同及发票等手段,为其经营的立新公司、立超公司、立澳公司、立增公司向中信银行常州分行等银行金融机构骗取贷款,已于2013年1月被武进区公安局立案侦查。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应根据先刑后民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二、中信银行常州分行与立澳公司间的借款合同是否合法有效?担保人新鸿联公司的担保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中信银行常州分行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应否中止审理?四、本案中,中信银行常州分行要求担保人承担自破产案件受理日后至还清日止期间的借款利息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五、中信银行常州分行要求立澳公司、新鸿联公司等承担实现债权费用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原审法院认为:针对是否应当先刑后民的焦点问题,“先刑后民”并非法定原则,我国任何一部法律并未对这一“原则”作出明确规定,仅是审理民刑交叉案件的一种处理方式。本案中,虽然立澳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已被公案机关立案侦查,但该院审理的借款合同案件并不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本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无须移送公安机关。针对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该院经审查后认为,尽管立澳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奚跃平通过提供虚假的财务报表等方式,从中信银行常州分行处取得贷款,其行为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中信银行常州分行与立澳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时,是按照银行正常的放贷手续办理,且立澳公司、新鸿联公司至目前为止,尚无证据证明中信银行常州分行或其相关员工参与不法借款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规定,中信银行常州分行与立澳公司间的借款合同不存在上述五种情形中的任何一种,且借款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有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并不当然影响到该借款合同的合法有效性,故该院依法认定中信银行常州分行与立澳公司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关于担保人新鸿联公司与中信银行常州分行间的担保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该院经审查后认为,该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因为债权人中信银行常州分行要求债务人立澳公司提供担保人,这是降低贷款风险的一种办法,保证人新鸿联公司同意提供担保,应当推定为充分了解行为的后果,故新鸿联公司辩述其担保之前无股东会决议、无法定代表人签字,担保合同应当无效的辩述意见,无法律依据,该院依法不予采信。至于新鸿联公司还辩称,其提交的是空白担保合同书,要求对签字时间先后进行鉴定的请求,因新鸿联公司就此未提交相关基础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依法不予采信。故新鸿联公司依法应当在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针对中信银行常州分行是否必须在立澳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才享有对新鸿联公司等担保人主张权利、本案应否中止审理的问题,该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故中信银行常州分行提起诉讼,又申报债权并无不当。至于新鸿联公司以担保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抗辩,该院认为,该规定主要针对的是债权人就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部分向保证人追偿的期限问题,故本案无需中止审理。因立澳公司破产案件尚未终结,中信银行常州分行提起诉讼后,又同时申报了债权,为避免同一债务双重受偿和新的纠纷产生的后果,保证人在破产程序尚未终结前可暂时停止向债权人清偿,待破产程序终结后再根据破产受偿情况,向债权人作出相应的清偿。针对中信银行常州分行要求担保人承担自破产案件受理日后至还清日止期间的借款利息的请求问题,该院经审查后认为,我国破产法明确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由于主债务产生的利息因破产原因已于2012年9月6日后停止计息,故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不得超过主债务人的债务范围,故中信银行常州分行要求担保人承担自破产案件受理日后至还清日止期间的借款利息的请求,该院依法不予支持。针对中信银行常州分行主张的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问题,该院经审查后认为,2013年2月21日庭审时,虽然中信银行常州分行未能提交其已经支付给律师事务所律师费用的票据,但是,其于庭后提交了于2013年2月25日给付律师事务所律师费254600元的汇款凭证、发票等证据。且根据担保人新鸿联公司、奚跃平、唐明珠与中信银行常州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五条保证范围的约定,“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属保证担保的范围之内,故中信银行常州分行的上述请求,该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中信银行常州分行与债务人立澳公司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中信银行常州分行与担保人间的担保关系也合法有效,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及保证责任。担保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提供保证时,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因立澳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故要求其还款的请求,只能通过确认其债权的方式来实现。本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中信银行常州分行对立澳公司享有到期债权本金2000万元、利息198560元、实现债权费用254600元,合计人民币20453160元。二、新鸿联公司应于立澳公司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十日内在最高保证限额范围内对中信银行常州分行在立澳公司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债权(未受清偿的债权额为20453160元,扣除破产程序中受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奚跃平、唐明珠应于立澳公司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十日内各自在最高保证限额范围内对中信银行常州分行在立澳公司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债权(未受清偿的债权额为20453160元,扣除破产程序中受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中信银行常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07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48073元,由立澳公司、新鸿联公司、奚跃平、唐明珠共同承担。新鸿联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所涉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相应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属无效。江苏立新钢管集团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奚跃平通过虚假的财务报表等手段,为其经营的立澳公司等向中信银行常州分行骗取贷款,已经被武进区公安局立案侦查且被批捕。上述事实以及公安采取的措施表明,奚跃平利用立澳公司与中信银行常州分行及上诉人签署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形式来骗取银行贷款,显属“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案涉借款合同及相应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二、中信银行常州分行有重大过错,应当对合同无效承担责任。中信银行常州分行作为专业的银行金融机构,应当根据《贷款通则》等规范对贷款申请材料进行严格审查,但实际上,中信银行常州分行并未对立澳公司的贷款申请材料进行严格审查,显然有重大过错,应当对合同无效承担责任。三、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奚跃平利用立澳公司与中信银行常州分行以及上诉人签署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形式来骗取银行贷款,显属因同一法律事实而应由奚跃平承担刑事责任、相关过错方承担民事责任。但是相关过错方的过错程度及民事责任的确定,需待刑事案件审理终结后方能确定,故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四、已经查明的犯罪事实及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已经采取的措施表明本案不属于经济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一条,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五、奚跃平一审代理人未获得合法有效授权,一审法院未经奚跃平进行合法送达,一审判决属于违法缺席判决,构成严重程序违法。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严重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审理程序违法,请求二审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中信银行常州分行的起诉,或裁定对本案中止审理,或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中信银行常州分行对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并判令上诉人无须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中信银行常州分行二审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正确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被上诉人立澳公司二审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所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奚跃平、唐明珠未作答辩。二审期间,上诉人新鸿联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武公经提捕字(2013)921号提请批准逮捕书、常武检批捕(2013)714号、红色通缉令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奚跃平涉嫌骗取贷款罪,而本案经济纠纷所涉事实是奚跃平犯罪事实的一部分,本案应驳回起诉或中止审理。2、借款人立澳公司的部分资产负债表复印件4份及损益表复印件4份、案涉贷款资金实际流转材料复印件15份、常嘉会专审(2013)第111号审计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在借款人实际资产及财务状况不符合中信银行常州分行放贷条件,借款人申请贷款所称的贷款用途、贸易背景系虚构,中信银行常州分行在贷款审查中根本未尽到专业注意义务,即使中信银行常州分行按照正常放贷手续办理,本案仍应待奚跃平犯罪事实查明后方能确定。3、武进区公安局于2013年1月16日对史亚仙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证明中信银行常州分行在放贷时未尽到应尽的审查义务。根据史亚仙的说法,根据银行的要求提供和调整财务报表,故不排除有串通的可能。被上诉人中信银行常州分行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因为材料中并不能反映案涉贷款为公安立案侦查的涉嫌犯罪的行为。对于证据2,资产负债权来源于武进公安局和资产管理人,并非来源于中信银行,故这些资产负债表并不能证明立澳公司是用这些资产负债表来骗取中信银行的;实际资金流转的图表仅是新鸿联公司自行制作的,中信银行无法发表质证意见,也不了解之后的资金走向;对审计报表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内容也不能证明立澳公司欺骗中信银行。对于证据3的来源我们不知道是从哪种途径取得,从笔录文字来说,也无法证明新鸿联公司的证明目的。被上诉人立澳公司质证后认为:新鸿联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并没有其所述的由证据来源机构加以确认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的说明和印章,故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新鸿联公司陈述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及贷款资金周转材料均来源于破产管理人及公安机关,对此,我方对此不予认可,我方从未向其提供过上述资料。关于武进公安局对史亚仙的询问笔录,史亚仙的陈述仅是其个人观点,属于孤证,并且其所陈述的内容新鸿联公司并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已经被相关权威机构加以印证和确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为了解奚跃平授权委托情况,本院分别找了龚雷和蔡建清进行调查,并制作了相应的谈话笔录。蔡建清在谈话笔录中陈述:我是奚跃平的姐夫。我先联系到奚跃平的儿子,通过他儿子与奚跃平取得联系。然后,把奚跃平的联系方式告诉龚雷律师。龚律师在网上将授权委托书发过去,奚跃平打印出来,签好字后再回寄给我。我收到了再转交给龚律师。龚雷在谈话笔录中陈述:我们通过蔡建清联系到奚跃平,通过QQ将空白的授权委托书传送给他,他签字后邮寄给蔡建清,再由蔡建清转交给我们。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否有效?二、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或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案涉的借款合同系立澳公司与中信银行常州分行自愿签订,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故案涉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也系新鸿联公司与中信银行常州分行自愿签订,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新鸿联公司应根据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本案中,首先,武进区公安局立案侦查的对象为立澳公司法定代表人奚跃平,而本案借款合同的主体为立澳公司,承担刑事责任的主体与本案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并不相同;其次,武进区公安局经侦查查明奚跃平涉嫌骗取贷款罪的事实,以及上诉人新鸿联公司在二审期间举证证明立新公司涉嫌骗取贷款罪的事实均未经过生效刑事判决认定,因此,奚跃平涉嫌骗取贷款罪的事实与立澳公司在本案中借款事实的关联性无法确认,故应认定两案涉及不同的法律事实;最后,即使如新鸿联公司认为,立澳公司是奚跃平刑事犯罪的工具,作为借款合同主体的立澳公司也是以欺诈方式与中信银行常州分行签订了借款合同,依照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中信银行常州分行有权请求变更或撤销合同,如不请求变更或撤销,合同仍应按有效处理。奚跃平应承担的刑事责任并不能因此免除立澳公司在借款合同中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故本案无需中止审理或移送公安处理,上诉人新鸿联公司认为本案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故而应中止审理或应将裁定驳回起诉,将本案移送公安处理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新鸿联公司认为奚跃平的委托代理人未获得合法授权,一审程序违法,因奚跃平并非侨民,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关于侨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从国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必须经过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证明的规定。同时,根据本院向蔡建清、龚雷调查的情况及各方当事人举证情况,并无证据足以推翻奚跃平签名的真实性。故新鸿联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新鸿联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43073元,由上诉人新鸿联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红娥代理审判员 郑 仪代理审判员 钱 锦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