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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瑞民一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梁某甲与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瑞民一初字第76号原告梁某甲,男,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委托代理人钟元平,江西华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某某,女,汉族,广西省德宝县人。原告梁某甲为与被告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梁某甲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元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仍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甲诉称:1987年初,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并于同年4月起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根据法律规定,原、被告属于事实婚姻关系。在事实婚姻关系期间,于1988年2月7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梁某乙,于1990年3月7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梁某丙。原、被告双方在事实婚姻关系存续期��,未添置任何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及双方异地务工等原因,导致双方感情恶化,1999年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一直未回,与原告及孩子毫无联系。因此,原、被告之间的事实婚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无和好可能。故此起诉,要求: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龙某某未到庭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初相识恋爱,并于同年4月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同居后于1988年2月7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梁某乙,于1990年3月7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梁某丙。原、被告在事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添置共同财产,也无共同的债权、债务。2003年,被告因与原告夫妻感情不和而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瑞金市云石山乡田心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梁某丙的调查笔录、梁某乙对本院调查函的回信中不矛盾的部分及原告的相关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未到庭提供相反证据予以驳斥,本院据此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1987年起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已构成事实婚姻关系。被告因与原告性格不合,夫妻感情不和而自2003年起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依法应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本院对于原告梁某甲与被告龙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梁某甲与被告龙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原告梁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基福人民陪审员  刘建山人民陪审员  钟伟军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毛远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