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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枞民一初字第0064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汪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汪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枞民一初字第00645号原告:唐某某。委托代理人:钱放友,枞阳县汤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某某。委托代理人:姚胜,安徽枞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养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放友、被告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某某诉称:唐某某与汪某某于2001年6月26日经汪某某二姐介绍相识、恋爱,2001年农历8月2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2年2月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年8月1日生育一子汪某甲。婚初,唐某某与汪某某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汪某某对唐某某不信任,经常猜疑唐某某与其他异性有暧昧关系,双方为此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逐渐恶化。2013年2月份,唐某某与汪某某争吵后,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5月17日,唐某某曾具状法院,要求与汪某某离婚,但法院以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为由驳回诉讼请求。现唐某某与汪某某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唐某某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唐某某与汪某某离婚,婚生子汪某甲自己选择由谁抚养教育,夫妻共同财产房屋、存款依法分割。汪某某辩称:唐某某与汪某某夫妻感情尚可,且双方结婚已有十多年,建立了应有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唐某某与汪某某因缺少沟通,偶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其夫妻感情并没有彻底破裂,故汪某某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唐某某要求与汪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唐某某与汪某某于2001年6月26日经汪某某二姐介绍相识、恋爱,2001年农历8月2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2年2月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年8月1日生育一子汪某甲。婚初,唐某某与汪某某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唐某某与汪某某因缺乏应有沟通,偶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有所不睦。2013年2月份,唐某某与汪某某争吵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唐某某与汪某某虽经人介绍相识,但双方在彼此了解的情况下登记结婚,且结婚已有十年,婚后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唐某某与汪某某之间虽产生矛盾,但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虽然夫妻目前关系有所恶化,但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之间给予必要的包容和体谅,相互加强沟通,妥善处理好家庭矛盾,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对唐某某要求与汪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某某要求与被告汪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邱养林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珊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