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萧民初字第168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钱福水与谢军、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福水,谢军,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民初字第1680号原告钱福水。委托代理人冯焰。被告谢军。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曹明兴。委托代理人褚悦。原告钱福水诉被告梁恩志、上海新迪物流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茹华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梁恩志、上海新迪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并追加谢军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4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福水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焰,被告谢军,被告信达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褚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福水诉称:2012年9月9日,梁恩志驾驶沪B×××××、沪G×××××挂号车辆在萧山区新城路一汽马自达4S店门口路段沿道路由东向西倒车时,与沿道路由南向北直行的原告驾驶的浙A×××××号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梁恩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0521.62元、第一次非医保用药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50元/天×49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误工费33900元(113元/天×300天)、护理费10170元(113元/天×90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75702元(37851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5448.55元【(母亲11760元/年×5年×10%÷3人)+(儿子23257元/年×3年×10%÷2人)】、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修理费14750元、施救费360元、停车费40元、衣物损失200元,合计171842.62元。现诉请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171842.62元;2.被告信达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谢军承担。被告信达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一、对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本案肇事车辆在信达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信达保险上海分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付。在(2012)杭萧民初字第5831号案中,信达保险上海分公司已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87325元。二、对原告诉请的损失认为:医疗费,金额由法院核实,其中应按照国家医保标准核赔,剔除非医保费用1399.19元,在医疗费分项限额20000元额度内赔偿;误工费,时间未作鉴定,请求按照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标准认可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认可20元/天,原告主张的时间与提供的证据不符,要求扣除住院期间重复的费用;营养费,时间按照鉴定结论计算,标准认可30元/天;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未丧失劳动能力,不予认可,如果法院要处理,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应当除以四人,按照原告提交的材料来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责任比例计算,为35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赔偿;施救费没有异议;停车费属于行政性质,与保险公司无关,且证据上是汽车修理厂的盖章,应当属于修理费,超出保险公司定损金额;车辆修理费,金额偏高,应以庭后信达保险上海分公司提交的定损金额为准;财物损失,没有定损,不予认可。第一次诉讼中的非医保费用已在前案中处理掉,不同意重复处理,且非医保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超出交强险部分要求按照主责方承担70%,次责方承担30%的比例处理。被告谢军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肇事牵引车和半挂车各向被告信达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事发后,谢军一方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0元,要求保险公司理赔后返还。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与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驾驶的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即原告本人。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到杭州市萧山区第一人民医院就诊,住院共65天,其伤情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左髋臼骨折伴髋关节脱位、左坐骨神经损伤等。经原告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萧山分所于2014年2月28日评定原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伤后护理、营养期限建议均为3个月左右。原告的母亲骆春珠(1924年2月25日出生)共有4个子女,原告的儿子钱佳军(1999年6月15日出生)在嵊州中学初中部住校学习。另查明,驾驶人梁恩志驾驶的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沪G×××××挂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均为上海新迪物流有限公司,被告谢军自认为实际车主,该肇事牵引车、半挂车均投保于信达保险上海分公司,沪B×××××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沪G×××××挂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谢军确认梁恩志系其雇员,案涉事故发生在其执行职务过程中。原告的前期医疗费93325元,在本院(2012)杭萧民初字第5831号案中,信达保险上海分公司已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87325元,其余诉请原告已自愿放弃。根据法庭调查,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剔除重复计算的医生联挂号费,为10491.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50元(50元/天×49天);营养费酌定2700元(30元/天×90天);误工费,原告举证证明其从事水果生意,故本院参照2012年浙江省批发零售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结合原告的伤情,酌定误工费为29431.23元(35808元/年÷365天×300天);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为9884.70元(109.83元/天×90天);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的地点、次数,酌定500元;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系外来务工人员,以非农经营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可适用城镇居民标准,为75702元(37851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儿子在城镇居住、上学,可适用城镇居民标准,为3488.55元(23257元/年×3年×10%÷2人),原告的母亲已逾90周岁,显然需要扶养,但其有4个子女,关于其大儿子丧失劳动能力的主张缺乏直接证据证实,故认定原告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70元(11760元/年×5年×10%÷4人),以上残疾赔偿金共计80660.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定3500元;鉴定费1800元;车辆修理费14750元;施救费360元;停车费40元;衣物损失,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酌定1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56668.10元。其中,肇事驾驶人梁恩志已预付原告40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民事调解书、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损失情况确认书、汽车修理用料清单、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停车费发票、家庭情况登记表、户口簿、流动人口登记表、临时居住证、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杭州华裕纺织有限公司及萧山区蜀山街道桥头陈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嵊州中学学费发票、嵊州中学初中部证明及被告谢军提供的收条,被告信达保险上海分公司提供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信达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信达保险上海分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就其前期医疗费损失已在2012年诉至本院调处,按照交强险先行赔付的原则,信达保险上海分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7325元,故对本案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剩余限额156675元的额度内承担赔偿责任。信达保险上海分公司要求在强制保险的各项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及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定,因有违公平的理念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本院(2012)杭萧民初字第5831号案中未获赔付的损失,原告已自愿放弃相应诉请,故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前案中的非医保费用,系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抗辩,根据原告的举证,原告虽系农业户籍,但已在本地暂住多年,在萧山区蜀山街道桥头陈村从事水果生意,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对被告的该节抗辩不予采纳。被告谢军自认本案肇事驾驶人梁恩志系在执行其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梁恩志相应的赔偿责任由谢军承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钱福水事故损失156668.10元,扣除梁恩志垫付的40000元,尚需支付116668.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钱福水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6元,减半收取1868元(已批准缓交),由钱福水负担600元,谢军负担12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茹华丽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益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