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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民立终字第0030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石家庄工大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与马群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家庄工大化工设备有限公司,马群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石民立终字第0030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石家庄工大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邑县千秋路339号。法定代表人底国栋,董事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马群。上诉人石家庄工大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高邑县人民法院(2013)高民一初字第842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被告劳动争议一案,经石家庄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并作出石劳人裁字(2013)第304号裁决书,依法向原、被告送达,该裁决书已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经公告向原告送达裁定书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诉讼,而是在桥东区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后,才去石家庄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补领裁决书并补签送达回执,原告现以补签时间,向本院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驳回原告的起诉。石家庄工大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上诉称,其并未受到开庭通知的邮件,仲裁委邮寄的地址错误。仲裁委公告送达的程序不合法,其没有尽到送达的义务,而是直接采取了公告送达的方式进行送达,仲裁委也没有对裁决书按照法律规定进行送达,而是与开庭通知一起进行了公告送达。上诉人于2013年11月18日到仲裁委领取裁决书,并在法定期限内向高邑县人民法院起诉,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而原审法院却认定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裁定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高邑县人民法院(2013)高民一初字第842号民事裁定;二、发回河北省高邑县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刘俊平代审判员 禄永鹏代审判员 谭会雄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