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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港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吕连华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连华,席世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港民初字第85号原告吕连华,男,1980年1月10日生,汉族,廊坊管道局第六分公司市政分公司综合搅拌站搅拌手,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海滨街西苑小区一里2号楼1门101号,公民身份号码1329281980********。祁志勇,男,1980年1月18日生,汉族,住址不详,公民身份号码1309021980********。第三人席世伟,男,1974年11月5日生,汉族,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豪爵男方摩托车经营部业主,住。原告吕连华与被告祁志勇、第三人席世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连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祁志勇及第三人席世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连华诉称,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均系朋友关系。2012年2月28日祁志勇向席世伟借款20000元,原告为被告借款做了担保。后被告祁志勇拒不还款,第三人席世伟向原告主张担保权利。原告于2012年9月代被告祁志勇偿还了上述20000元借款,2013年12月25日,第三人席世伟向原告吕连华出具收条一份,但被告祁志勇拒不返还原告上述款项,故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祁志勇返还上述20000元借款。原告提交被告祁志勇向第三人席世伟借款的借条、第三人席世伟为原告出具的收条一张、原告吕连华爱人名下信用卡明细一套,证明本案借款及代为还款相关事实。本院依职权向第三人席世伟调查本案相关事实形成询问笔录一份,记载被告向第三人借款及原告代为偿还借款的事实。被告祁志勇未出庭亦未提交证据。第三人席世伟未出庭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8日,被告祁志勇向第三人席世伟借款20000元,约定2012年3月28日还清,原告吕连华为被告祁志勇的借款签字担保。借期届满后,被告祁志勇未还款,第三人席世伟向原告吕连华主张担保责任。2013年12月25日,原告吕连华根据借款保证合同约定,向第三人席世伟归还了该20000元借款。经向被告祁志勇主张返还该20000元借款无果,原告吕连华于2013年12月25日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祁志勇偿还原告代为偿付的担保借款20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收条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吕连华作为被告祁志勇与第三人席世伟之间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在祁志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情况下,已经向第三人席世伟承担了保证责任,全部返还了该20000元借款,原告依法取得了向被告祁志勇追偿的权利。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祁志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吕连华代为返还的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及本案公告费用(以公告费票据为准),由被告祁志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宝华审 判 员  李 兵人民陪审员  王凤琴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立刚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