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423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08-30
案件名称
上海嘉卢物资有限公司、陈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陈飞,上海嘉卢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4233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址: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XXX号一楼、八楼至十五楼、三十六楼。负责人王建平。委托代理人周波,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君娴,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飞。被告上海嘉卢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民生银行上海分行)与被告陈飞、上海嘉卢物资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嘉卢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顾权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尹伟、人民陪审员孙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飞、嘉卢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上海分行诉称,2013年6月27日,被告陈飞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飞向原告贷款人民币300万元,用于归还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年利息率为8.4%,逾期年利率为12.6%,违约罚息年利率为16.8%。2013年6月27日,被告嘉卢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并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嘉卢公司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合同第18条约定的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利益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2013年6月27日,根据被告陈飞的申请,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00万元,贷款期间为2013年6月27日至2014年6月27日。贷款期限内自2013年9月10日起,被告陈飞未能依约及时归还贷款利息。据此,根据《个人借款合同》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陈飞提前归还借款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被告嘉卢公司作为担保人,应该根据《担保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诉请:1、判令被告陈飞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2、判令被告陈飞向原告支付截至2013年10月10日的拖欠利息21,000元,以及支付自2013年10月11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及罚息(具体要求按照合同约定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陈飞支付律师费92,750万元;4、判令被告嘉卢公司对被告陈飞上述第1至3项诉请承担连带责任保证;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陈飞、嘉卢公司未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陈飞建立金融借贷关系及主要条款;证据2、《担保合同》,证明被告嘉卢公司愿意为被告陈飞的涉案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证据3、《股东会决议》,证明被告嘉卢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为被告陈飞的涉案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证据4、《个人借款凭证》和《个人借款发放通知书》,证明银行实际发放贷款300万元;证据5、《委托代理合同》,证明银行支付律师费15万元;证据6、《贷款结欠明细表》,证明被告欠款及罚息的事实。被告陈飞、嘉卢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鉴于被告陈飞、嘉卢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飞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嘉卢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成立,当事人理应恪守。被告陈飞未按照约定按时足额履行其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嘉卢公司自愿为前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有合同依据,且律师费的金额符合律师收费的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飞、嘉卢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300万元;二、被告陈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3年10月10日的利息和逾期利息合计21,000元;三、被告陈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四、被告陈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损失15万元;五、被告上海嘉卢物资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至第四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上海嘉卢物资有限公司履行第五项判决义务后,有权向陈飞追偿。案件受理费32,168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2,728元,由被告陈飞、上海嘉卢物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权代理审判员 尹 伟人民陪审员 孙 鹏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董晓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