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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略民初字第0021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王天赋与秦太贵、鸿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略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略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天赋,秦太贵,鸿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略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略民初字第00214号原告王天赋,男,196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双江镇大雁路***号*单元8-1,身份证号码5122251968********。(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冉明贵,重庆市万州区百安法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被告秦太贵,男,196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略阳县城关镇劝溪沟村李家坪社,身份证号码6123271966********。委托代理人秦太宏,男,196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秦太贵之胞弟(一般代理)。被告鸿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科技路华奥c座1202室。法定代表人刘志刚(未到庭)。王天赋诉秦太贵、鸿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昔建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冉明贵及被告秦太贵、委托代理人秦太宏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天赋及被告鸿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喚,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天赋诉称:2012年8月,鸿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略阳县劝溪村截垭子沟垃圾处理工程,鸿达��政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的北坡塑钢网喷护转包给秦太贵,秦太贵便找我为其提供劳务,工程完工后,2013年3月20日,秦太贵给我们出具结算单,对面积单价及金额予以确认,塑钢网喷面积7600平方米/85元/方米平=646000元,挂网木喷3450平方米/27.36元/平方米=94400元,搭钢管架1480方米平/20元平方米=29600元,合计770000元,除己付450000元,尚欠320000元拒不支付。现起诉请求:一、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320000元及从2013年3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资金利息。二、由此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2013年3月20日被告秦太贵出具的单据一份。证明被告秦太贵欠原告工程款320000元未付的事实。经被告质证对单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单据下半截注明该次结算无效,以工程实际���算为准的部分被原告裁掉。2、原告给住建局长的信及交通、住宿费发票。证明找住建局要款及产生的费用。经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找住建局要款属实,对单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秦太贵、鸿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答辩及举证期内均未提交书面答辩及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诉事实与庭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被告秦太贵在给原告出具的结算单总面积中有注明“按老张实际面积结算”的内容,但该工程被告与原告及第二被告鸿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决算。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行为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经自愿协商口头达成工程劳务分包协议,并对施工内容,价格等作了约定,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协议,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履行中,由于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协议,从而对工程验收、结算及决算产生分歧,从而导致纠纷的产生,对此,双方均负有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工程款32万元未付,但从原告诉状所列举的数字看仅是被告对工程量作出的统计验收,同时被告在此条据上注有“按老张实际面积结算(注:老张系第二被告的项目部经理张现成)”的内容,但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工程验收、决算等相关证据印证。现原告和第一被告至今未对工程进行结算,就缺乏主张请求的事实依据,本院认为双方应对工程进行结算决算后再重新主张权利,故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天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00元,减半收取3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昔建成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韩 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