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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黔毕中刑执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常吕银拐卖儿童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常吕银

案由

拐卖妇女、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黔毕中刑执字第381号罪犯常吕银,男,196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云南省镇雄县人,文盲,农民。现在贵州省毕节监狱服刑。本院于2001年3月27日作出(2001)毕中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认定常吕银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五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6月19日作出(2004)黔刑执字第316号刑事裁定,将常吕银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此后,常吕银获本院减刑四次,共计减刑七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最后一次减刑日期2013年1月17日,减刑一年零十一个月。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4年5月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常吕银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常吕银减刑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经审理查明,罪犯常吕银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9-2013.8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现无证据证明罪犯常吕银有能力履行财产刑。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常吕银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以减刑。为了保证执行机关对罪犯进行出监教育的时间,应在执行机关提请的减刑幅度内少减二个月。根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常吕银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4年6月9日起至2014年9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艳审判员 张永顺审判员 王 云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马 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