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贵民一终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高洁良与高廷楼、张玉连、高丽敏、张高锋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洁良,高廷楼,高丽敏,张高锋,张玉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贵民一终字第11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高洁良委托代理人梁志文,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磊,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高廷楼委托代理人陆登,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高丽敏一审被告张高锋高丽敏、张高锋的法定代理人高洁良一审被告张玉连上诉人高洁良因与被上诉人高廷楼,一审被告张玉连、高丽敏、张高锋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港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洁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志文、唐磊,被上诉人高廷楼的委托代理人陆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3日,高洁良在贵港市港南区木格镇早礼村从自家拉水管出来抽水泡石灰准备过几天砌新房。高廷楼认为高洁良准备建新房的土地属其所有便提出异议,双方因此发生口角,高廷楼动手打了高洁良并撕扯其上衣,双方互相拉扯起来高廷楼受伤,高洁良随即向110报警。港南区木格镇派出所接到报警电话后到现场处理并联系救护车将高廷楼送到木格镇平悦卫生院进行检查,检查结果为高廷楼“各生命体征正常,全身体格检查未见异征像,腹部、泌尿系统B超未见异常。建议转上级医院检查”。当天高廷楼被转入贵港市人民医院,经诊断伤情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左腹股沟斜疝。高廷楼住院治疗9天,用去医疗费8607.05元。2013年12月25日高廷楼将高洁良、高洁良的母亲张玉连、高洁良两名子女高丽敏、张高锋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赔偿其医疗费:8607.05元、误工费50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506.3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0479.70元。高洁良、张玉连、高丽敏、张高锋则抗辩其并没有对高廷楼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请求驳回高廷楼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高廷楼和被告高洁良是同村村民,本应团结互助,和睦相处,产生纠纷时应相互谦让以利于纠纷的解决,而不应通过暴力的方式解决。双方采用暴力的方式处理矛盾导致损害的发生,对此双方均有过错。高廷楼先动手打高洁良而导致本案的发生,应当承担60%主要责任;高洁良在反击过程中超过必要限度,应当承担40%次要责任。参照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高廷楼请求的医疗费8607.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损失予以支持。其请求的交通费500元因无相关票据证实,但考虑到其到医院就诊必然产生交通费用,结合当地的经济水平及治疗情况,酌情支持100元。高廷楼请求的误工费,因其已年满六十周岁,也无相关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故其请求误工费506.3元不予支持。综上,高廷楼的损失合计9067.05元,根据上述责任分担比例,被告高洁良应承担3626.82元(9067.05×40%)。被告张玉连、高丽敏、张高锋并未对高廷楼实施人身伤害,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高洁良应赔偿原告高廷楼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3626.82元。二、驳回原告高廷楼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元,由原告高廷楼承担19元,被告高洁良承担12元。一审宣判后,高洁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高廷楼并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因为被上诉人在平悦卫生所的检查结果是全身体格检查未见异常。被上诉人是晚上九点多到贵港市人民医院后才检查出“多处软组织挫伤”。从公安机关对医生的问话笔录反映,被上诉人曾自己从担架跳下来,所以软组织挫伤应是被上诉人自己造成的。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40%的侵权责任是无事实依据的。被上诉人在贵港市人民医院治疗的费用中有很大一部分是治疗左腹股沟斜疝的费用,而左腹股沟斜疝是被上诉人自身原有的病症,不是这次冲突造成的,该事实在贵港市人民医院的病历上有记载,一审判决将治疗左腹股沟斜疝疾病的费用也计入此次损失中是错误的。综上,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高廷楼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除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二审另查明,2013年10月4日贵港市公安局木格派出所对上诉人高洁良以及木格镇平悦卫生院的医生傅某的询问笔录中,两人均陈述被上诉人高廷楼从医院检查床上的担架跃下躺到地上的事实。另贵港市人民医院第(1)次入院记录记载被上诉人高廷楼十余年前曾行双侧斜疝修补术。本院认为,本次纠纷系因土地权属问题而引发,土地权属纠纷尚未得到有关部门之前,被上诉人高廷楼首先动手撕扯上诉人高洁良引发双方冲突,而且在这冲突过程中主要是被上诉人主动攻击上诉人,因此对损害结果的发生被上诉人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上诉人高洁良与被上诉人拉扯,该事实有派出所的调查询问笔录为证,故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上诉人亦存在一定过错。一审判决认定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被上诉人自行承担60%的责任主要责任,上诉人承担40%的次要责任与双方的过错程度相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称其没有打被上诉人与事实不符,其上诉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上诉人在此次争打事件中造成的损失问题。虽然平悦卫生院在事发当天对被上诉人的体格检查中未见异常,但当天晚上被上诉人转入贵港市人民医院诊断是“全身软组织挫伤”,再结合当天双方发生过冲突的事实,本院认为双方的互相拉扯行为与被上诉人全身软组织挫伤之间存在相当的因果关系,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全身软组织挫伤”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在平悦卫生院治疗时被上诉人有从担架上跃下躺到地上的事实,故被上诉人对该伤情有扩大了损失的行为。关于被上诉人的左腹股沟斜疝疾病不是本次争打造成的问题,二审经查贵港市人民医院第(1)次入院记录记载被上诉人高廷楼十余年前曾行双侧斜疝修补术,故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左腹股沟斜疝属原有疾病,被上诉人对该伤情的治疗亦存在扩大损失的故意,如果让上诉人承担治疗被上诉人治疗左腹股沟斜疝的费用有违公平原则。但上诉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治疗左腹股沟斜疝花去的具体费用,再结合被上诉人确实存在扩大损失的行为,本院酌情认定医疗费8607.05元中50%的费用即4304元为本次争打事件造成的医疗费损失。一审判决认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100元,本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在此次争打事件中的总损失为4764元上诉人承担40%的民事责任,即应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1906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基本清楚,责任分配合理,本院除对损失数额予以纠正外,其余均予以维持。因本院对损失数额的变更是上诉人二审提出的新理由得到部分采纳所致,故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港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变更港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上诉人高洁良赔偿被上诉人高廷楼经济损失190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高洁良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施军勇代理审判员  何 鹏代理审判员  刘 卉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丽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