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乌中民一终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秦和与内蒙古福鼎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和,内蒙古福鼎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乌中民一终字第4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秦和,男,195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霞,内蒙古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福鼎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晓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苗慧荣,内蒙古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秦和与上诉人内蒙古福鼎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2013)海南民一初字第326号民事判决,依法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秦和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霞,被上诉人内蒙古福鼎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慧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1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协议约定,2012年11月15日前,被告给原告交付位于乌海市海南区拉僧仲西街海天花园东侧临街靠北三间商铺,每间商铺110平方米,三间共计330平方米、乌海市海南区拉僧仲西街海天花园12号楼三单元二楼东户(面积为86.17平方米)、13号楼二单元三楼西户(面积为120.64平方米)、13号楼三单元三楼东户(面积为95.58平方米)。如未按时交房,开发商即被告必须承担每日5000元的补偿款。2012年12月25日,被告通知原告领取乌海市海南区拉僧仲西街海天花园12号楼三单元二楼东户、12号楼三单元二楼西户、12号楼5单元3楼西户、12号楼二单元三楼东户及两套上下两层的连体商铺。被告将协议约定的单层商铺实际改建为下下两层的连体商铺,即海天花园A区外围12号楼1号商铺、2号商铺,面积共计为321.18平方米。现商铺的市场价为6500元/平方米。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已实际交付原告协议约定的四套住宅楼。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关于被告给原告提供的商铺问题,被告建造的上下两层连体商铺,规划方案已经公示,且原告应当明确知道,虽然该建筑结构与协议约定不符,但其并未构成实质性合同违约。被告所提供的海天花园A区外围12号楼1号商铺、2号商铺面积共计为321.18平方米,与协议约定的商铺面积330平方米相差8.82平方米,面积误差在3%以内,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对于商铺误差面积8.82平方米,应按照商铺的市场价6500元/平方米计算,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房屋补偿款57330元。关于逾期交房违约金标准的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拆迁补偿补充协议确定的违约金为5000元/日,因该补充协议合法有效,且协议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应予以认定。关于违约期间的确定问题,被告未于2012年11月15日前依约向原告交付楼房,延迟至2012年12月25日通知原告领取房屋,比实际约定的交房日期延迟40天,且原、被告在庭审中对此予以认可,故违约期间应确定为40天。关于原告所主张的2012年12月25日至2013年10月22日的违约金,因被告于2012年12月25日所交付的楼房,虽然与合同约定的位置及平米数有部分不相符合,商铺的结构亦发生变化,但是被告并未构成实质性的合同违约,原、被告应就此事积极主动进行协商解决。原告拒此为由拒领楼房,由此自行扩大的损失,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匠房产证办理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受理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内蒙古福鼎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原告秦和交付海天花园A区外围12号楼1号商铺及2号商铺。二、被告内蒙古福鼎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秦和房屋补偿款57330元。三、被告内蒙古福鼎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秦和迟延交房补偿款200000元。四、以上二、三项共计257330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秦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965元,由原告秦和负担14805元,由被告负担5160元。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不服,均提出上诉,要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一、二审庭审笔录、拆迁补偿协议书、补充协议等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上诉人秦和与上诉人内蒙古福鼎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依约行使权利并履行相应义务。关于商铺结构是单间还是连体,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在签订协议时,上诉人内蒙古福鼎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公布了房屋结构规划方案,上诉人秦和应当知道交付商铺的具体结构,上诉人内蒙古福鼎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交付连体商铺的行为不构成违约。对于交付的连体商铺面积不足约定的330平方的情形,内蒙古福鼎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按法律规定向上诉人秦和补足差额。关于违约期间的认定,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协商处理,即便协商无果,也应通过合法途径予以解决,上诉人秦和采取拒绝受领房屋方式维权,由此扩大的损失系自行造成,故原审法院关于违约期间的认定并无不当。关于违约金的调整问题,根据意思自治及契约自由的民法原则,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得到支持。上诉人内蒙古福鼎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违约给拆迁户造成了生活的不便及房屋既得及可得利益的损失,同时,房屋的交付履行过程较长,存在违约的行为。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125元,由上诉人内蒙古福鼎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160元,由上诉人秦和负担1996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原代理审判员 郭新代理审判员 杨硕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尉兰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