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静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赵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静刑初字第27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辩护人XX飞,上海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4)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何晓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XX飞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于2014年2月17日16时14分许,在本市静安区南京西路XXX号越洋广场芮欧百货218号店铺内,趁店员不备之际,窃得开放式货架上的“HelmutLang”牌黑色长袖连衣裙一件,后逃逸。经鉴定,上述连衣裙价值人民币5,750元。2014年3月6日,公安人员在本市金沙江路XXXX弄小区门口将被告人赵某抓获,并在其租住的该弄XX号XXX室内查获涉案连衣裙。赵某到案后,在侦查阶段对上述犯罪事实拒不供认,在审查起诉阶段能够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代表卞珺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调取的案发商场监控录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调取的公交卡使用记录、轨道交通13号线丰庄站进站口监控录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害单位上海XXX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相关部门鉴定人员出具的鉴定意见、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侦支队街面队侦查人员出具的《工作情况》、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赵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应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严肃国家法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6日起至2014年10月5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芮志平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盈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