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二初字第0405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北站路支行诉被告彭帜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北站路支行,彭帜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二初字第0405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北站路支行。负责人余亮,行长。委托代理人厉平春,湖南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梅,湖南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帜林,男,195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北站路支行诉被告彭帜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文艺、林群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沈沙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北站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厉平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帜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北站路支行诉称,2009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彭帜林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彭帜林发放贷款12万元,贷款期限120个月;还款方式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彭帜林提供位于长沙市开福区蒋家垅31栋XX房的房屋作为被告彭帜林偿还上述全部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同时合同约定:若被告彭帜林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付当期贷款本息,即为逾期,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若被告彭帜林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时,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而由此引起的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彭帜林承担。合同签订且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12万元给被告彭帜林,但被告彭帜林却未履行合同约定按时偿付贷款本息的义务,截止2013年10月24日,已累计逾期期数共计30期,连续拖欠原告贷款本息12期。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彭帜林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未履行部分的借贷关系,未到期的贷款本金提前到期;2、被告彭帜林立即偿还原告未到期借款本金85442.6元、逾期借款本金9338.05元、利息7955.88元,本息合计102736.53元(利息暂计至2013年10月24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3、被告彭帜林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按欠款总额5%计提的律师费5136元;4、原告对被告彭帜林提供抵押的位于长沙市开福区蒋家垅31栋XX房的房屋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被告彭帜林未到庭进行口头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彭帜林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彭帜林以其所有的位于长沙市开福区蒋家垅31栋XX号房屋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12万元;借款期限为10年;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128%;还款方式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如被告彭帜林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借款合同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被告彭帜林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原告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订立和履行本合同所需的登记、公证、评估等费用,以及由于被告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被告彭帜林承担;被告彭帜林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长沙市开福区蒋家垅31栋XX房的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原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彭帜林发放了12万元贷款,被告彭帜林在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截至2013年10月24日止,被告彭帜林连续拖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12期,拖欠逾期借款本金9338.05元、未到期借款本金85442.60元,拖欠利息7955.88元,本息合计102736.53元。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彭帜林对被告彭帜林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长沙市开福区蒋家垅31栋XX房的房屋在长沙市房屋产权管理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为收回借款及实现抵押权,委托了湖南韬一律师事务所办理诉讼及追偿借款的所有事项,产生了律师代理费。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借据、房屋产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律师费代理票据、对账单(两份)、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彭帜林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借款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将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贷款发放给被告彭帜林,被告彭帜林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贷款,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的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即解除双方间借款合同关系,对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及由被告归还贷款本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在合同解除后应将逾期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未到期的贷款本金全部归还给原告;二、因被告彭帜林违约未及时归还贷款,原告委托律师起诉至法院并无不妥,所发生的律师费用系因被告彭帜林违约所发生的损失,该费用作为追索费用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已约定由被告彭帜林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彭帜林按借款本息标的额的5%向原告承担律师费用5136元的诉请予以支持;三、原告在发放贷款时是严格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办理的,并且依法对抵押的房屋在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物备案登记手续,抵押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彭帜林已提供其位于长沙市开福区蒋家垅31栋XX房的房屋作为被告彭帜林偿付上述全部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的担保,故原告对抵押房屋在被告应归还的贷款本息内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彭帜林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北站路支行与被告彭帜林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确立的借款关系;二、被告彭帜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北站路支行偿还借款本金94780.65元,并支付到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截止到2013年10月24日的利息及罚息为7955.88元,2013年10月25日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的利息、罚息比照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计算);三、被告彭帜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北站路支行支付该行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律师代理费)5136元;四、若被告彭帜林未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第(二)、(三)项金钱给付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北站路支行有权行使抵押权,依法折价、拍卖、变卖彭帜林所有的位于长沙市开福区蒋家垅31栋XX房的房屋,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北站路支行优先受偿,折价、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彭帜林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彭帜林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58元,公告费200元,共计2658元,由被告彭帜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琳人民陪审员 陈文艺人民陪审员 林 群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沈 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