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行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原告杨素芳诉被告宁乡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素芳,宁乡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宁行初字第00007号原告杨素芳。委托代理人唐新连。委托代理人余小波,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乡县公安局,住所地宁乡县二环西路。法定代表人漆曙光,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桂平,该局法制科副科长。原告杨素芳诉被告宁乡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受理后,于同年3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素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新连、余小波,被告宁乡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杨桂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素芳起诉称,原告因征地拆迁不知情,多次要求政府部门对征地情况公开以确保知情权,一直没有结果。原告自留地从2010年8月14日被征收以来,一直没有确认面积,补偿款至今未到位。原告多次在自留地维权不让施工,反被宁乡县公安局梅家田派出所强行拘留,2013年10月14日拘留原告12天,并诬陷原告殴打民警李喜平。原告认为,被告所作行政处罚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对原告的合法权利造成了损害。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宁公(治)决字(2013)第274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判令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误工费50000元。原告杨素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宁公(治)决字(2013)第274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长沙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3、拘留决定书。证据1、2、3拟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了行政处罚行为,拘留已执行完毕以及原告向长沙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该局维持被告所作处罚决定的事实。4、征收土地协议书,拟证明该协议书无效和侵权的事实;5、石长铁路宁乡段房屋拆迁协议书,拟证明房屋拆迁协议书户主未签名、协议无效的事实;6、国土资源部关于石门至长沙铁路复线的批复,拟证明批复时间是2011年12月27日的事实;7、石长铁路个案处理协议,拟证明补偿款、附着物调查不实的事实;8、举报信,拟证明征地程序违法的事实;9、唐加炳自留山林权证,拟证明本户土地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相符、调查不实的事实;10、石长铁路唐加炳房屋拆迁明细,拟证明房屋补偿明显偏低、未按政府补偿标准进行补偿的事实;11、调解记录,拟证明建设单位不文明施工、损害村民利益的事实;12、申请报告,拟证明唐加炳土地已多年未共同确认面积的事实;13、宁乡县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拟证明石长铁路复线没有进行征地补偿、征地公告的事实;14、宁乡县城乡规划局信息公开复函;15、宁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信息公开复函;16、光碟1张;17、宁乡县发展和改革局信息公开复函。证据14、15、17拟证明石长铁路复线没有办理相关征地手续的事实;证据16拟证明原告的行为属无奈维权,被宁乡县公安局梅家田派出所强行拘留的事实。被告宁乡县公安局答辩称,原告杨素芳认为政府有关部门1996年在修建石长铁路时补偿款过低,一直心存不满。2010年开始,石长铁路复线开工建设,原告与丈夫唐加炳多次前往施工现场阻止施工,索要补偿款。2013年10月14日,原告与丈夫唐加炳在施工现场,以坐在放在路中间的树木上拒不离开的方式,阻碍建设工程运输车辆进出施工工地,时间长达一个多小时。工程负责人报警后,民警李喜平等人赶至阻工现场处警,民警在劝说无效的情况下,现场对原告及唐加炳进行传唤,原告动手殴打民警李喜平。原告扰乱单位秩序、阻碍执行职务有主观上的故意,有客观存在的事实。原告的违法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追究。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罚遵循了法定程序。请求判决维持被告2013年10月14日作出的宁公(治)决字(2013)第274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宁乡县公安局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如下证据和法律依据:1、唐加炳的陈述与申辩;2、杨素芳的陈述与申辩;3、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于庆杭的询问笔录;4、陈维荣的询问笔录;5、孙其标的询问笔录;6、袁光军的询问笔录;7、王学全的询问笔录;8、汪灵军的询问笔录;9、文光明的询问笔录;10、蔡义的询问笔录;11、梅家田派出所李喜平的自述材料;12、梅家田派出所周立的自述材料;13、梅家田派出所喻述阳的自述材料;14、中标通知书;15、施工单位资质;16、石长铁路征地资料;17、原告户籍证明;18、征地相关资料;19、受案登记表;20、杨素芳到案经过;21、传唤证;22、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23、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4、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5、行政拘留执行回执;26、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证据1至证据18拟证明2013年10月14日唐加炳、杨素芳在石长铁路复线施工工地阻工、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和事实。证据19至证据26拟证明被告对唐加炳、杨素芳进行治安行政处罚程序合法。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询问人所述内容与笔录记载不一致。对证据3至证据10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公安机关处罚决定书中所述内容不一致,所有被询问人回答的内容也不完全一致,不能证明原告阻工以及阻工行为的违法严重程度,其实施该行为完全是一种依法合理的维权行为,因为该建设工程用地的土地征收以及补偿均未按相关规定进行,不具有合法性。对证据11、12、1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按照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自述材料属于证人证言,自述材料是不是自述人本人所讲有疑问,自述人未附相关身份证、工作证复印件,自述人未到庭接受对方质询,自述人都是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故对自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4、15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原件核对,与本案无关;即使中标,该地也未经合法程序征收。对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拆迁协议书不是原告本人签字,是别人伪造的签名,数据计算也是不真实的,补偿标准也不是依据当时征收的标准计算,比征收标准偏低。对证据17无异议。对证据18的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用地单位包括当地政府必须要依据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办理征地公告和补偿,但并无证据证明相关部门履行了土地管理法规定的法定义务。对证据19、20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受案登记表与到案经过描述相矛盾,报案内容不真实。对证据2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被告事后伪造的,根据询问笔录以及被告结合原告提供的视频资料,当时是被告直接将原告从工地上带走,没有用传唤证传唤。对证据2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被告根据办案程序需要事后伪造的,被传唤人家属唐新连未接到过电话通知。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在实施行政处罚前未告知原告相关内容和程序。对证据24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处罚决定书没有查清本案事实,其依法维权不是非法阻工,被告作出处罚决定过程中,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以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对证据25的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26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对原告实施拘留时没有通知唐新连,该通知书的通知方式里均是空白,证明被告根本没有将该通知书送达家属。被告对原告证据1、2、3无异议。对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4至证据17中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本案原告受到行政处罚是扰乱单位秩序,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作为定案证据,应当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至证据6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至证据17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证据1至证据27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辩论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长石铁路复线开工,该工程站前工程SCFX-3标段由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中标。原告杨素芳的自留地因修建铁路在2010年8月14日被征收后,原告及其丈夫唐家炳以征收面积不准、补偿款未到位为由,多次前往长石铁路复线施工现场阻止施工,索要补偿款。2013年10月14日,原告及其丈夫唐家炳在施工现场以搬树木放在路中间阻止施工车辆通行、坐在树木上拒不离开的方式阻碍运输车辆进出施工,施工现场工程负责人报警后,被告单位民警李喜平等人赶至阻工现场处警。在劝说无效的情况下,民警在现场传唤带离原告时,原告动手殴打民警李喜平。据此,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2013年10月14日作出宁公(治)决字(2013)第274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已交付执行。原告对此不服,于同年12月12日向长沙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月27日,长沙市公安局作出2013年第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原处罚决定。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长石铁路复线建设经国务院、国土资源部等有关部门批准,该工程站前工程SCFX-3标段由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中标。原告认为自己的自留地因修建铁路被征收后未确认面积、补偿款未到位,完全可以通过合法途径予以解决,但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多次前往长石铁路复线施工现场阻止施工,其行为扰乱了长石铁路复线建设的施工秩序;同时,在民警劝导无效、传唤带离施工现场时,原告拒不离开,并动手殴打民警李喜平,其行为阻碍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该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该法第十六条还规定:“有两种以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分别决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合并执行的,最长不超过二十日。”本案中,被告认定原告现场阻工、扰乱长石铁路复线建设的施工秩序以及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殴打民警李喜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宁公(治)决字(2013)第274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根据原告扰乱长石铁路复线建设的施工秩序以及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两个违法行为和事实,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进行处罚,对其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十二日,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虽未引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相关规定,漏列了法律条文,存在瑕疵,但处罚结果并未超出两项处罚合并后最长拘留期限二十日的幅度,尚未影响实体处理。原告对征地补偿有异议应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素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素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强明审 判 员 刘 健人民陪审员 叶 霞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