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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丰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2010年6月9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2014年3月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12日被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刑诉(201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艳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月18日21时45分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冀HPK8**号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至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五小西侧路段时,超越前方同向欲左转弯闫某某驾驶的冀H3U9**号小型普通客车时,未保证行车安全,与其发生相撞,造成被告人刘某及二轮摩托车乘员张勋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经酒精技术检验,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3mg/100ml,属于醉酒。此事故经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及调查认定:刘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检查材料、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对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定性和事实均无异议,庭审中未行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8日21时45分,被告人刘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冀HPK8**号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至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五小西侧路段,超越前方同方向未开启左转向灯欲左转弯的闫某某驾驶的冀H3U9**号小型普通客车时,未保证行车安全,与其发生相撞,造成被告人刘某及二轮摩托车乘员张勋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经承德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刘某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送检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3mg/100ml,属于醉酒。此事故经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及调查认定:刘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闫某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与闫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受、立案登记证实:公安机关交通警察大队受理本案的事实经过;到案经过证实:事故发生后,刘某因受伤被送至医院在医院接受讯问的事实;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证实:闫某某准驾车型B2D,刘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证实:冀H3U9**号小型普通客车、冀HPK8**号二轮摩托车信息登记情况;证人闫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月18日21时许,我驾驶北京现代冀H3U9**号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至大阁镇五小西侧路段左转弯时,一辆两轮摩托车从我车左侧后面行驶过来撞到我车左侧前角了,我报警后在现场等待;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刘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承德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刘某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证实:送检刘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3mg/100ml,送检闫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0mg/100ml;交通事故痕迹鉴定记录证实:冀H3U9**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身痕迹与冀HPK8**号二轮摩托车车身痕迹符合两车相撞所致;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状况;道路交能事故认定书证实:刘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闫某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协议书证实:刘某与闫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法院(2010)徐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刘某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0年6月9日被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户籍证明信证实:刘某、闫某某户籍信息登记状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间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本案的事实,均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3mg/100ml,超出醉酒标准,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示,和被害人闫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可予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久利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于晓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