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中法民一终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与陈燕南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陈燕南,黄义娣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中法民一终字第3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惠州市江北三新南路**号。法定代表人:祝晓芬,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罗心海,系该医院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燕南。原审第三人:黄义娣。上诉人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下称第一医院)与被上诉人陈燕南因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3)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2013年8月23日,原审原告陈燕南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退回住院费用除外剩余的7125元押金;2、由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是:原告于2011年10月30日支付2000元现金,于2011年11月2日刷卡支付8000元押金,共10000元交被告医院用于交通事故当事人黄义娣作为治疗费用,2011年11月14日接到交通事故当事人黄义娣的儿子廖信毫的电话,称病人己出院,原告随即到被告(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骨科住院部了解情况,并询问押金退还事宜,医生表示原告持有押金收据病人不能将押金取走。2012年2月原告持押金收据到被告退取押金,被告告知交通事故当事人黄义娣及其儿子填写押金收据遗失声明并提取住院费用除外剩余的7125元押金,原告随即找到了医务部及财务部,他们均称医院无过错,财务部赖小姐答应协调此事,由交通事故当事人黄义娣及其儿子将押金退回原告,之后没有达成。经查10000元押金中只用去医疗费2875元,被告应退回押金给原告7125元,原告认为本案属交通事故医疗押金是原告支付的,且被告收取原告押金后,写有押金单收据原件给原告收执,且该押金单的第一条规定,病人出院凭此单到住院收费处结账,该押金属原告的财产,被告违规操作造成原告的损失依法应于赔偿。为此,原告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第一医院辩称:我方是与患者黄义娣的订立医疗服务合同关系,第三人也实际在我院住院治疗。我方收取的押金是在黄义娣的住院账户名下,并且用于其住院期间的治疗。患者出院后,其出示的证明,证明其押金单遗失,我方是在15个工作日后,把其押金归还给黄义娣。第三人黄义娣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陈述意见。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0日,原告陈燕南驾驶粤LHX2**号小型轿车,从紫金好义老圩坳经好义派出所门口往好义圩方向行驶至好义老圩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从上义镇往好义圩方向行驶由廖光吏无驾驶证驾驶并搭乘第三人黄义娣的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第三人黄义娣受伤的交通事故。紫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11月18日作出紫公交认字(2011)第01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燕南负事故主要责任,廖光吏负事故次要责任,第三人黄义娣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次日,第三人到被告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11月10日,医疗费为2875元。原告分别于2011年10月31日、2011年11月2日支付了2000元、8000元,共计10000元预收款,被告出具了两份《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临时预收款收据》(单号分别为:0039204、0039538)。该两份预收款收据由原告收执,载明:“姓名黄义娣,住院号9038288,病人出院时凭此单到住院收费处结账;此预收单据不能作报销凭证。”原告称其于2012年2月份凭上述两份预收款收据到被告处退剩余预收款7125元(10000元-2875元)遭到被告拒绝。被告陈述第三人确于2011年10月31日在被告处住院治疗,预收了10000元医疗费,但不知道是谁交的预收款,第三人于2011年11月10日出院,医疗费为2875元。第三人出院后要求退预收款,第三人出具了两份《证明》,载明:“兹有急救创外科住院号为9038288的病人黄义娣于2011年10月31日预交住院按金2000元,收据号码为0039204的单据;于2011年11月2日预交住院按金8000元,收据号码为0039538的单据,已被病人遗失,现病人要求办理出院手续,特此证明作为结算医药费用凭证,原按金收据声明作废。病人(代办人):廖信毫母子”。被告在收到该两份《证明》的15天后将剩余预收款退还给第三人。原、被告为此产生争议,经协商无果后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2011年4月15日,被告制定了惠市一医(2011)24号《预收医疗款管理制度》,该制度第七条规定:“办理结算时,患者或家属必须出示住院期间全部预收款收据,若预收款收据遗失,应按规定办理相关证明手续后才能办理结算。”庭审中,被告陈述患者退预收款时应凭身份证及预收款收据原件,但廖信毫称与第三人黄义娣系母子关系,并填写了预收款遗失的证明,故被告将剩余预收款退还给第三人符合相关规定。被告认可上述两份《证明》系其被告所提供的格式版本,内容为廖信毫自行填写。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案件。被告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于2011年4月15日制定的《预收医疗款管理制定》明确规定“办理结算时,患者或家属必须出示住院期间全部预收款收据,若预收款收据遗失,应按规定办理相关证明手续后才能办理结算”。本案中,原告持有收据号码为0039204、0039538的预收款收据原件,要求被告退回剩余预收款712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系与第三人之间建立医疗服务,第三人提供了两份《证明》证明涉案两份预收款收据原件遗失,故将剩余预收款7125元支付给第三人符合其医院规定。案外人廖信毫所出具的两份《证明》,系被告所提供的格式版本,由案外人廖信毫自行填写,该两份《证明》无法证明第三人持有收据号码为0039204、0039538的预收款收据原件并且遗失,被告在第三人未提交收据号码为0039204、0039538的预收款收据原件的情况下仅凭案外人廖信毫自行填写的两份《证明》将剩余预收款7125元支付给第三人,未尽到合理的、必要的审查义务,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黄义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燕南退回剩余预收款71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负担。当事人二审的意见上诉人第一医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陈燕南的诉讼请求;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本案诉讼案由是医疗服务合同,但是主审法官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案由改为不当得利纠纷。上诉人并不存在不当得利的情形,我方是与第三人黄义娣订立医疗服务合同并提供医疗服务,且在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后依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明文件经核对后将押金推会给第三人。我方的合同对象是第三人黄义娣,钱是谁交的这是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我方无关。被上诉人陈燕南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审第三人黄义娣未到庭发表意见。本案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纠纷是在陈燕南驾车将黄义娣撞伤后,送黄义娣到第一医院治疗而引发的纠纷,第一医院是医疗服务的提供者,陈燕南是医疗服务的购买者,黄义娣是医疗服务的对象,属于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不当得利纠纷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在本医疗服务合同中,黄义娣有权要求得到必要的治疗,第一医院应当根据黄义娣的伤情进行必要的治疗,陈燕南应当对第一医院给予黄义娣的正当治疗产生的费用负责。在黄义娣从第一医院治疗终结出院后,第一医院应当将剩余的医疗费返还给陈燕南。第一医院将接受医疗服务的对象黄义娣等同为医疗服务合同的相对人,属于认识错误。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陈燕南持有缴费的票据,本案争议的7125元资金是在黄义娣入院治疗时,由陈燕南预交的款项。关于该预缴款的结算问题,预收款收据明确载明“病人出院时凭此单到住院收费处结账”;同时,第一医院自己制定的《预收医疗款管理制定》也明确规定“办理结算时,患者或家属必须出示住院期间全部预收款收据,若预收款收据遗失,应按规定办理相关证明手续后才能办理结算”。因此,涉案的资金7125元在黄义娣出院后的退还问题,应当持有凭预收款收据;预收款收据遗失的,应当办理相关证明手续。黄义娣的亲属办理退费手续,仅仅是依据其自行填写的证明。而在本案中,两张预收款收据至今在陈燕南手中。造成涉案的资金没有向缴款人陈燕南退付而被黄义娣的家属领取,根本原因是第一医院没有严格执行其自己制定的《预收医疗款管理制度》,也没有严格按照医疗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一审法院认定第一医院应当向缴款人、预收款收据持有人陈燕南返还涉案的7125元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第一医院与黄义娣之间的纠纷,可以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所述,上诉人第一医院的上诉理由除本案一审确定的案由错误外,其余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虽然确定案由错误,但是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其判决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池志勇审判员 赖锦荣审判员 郑 杰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彭科梅附:相关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