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125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刘倩与钱江艺术品(深圳)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倩,钱江艺术品(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12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倩。委托代理人刘昕,深圳市法律援助处指派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江艺术品(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云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钟兵新,广东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倩为与被上诉人钱江艺术品(深圳)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3)深龙法布民初字第2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原系被告员工,曾任锅炉工。2000年1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除2002年6月至2003年2月期间),被告均为原告办理社保并正常缴费。原告于2011年12月21日年满60周岁。原告于2013年10月11日向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请求:1、被告支付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从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9月26日)4200元;2、被告支付年休假工资(从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9月26日)5462元;3、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9600元;4、被告支付社保扣费(从2002年6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1129元。该仲裁委于2013年10月11日出具深龙劳人仲不(2013)12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与被告的关系属于劳务关系,双方关系不属劳动法调整范围为由,对原告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原告对上述不予受理决定不服,向法院起诉。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明确,撤销第一项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9月26日期间工资4200元的诉讼请求;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9月26日期间未休年假的工资3807元(计算公式:2300元/月÷21.75天×18天×2);变更第四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为原告补缴2002年6月至2003年2月期间的社保费,放弃此期间社保费利息的主张。另外,对于第三项诉讼请求,原告表示经济补偿金以2200元/月的标准计算。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曾系被告员工,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年满60周岁以后是否还继续为被告工作,此时双方的关系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原告称其年满60周岁后还继续在被告处工作至2013年9月26日,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对此,原告提交2013年10月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的《呈告函》,内容为“兹有钱江艺术品(深圳)有限公司员工刘倩,你从2013年9月27日开始就未来上班也未请假,现在根据《员工守则》第十三条规定,视你为自动离职”,该《呈告函》落款处盖有被告人事部印章。被告代理人要求庭后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后答复原审法院,但逾期未提交针对此份证据的意见,故原审法院根据庭审告知被告的事项,视为被告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确认原告于2011年12月21日年满60周岁后仍在被告处工作至2013年9月26日。原告认为,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并没有领取退休金,其继续为被告工作,被告依然支付工资、缴纳社保费,可以视为双方之间延续了之前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原告以此为由主张未休年假的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原告于2011年12月21日年满60周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此时起其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即已终止,但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双方此后形成的是劳务关系,不属于劳动法调整范围,因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9月26日期间未休年假的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补缴2002年6月至2003年2月期间的社保费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征缴社会保险费是国家行政法规规定的一种强制性行政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部门的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原审法院对此不予审理,原告可向社会保险部门请求解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倩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9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刘倩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被上诉人补办上诉人在职期间的养老保险,支付未足额购买养老保险造成的损失,支付辞退上诉人的赔偿金;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事实及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上诉人1995年12月26日入职被上诉人公司,2013年10月8日被公司辞退。2002年5月至2003年2月,2013年1月至5月,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的工资里扣除了养老保险金,却没有缴纳社保,骗取上诉人的社会养老保险金。上诉人为此要求被上诉人补买养老保险金、赔偿所有养老保险金损失及病中辞退的劳务费。被上诉人钱江艺术品(深圳)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9月26日期间的工资4200元;2、被告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9月26日期间未休年假的工资5462元;3、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9600元;4、被告支付2002年6月至2003年2月期间被扣的社保费及利息2700元。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其工作期间扣取社会保险费用却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要求被上诉人为其补缴社保,因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部门的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法院对此不予处理。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其未足额购买养老保险造成的损失,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辞退赔偿金的问题,因上诉人自其年满六十周岁即2011年12月21日时,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双方此后形成的是劳务关系,上诉人依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主张辞退补偿金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98元,由上诉人刘倩负担,本院已准予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翟 墨代理审判员 李东慧代理审判员 谢 佳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