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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温商初字第160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洪良明与胡冠芳、温岭市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良明,胡冠芳,温岭市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商初字第1609号原告:洪良明。委托代理人:郭蓓玲。被告:胡冠芳。被告:温岭市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晓平。委托代理人:朱文胜。委托代理人:陈林辉。原告洪良明为与被告胡冠芳、温岭市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蓓玲,被告温岭市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晓平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文胜、陈林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冠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良明起诉称:因被告温岭市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经营缺资,分别于2002年、2003年、2005年间陆续向原告借款。2007年5月14日经结算,由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并约定八个月归还,利率1.2%,事后,又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于2009年1月1日经结算并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400万元,月利率1.5%,于2009年12月25日前归还。后被告又陆续向原告借款200万元,2012年1月1日经结算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600万元,月利率1.5%。2013年7月30日双方经结算,截止2012年12月15日,被告尚欠前期利息67.5万元。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600万元及截止2012年12月15日前尚欠利息67.5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12月16日起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胡冠芳未作答辩。被告温岭市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温岭市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从未向原告借过600万元,也不存在自2002年起始陆续向原告借款及2013年7月30日结算尚欠利息67.5万元的事实。胡冠芳曾在温岭市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任职,且原告所称的借款,原告从未告知被告温岭市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而被告胡冠芳也未将所借的款项打入公司帐户。原告洪良明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温岭市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公司基本情况(在册)、变更登记情况、被告胡冠芳的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2、借条三份(二份复印件,一份原件)、欠条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共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及欠前期利息67.5万元的事实。被告胡冠芳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温岭市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销售专用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温岭市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有生意往来,在结算货款时,原告却没有提出用借款来抵货款。2、原告发给胡冠生(被告胡冠芳兄弟,被告温岭市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股东)短信一条,用以证明本案借款与公司无关的事实。根据原、被告举证,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有异议,认为虽然借条使用公司的信笺并加盖公司的公章,但所借的款项并没有汇入公司的帐户,原告与被告胡冠芳对借款的结算系胡冠芳个人行为,与被告温岭市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无关。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有异议,认为当时被告胡冠芳来收货款时称经济紧张,并还向原告借款,原告就将货款全额支付给原告了,故该证据与本案的借款没有关联性。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有异议,认为该短信不能证实系胡冠芳个人借款。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及被告提供的证据2,涉及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将结合全案案情,依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和证据认定规则,在裁判理由中阐述。被告提供的证据1,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温岭市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经济来往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胡冠芳在2000年至2011年9月间持有被告温岭市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10%的股份。2007年5月14日,被告胡冠芳在被告温岭市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信笺上书写借条,载明今向洪良明借到人民币300万元,月息按壹分贰厘计算,借条上并加盖有公司的公章;后于2009年1月1日,以同样的方式重新出具借条,载明今向洪良明借到人民币400万元,月息壹分五厘计算,以上帐全部结清;2012年11月1日,以同样方式重新出具借条,载明今向洪良明借到人民币600万元,月息按壹分伍厘计算,借条上亦加盖被告公司公章。前二次借款的借条原件被告已收回。2013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胡冠芳经结算,由被告胡冠芳本人出具欠条,载明欠洪良明人民币67.5万元,注2012年12月15日以前利息付清,2012年12月15日至今利息未付。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借款是否属实,如属实两被告如何承担。在本院对被告胡冠芳的询问中,被告胡冠芳承认借款的事实,结合原告提供的借条,本院认定本案的借款事实。被告温岭市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胡冠芳系在加盖公章的空白信笺上书写借条,该借款从未在公司财务上体现,对该借款不知情,本案借款系其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本院认为,借款前期,被告胡冠芳作为被告温岭市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持有10%股权的股东,原告根据加盖公司公章的借条借款给被告,且被告胡冠芳也曾向原告收取货款,这使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胡冠芳借款并代表公司,并且被告胡冠芳作为公司的前股东,以公司的名义曾共向原告出具过三份借条,有一定连续性。退一步讲,即使如被告温岭市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所述,被告胡冠芳假借公司的名义借款,这与公司印章管理制度落实不到位、用人失策、对公司股东监管不力等密不可分,属于公司内部管理的存在的问题,不能以此对抗第三人,不能抵消借条的证据效力。被告温岭市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在借条上盖章的行为属于对被告胡冠方借款事实的确认,系共同借款人,被告温岭市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胡冠芳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冠芳、温岭市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给原告洪良明借款600万元及截止2012年12月15日的利息67.5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12月16日起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本案受理费64195元,由被告胡冠芳、温岭市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419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郑 颖人民陪审员  金琴琴人民陪审员  金丽华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荣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