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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邵中民一终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孝元、廖卫英因与被上诉人武冈市二机械厂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孝元,廖卫英,武冈市二机械厂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邵中民一终字第2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孝元。上诉人(原审原告)廖卫英。上述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邓骞,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冈市二机械厂。法定代表人王太明,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戴宏光,武冈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刘怡高,武冈市企业改制领导小组矛盾协调处理组成员。上诉人刘孝元、廖卫英因与被上诉人武冈市二机械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作出的(2013)武法民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孝元、廖卫英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邓骞,被上诉人武冈市二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戴宏光、刘怡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7月28日,刘孝元、廖卫英与武冈市二机械厂签订了《武冈市二机械厂车间厂房设备门面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1、租赁的标的为:新型铸车间约1100平方米;2、租赁期限:2009年7月28日到2012年7月28日共计3年,租赁期满,武冈市二机械厂收回车间、设备、厂房门面;3、租金:年租金18800元;4、特别约定:武冈市二机械厂向刘孝元、廖卫英提供场地设施,如车间租赁期未到遇政策重大变化、不可抗拒的自然因素、企业改制等原因,武冈市二机械厂有权终止合同,不负责任何损失;5、刘孝元、廖卫英如需扩建检修,必须经武冈市二机械厂同意,扩建必须交纳租金,费用由刘孝元、廖卫英负责。合同签订后,刘孝元、廖卫英对所租赁的场地进行了封顶、安装窗户、平整硬化地面、清理土方、通水通电并对居民所种的菜进行了赔偿,总共花费954470.56元,用于开设羽毛球馆。合同履行期间,因黄某某等人于2009年8月20日、9月3日阻挠施工,刘孝元、廖卫英曾于2009年10月22日向武冈市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该院于2009年11月28日作出(2009)武法民初字第921号民事判决。2012年2月22日,武冈市政府下发了武冈市工业企业改制领导小组关于成立武冈市汽配有限责任公司、农机制造有限公司、二机厂改制指导组的通知,对武冈市二机械厂依法改制。因武冈市二机械厂要进行改制整体拍卖,武冈市二机械厂分别于2011年5月26日,2012年7月27日,8月、9月多次通知,要求刘孝元、廖卫英搬出。2012年9月20日武冈市二机械厂与武冈市安诚房屋拆除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书》,由武冈市安诚房屋拆除有限责任公司对刘孝元、廖卫英所租赁的羽毛球馆进行强制拆除,9月26日拆除工作结束。2012年9月19日,在情况紧急的情况下,刘孝元、廖卫英自行请楚信律师事务所委托了湖南天圣司法鉴定所对武冈市都梁羽毛球馆租赁方自建部分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羽毛球馆租赁方自建部分工程造价为954470.56元。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刘孝元、廖卫英与武冈市二机械厂于2009年7月28日所签订的《武冈市二机械厂车间厂房设备门面租赁合同书》,系刘孝元、廖卫英与武冈市二机械厂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义务。刘孝元、廖卫英与武冈市二机械厂双方在本案中所争执的焦点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1、租赁的期限是10年还是3年;2、武冈市二机械厂在合同到期后拆除租赁物,是否应对刘孝元、廖卫英进行赔偿或补偿。一、刘孝元、廖卫英在诉状中称租赁期限10年以上,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武冈市二机械厂主张应以书面合同所约定的3年为准,刘孝元、廖卫英证据不足,法院采纳武冈市二机械厂的观点。二、武冈市二机械厂对租赁物进行了拆除,刘孝元、廖卫英主张其在租赁的过程中对租赁物进行了改扩建等工程,投资巨大,武冈市二机械厂到期后进行了强制拆除,侵害了刘孝元、廖卫英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赔偿或补偿;武冈市二机械厂认为租赁已经到期,武冈市二机械厂在到期前后多次通知刘孝元、廖卫英自行搬迁,但刘孝元、廖卫英拒不搬迁,才强制拆迁的,武冈市二机械厂不应负责赔偿。从合同的约定看,刘孝元、廖卫英与武冈市二机械厂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期限为3年,拆迁是在合同到期后发生的,刘孝元、廖卫英与武冈市二机械厂双方在合同中特别约定,武冈市二机械厂终止合同时,武冈市二机械厂不负责任何损失。故在合同到期后,武冈市二机械厂作为出租方有权收回租赁物并对租赁物进行处置包括拆除等,虽然本案武冈市二机械厂的强制拆除行为对刘孝元、廖卫英的利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但基于刘孝元、廖卫英与武冈市二机械厂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合同终止时武冈市二机械厂不负责任何损失,故刘孝元、廖卫英在合同终止后再向武冈市二机械厂主张赔偿损失不符合双方的约定。综上所述。刘孝元、廖卫英要求武冈市二机械厂赔偿或补偿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充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刘孝元、廖卫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00元,由刘孝元、廖卫英负担。刘孝元、廖卫英上诉称,其与武冈市二机械厂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期限系十年以上,三年一签,原审认定为三年错误;武冈市二机械厂在签订合同书隐瞒已经被宣告破产的真相,刘孝元、廖卫英投资扩建工程被武冈市二机械厂强制拆除,其扩建花费的954470.56元应由武冈市二机械厂依法赔偿;原审曾以司法建议函建议政府把上述损失纳入武冈市政府改革方案为由裁定中止审理,原审在相关改革方案未出台就恢复审理,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改判武冈市二机械厂赔偿刘孝元、廖卫英954470.56元。武冈市二机械厂答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期限是三年,该公司破产曾在邵阳日报公开登报,不存在隐瞒破产事实问题,刘孝元、廖卫英的损失系其自身原因造成,武冈市二机械厂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本案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租期的确定,武冈市二机械厂对于刘孝元、廖卫英的损失应否予以赔偿以及原审程序是否违法。刘孝元、廖卫英提交的《武冈市二机厂车间厂房设备门面租赁合同书》第一条约定,租赁期限2009年7月28日起至2012年7月28日止,其未能举证证明就租赁期限与武冈市二机械厂有租期十年以上的约定,其主张租赁期限为十年以上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特别约定,终止合同时,武冈市二机械厂不负责任何损失,合同到期前后,武冈市二机械厂多次通知刘孝元、廖卫英如期退还该租赁房屋,刘孝元、廖卫英未按约定期限予以退还,武冈市二机械厂收回该租赁房屋并对该租赁房屋予以拆除处分系合法处分行为,武冈市二机械厂对刘孝元、廖卫英拒不退还房屋而因此造成的损失没有赔偿义务。原审曾以司法建议函建议政府把上述损失纳入武冈市政府改革方案,并因此裁定将本案中止审理,刘孝元、廖卫英未能举证证明该中止事由尚未消除,故刘孝元、廖卫英主张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刘孝元、廖卫英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13700元,由刘孝元、廖卫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子腾审 判 员  陈平军代理审判员  贺显平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黄健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