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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259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曹某与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2594号原告:曹某,农民。委托代理人:丁泗锋,宿州市埇桥区时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某,农民。原告曹某与被告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士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泗锋、被告夏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诉称:原、被告相识结婚,婚后共生育两个儿子。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纠纷。被告经常打骂原告,现感情确已破裂。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夏某辩称: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10月初4举行婚礼,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夏孝钱、年月日生育次子,取名夏孝晓。原告曾于2011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因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按原告撤诉处理。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育有两子,双方应当珍惜。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后分居,原告虽然诉称双方感情破裂,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曹某与被告夏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00元,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士君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郭 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